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李信賢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原 告 李雅純
李昆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告李信賢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原告李雅純等3人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原告李雅純、李信賢、李昆益對被告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三㈠「本院判斷欄」所示之股東權利存在。
被告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李雅純、李信賢、李昆益之姓名、住所及如附表三㈠「本院判斷欄」所示之股份數登載於股東名簿。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由原告李昆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李雅純、李信賢各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雅純以新臺幣540,000元、李信賢及李昆益各以新臺幣22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1,076元為原告李雅純供擔保,以新臺幣674,610元各為原告李信賢、李昆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李信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1日、103年2月13日、及105年2月4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分稱系爭99年、103年、105年股東會。合稱系爭3次股東會)就附表一所示之減資及增資決議不成立、無效,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6號(下稱186號事件)審理;原告李雅純、李信賢、李昆益(下稱李雅純等3人)另請求確認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數如附表三所示,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等,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4號(下稱194號事件)審理。核原告李雅純等3人於194號事件就附表一所示系爭3次股東會就減資決議之效力亦有爭執,影響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數額為何,故二宗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本院為訴訟經濟起見,命為合併辯論,並為免裁判結果牴觸,為合併裁判。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㈠186號事件原告李信賢起訴時,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請求確認
系爭3次股東會何特定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李信賢具狀表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系爭3次股東會如附表一所示之討論第一案減資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3次股東會如附表一所示討論第一案之減資決議無效(見186號卷第405、406頁);嗣於112年11月1日變更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無效(見186號卷第495、496頁),核原告李信賢變更訴之聲明乃追加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第二案增資決議之效力,應為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194號事件原告李雅純等3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
告3人對被告有如附表三㈡所示之股份,及其表彰之股東權存在。2.被告應將附表三㈡所示股票交付原告。3.被告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第1項確認之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94號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4月24日追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3人對被告有如附表三㈠所示之股份,及其表彰之股東權存在。2.被告應將附表三㈠所示股票交付原告。3.被告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第1項確認之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94號卷一第159頁),再於112年11月6日更正先位聲明第二項之陳述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交付原告(見194號卷二第232頁),核原告李雅純等3人追加聲明亦與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持有之股份數為何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94號事件原告李雅純等3人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數為何,兩造確有爭議,對於原告李雅純等3人身為被告股東之權益有所影響,又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186號事件原告李信賢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固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而原告李信賢復提起194號事件請求確認其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數為何,及請求被告交付股票、變更股東名簿等,然如附表一所示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兩造確有爭執,而原告李信賢就系爭186號事件同時兼有為其他股東利益提起訴訟之性質,且為避免不同股東各自提起訴訟而法院為相異裁判,導致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故此類訴訟,應認為具有對世效力,故仍非194號事件判決效力所得取代,是原告李信賢就186號事件,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甲、186號事件部分:
一、原告李信賢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召開系爭99年、103年、105年股東會之前,皆未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與伊,伊於111年6月16日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被告公司曾召開上開股東會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減資及增資決議,然公司為減資並增資決議影響公司營運至鉅,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決定並擬具減資方法,召集股東會經特別決議通過,始得為減資及增資,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系爭3次股東會議,自無任何決議,縱使曾有開會,伊與訴外人即伊父親李清溪、母親李呂香蘭、姐姐李雅純、兄弟李昆益、李仲益均未出席系爭3次股東會,渠等之持股佔被告公司逾1/3達34.67%,系爭3次股東會出席定足數未達法定2/3股份數,應屬不成立;又被告未於召集事由說明主要內容,逕自進行減資決議,影響伊之固有股東權甚甚鉅,藉此剝奪股東本得合理享有之未來獲利可能,有違公序良俗且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72條、14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違反法令,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91條主張系爭股東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部分:確認被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原告李信賢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清溪擔任被告公司自69年10月設立起至95年5月2日之董事長,被告公司之主要股東為李清溪、訴外人李清火、李清祥及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李金隆等4兄弟(下稱李清溪等4兄弟),李清溪等4兄弟於95年4月7日經公證作成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李清溪及其配偶、子女即原告李信賢、194號原告李雅純、李昆益、訴外人李仲益、李呂香蘭(已歿)之股權應移轉予李金隆、李清祥,被告公司於95年5月2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李清溪以董事長身分擔任股東會主席,改選李金隆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權為84.68%,可知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出席股東權比例應為70%至88%始為常態,系爭3次股東會被告公司確實有開會,出席股權數以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會議議事錄所記載為準,出席股東及行使表決權之定足數均已達公司法規定。況原告李信賢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履行協議為被告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已不爭執原告李信賢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為減資後之58,438股,原告李信賢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公司系爭3次股東會出席股東未達定足數,如附表一所示決議應不成立:
