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李季恆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李瑞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6日彰土測字第5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内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内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就毗鄰之同段32-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此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2-2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其上門牌號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3-3號農舍(下分別稱3-2號、3-3號農舍)為原告及訴外人李恩利所共有,並約定3-2號農舍由原告使用,3-3號農舍由李恩利使用;同段32-1地號土地(下稱32-1地號土地)則屬被告所有。系爭32-2地號土地係由原同段32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分割而來,周圍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而屬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32-1地號土地至最近公路即花壇排水支線旁公路之必要,且原告通行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為距離最短、損害最輕微之通行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紅色區塊有通行權存在。又為達通行目的,自有鋪設柏油道路之必要,且原告使用之系爭農舍為合法建物,亦有設置民生管線之需求,為此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須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等管線,被告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32-2地號土地旁邊的33地號土地是農田水利地可以通行,無須通行32-1地號土地,如果一定要通行32-1地號土地,希望可以不要從正門,而是從隔壁3-3農舍前面的路,希望2戶一起從那邊通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32-2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其上3之2號之系爭農舍為原告及訴外人李恩利所共有,原告與共有人李恩利達成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農舍;毗鄰之同段32-1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溝渠用地,為被告李瑞泰單獨所有。
2.原花壇鄉華南段32地號土地(重測前橋子頭小段113地號)於102年12月17日逕為分割,分割增加同段32-1地號、32-2地號。
3.花壇鄉華南段32、32-1、32-2地號土地原先均屬訴外人李茂盛所有,嗣李茂盛於10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於109年3月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被繼承人李茂盛所遺之華南段3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瑞泰所有,32-1土地分歸被告李瑞泰、訴外人李蔣彩雲共有,32-2土地分歸訴外人李瑞昌(原告之父)、李蔣彩雲、李月裡、李瑞峯、被告李瑞泰共有。
4.原花壇鄉華南段32-1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3日辦理分割,分割增加同段32-3地號、32-4地號。
5.花壇鄉華南段32-3地號土地屬彰化縣政府所有,現況南北向、柏油路面之道路即花壇排水支線旁公路。㈡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32-2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原告對於3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3-3農舍前之柏油路面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32-1地號土地如前開通行方案之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是否有據?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容忍其於3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之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民生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安設管線之行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可從安定性與發展性等加以考量,至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可從周圍地原來使用之現況及對地上物、土地完整性、實質損失之影響等加以綜合考量。
㈡經查,系爭32-2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須經由他筆土地始能
通行至道路,其上坐落3-2號農舍,現經由3-2號農舍門前已鋪設柏油之系爭32-1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上開農舍側面之33地號土地,其上種植葉菜、果樹等,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可佐,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土地為袋地乙情,應可認定。次查,32-1、32-2地號土地均於102年12月17日分割自同段3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32-1地號土地,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得通行同段33-3地號之農田水利地,然32-2地號土地既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應僅得請求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請求通行33-3地號土地,且同段33-3地號土地上現種植有果樹、葉菜等,而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編號A土地,現況已為可供人車通行之柏油鋪面,原告經由編號A土地,即可直接連接到公路,是足認原告土地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被告辯稱原告縱要通行,亦應通行3-3農舍前方之土地等語,然依附圖可知,系爭32-2、32-3地號土地自32地號土地分割時,應係為保留3-2、3-3農舍,而以上開農舍為界,分割32-1及32-2地號,是3-2、3-3農舍大門幾乎緊鄰32-1地號土地,原告並無不經過3-2農舍前之32-1地號土地,即可自3-3農舍前通行32-1地號土地之方法,是被告上開答辯,自無可採。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次按通行權訴訟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就32-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本院審酌原告在32-1地號土地上有3-2號農舍,而現今一般交通道路及一般道路多鋪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且使用車輛為現今一般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及交通工具,再審酌編號A部分土地現為柏油路面,然兩造均否認為其所鋪設,認原告主張就其請求通行之編號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通行路面,做為開設道路之方法,應符合現今道路使用之所需,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編號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原告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於相同理由,原告經由編號A土地設置管線,亦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被告自承3-2號農舍現使用之電線是經過編號A土地、且對於原告表示水是抽取地下水,有經過編號A土地設置水管之需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亦應准許。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8條、第786條規定,請求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等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方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