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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許書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林長明

黃啟明黃棕煒陳進村黃威元林明潭

洪清分邱慶昌許洪滿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被 告 洪苑芳

許益成許喬治許禎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得通行被告林長明、黃啟明、黃棕煒、陳進村、黃威元、林明潭所有391地號土地及被告陳進村、洪清分、邱慶昌、許洪滿、洪苑芳、許益成、許喬治、許禎晏所有392地號土地寬度6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管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得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準。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賴永城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原告土地因得通行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管線所增加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77,968元、1,921,595元、468,682元,合計3,468,245元乙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8,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應補繳18,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