1.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債權人、股東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同法第277條第1、2項、第279條則明定:公司減少資本,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行之。至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並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者,固無須變更章程,僅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惟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後,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
2.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同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3.查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召開股東會時,李清溪、原告李雅純3人及訴外人李呂香蘭、李仲益(下稱李清溪等6人)持股總數為2,149,615股,被告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620萬股,李清溪等6人持股比例34.67%,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95年5月2日之股東名簿在卷為憑(見186號卷第452頁、194號卷二第51至52頁)。又系爭99、103、105年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包含彌補虧損減資500萬元、現金增資500萬元與修改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股東會出席股東之定足數需達發行股份總數之2/3以上出席始能成會,故系爭99年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需達4,133,333股。查,證人李清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參與系爭99、103、105年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開會的時間,伊都在大陸,伊沒有委任李金隆代理出席,也不知道被告公司有減資等語(見186號卷第355、359頁),核與李清溪之出入境資料,顯示其99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103年2月5日至同年4月3日、104年10月2日至000年0月0日出境(見186號卷第213、219頁)相符,堪信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11日、103年2月13日、105年1月4日召開股東會時,證人李清溪均未出席。至於李雅純、李信賢、李昆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接到系爭99、
103、105年股東會之通知,也沒有參加、沒有授權父親李清溪或任何人代理出席等語(見186號卷第342、363、368頁),原告李雅純甚至證稱:伊於110年收到被告寄出之民事訴訟才知道伊是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見186號卷第362頁),難認李清溪等6人有出席系爭99、103、105年股東會。則被告就系爭99年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至多為4,050,385股(計算式:6,200,000-2,149,615=4,050,385),占全部發行股份數之65.3%,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3,難認系爭99年股東會已達形成特別決議之定足數門檻,是被告公司於系爭99年股東會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減資及增資決議應不成立。
4.因系爭99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被告公司於103年、105年召開股東會時,其全體股東之股份總數仍為620萬股,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需達4,133,333股始能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決議,然證人李清溪與李雅純、李信賢、李昆益均已證述李清溪等6人均未受通知亦未參與上開股東會,已如前述,並有證人李清溪之出入境資料可資佐證,實難認定被告公司系爭103、105年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數,已達足以成會之定足數,應認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5.被告雖主張依系爭99年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為5,498,011股,已達88.68%之股東出席;系爭103年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數為4,858,230股,已達78.36%出席;系爭105年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數為4,189,795股,已達79.05%等語,無非以系爭99、103、105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186號卷第106至108頁)。查證人鄭藍婷即系爭3次股東會議事錄之紀錄人員固到庭證稱:伊為被告公司之會計及財務,系爭3次股東會伊有實際計算出席的股東股份數與委託人股數後,記載於會議紀錄上,如果李清溪等6人沒有出席,他們會委託別人出席等語(見194號卷二第235至238頁),然證人鄭藍婷復證稱:股東會出席簽到單與委託書因保存期限屆期均已銷毀,伊也不記得系爭3次股東會究竟有何人出席,李清溪等6人係委託何人出席,當時何人與伊一起計算出席股東之股份數伊均忘記了等語(見194號卷二第235至238頁)。審酌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99年間之股東人數僅14人,103年、105年股東人數為15人,且均為李清溪等4兄弟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彼此甚為熟識,有被告公司陳報之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186號卷第523至525頁),而李清溪等6人已佔被告公司股東人數將近1/2,李清溪甚至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占股份總數23.35%,渠等有無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系爭3次股東會,應屬該股東會得否合法召開之關鍵之一,證人鄭藍婷身為計算股東會出席股份數有無達成立要件之人,就上開重要事項卻一再證述不清楚、忘記了,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6.被告雖抗辯系爭3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委託書,依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之規定,保存期限僅有1年,本件上開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原告李信賢就系爭3次股東會未合法召開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查原告李信賢已證明系爭3次股東會召開時,李清溪均在國外並未出席,證人李清溪亦已證述其未曾授權他人出席系爭3次股東會,已如上述,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李清溪曾授權他人出席股東會。又李清溪等4兄弟固於95年4月7日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然李清溪於系爭3次股東會召開時,均尚未依約移轉被告公司股權予李金隆、李清祥,李金隆於109年間始起訴請求李清溪履行協議,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審理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186號卷第169至174頁),足見系爭3次股東會召開時期,李清溪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金隆尚有股權移轉糾紛,李清溪如有出席系爭3次股東會同意被告公司減資與增資決議,被告自應妥善保存相關證據,作為李清溪尚持有被告公司股權數額之證明,被告空言主張上開股東出席簽名簿、代理委託書逾保存期限銷燬云云,難認可採。
㈡從而,原告李信賢主張系爭3次股東會因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2/3以上股東出席,如附表一所示之減資與增資決議均屬不成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信賢請求確認系爭99年、103、105年股東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李信賢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審酌備位之訴,併此敘明。
乙、194號案件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3人自86年起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伊等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
,自86年起均委託被告公司保管於被告公司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租用之保險箱內,僅原告李雅純執有被告公司實體股票10萬股,嗣被告公司於95年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金隆後,李金隆屢次要求伊等3人將名下被告公司股權移轉予李金隆及訴外人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伊等拒絕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金隆對伊等不滿,分別召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未通知訴外人即伊等之父親李清溪及伊等參與之情況下,以股東會決議減少被告公司資本,稀釋原告之股份數,然系爭3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均未達特別決議門檻,減資決議應屬不成立,伊等之股份數仍應如附表三編號㈠即95年5月2日股東名簿登記;又原告李昆益於111年11月21日受贈取得訴外人李仲益所有之被告公司81,840股股份,故先位請求確認伊等之股份數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169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登記於公司之股東名簿。又伊等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委託保管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股票。
㈡縱使鈞院認為系爭99、103、105年股東會決議有效,因被告
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改採不發行股票制度,應一體適用全體股東,伊等之股份數應依被告公司105年1月14日股東名簿所示,並因原告李昆益受贈訴外人李仲益所有之57,575股,伊等之股權應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且無須執有實體股票即得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份數表彰股東權,伊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股權登載於股東名簿,並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股權之股票與伊。
㈢並聲明:先位部分:1.確認原告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㈠之股份
及表彰之股東權存在。2.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股權之股票交付原告。3.被告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股數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1.確認原告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股份及表彰之股東權存在。2.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股權之股票交付原告。3.被告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股數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91年被告增資時取得伊公司股份,伊已製發增資股股票與原告,並未保管原告之股票,兩造間並無委任保管契約,原告請求伊交付股票應無理由。又伊公司主要股東原係原告之父親李清溪、訴外人李清火、李清祥及李金隆4兄弟,渠等4人於95年4月7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並辦理公證,李清溪及原告取得訴外人香港朋昌發展有限公司及巨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昌公司、巨偉公司)全部股權,李清溪及原告執有之伊公司股權應全數轉讓予李清祥與李金隆,詎李清溪未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移轉股權,並拒絕清償朋昌公司、巨偉公司積欠伊公司之貨款逾3,000萬元,造成伊公司虧損,始於系爭99年、103年、105年股東會決議減資,該3次股東會出席股東數如議事錄所載,均已達法定出席門檻,原告主張決議不成立應無理由,又經3次減資後,原告所餘股份僅為減資前之70.32%,伊已於111年6月16日通知原告換發新股票,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原告未繳回原股票即喪失股東權,僅原告李雅純繳回原股票10萬股,故原告李雅純尚有70,320股,其餘原告李信賢、李昆益及訴外人李仲益均已喪失股東權,伊並無交付新股票亦無登載於股東名簿之義務,又原告李昆益雖主張受讓李仲益之股權,然未依公司法第164條為背書轉讓,其股權移轉應屬無效。
再系爭99年、103年、105年股東會雖亦有增資決議且未發行股票,然已發行之實體股票仍須依法換發,原告主張可逕依股東名簿記載之股份數表彰股東權,應屬無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公司86年7月14日增資時,原告李雅純取得被告10萬股、
原告李信賢、李昆益各取得67,000股、訴外人李仲益取得66,000股股份,被告86年增資時印製發行「86年增資股股票」均為記名式。被告89年增資時,原告李雅純股份增加為161,000股,該次被告公司發行「90年增資股股票」均為記名式股票。被告公司於90年8月因資本公積轉增資,原告李雅純股份增加為199,640股、原告李信賢、李昆益各增加為83,080股,訴外人李仲益增加為81,840股,被告公司發行「91年增資股股票」均為記名式股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86年7月、90年11月股東名簿、股票樣張在卷為憑(見194號卷一第105至112頁),堪信為真。是原告於91年間之持有股數,應為原告李雅純199,640股、李信賢83,080股、李昆益83,080股、訴外人李仲益81,480股。㈡原告未證明被告受原告委任保管原告所有之實體股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股票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所有物,原告亦需證明其所有權為被告所侵奪,原告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李雅純、李信賢、李昆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體股票,並持有該股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及被告持有股票等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5年之前之負責人為渠等父親李清溪,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為被告公司於95年之前所發行,李清溪將系爭股票存放在被告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租賃之保管箱中,兩造成立委任保管契約云云。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之股票,雖為被告公司於原告之父親李清溪擔任董事長時所發行,然公司股票屬股東之私人財產,本應自行保管,縱李清溪有代原告保管系爭股票,非無可能係基於父子女間親屬關係而為保管,實難認定被告公司有何與原告成立保管契約之意思。又被告公司於95年5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李金隆、訴外人許秀英、鄭藍婷當選為董事,李清祥當選為監察人,原告等之父親李清溪退出被告公司經營等節,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為憑(見186號卷第147頁),足認李清溪於95年間卸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個人與家族成員之物品、財產,自應自行整理取回,原告徒以系爭股票發行時,原告之父親李清溪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遽認兩造就系爭股票成立保管契約,難認有據。
3.又被告否認持有如附表二之股票。查證人李清溪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卸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把銀行保管箱鑰匙移交給李金隆,那時候公司股東的股票都在保管箱裡,都沒有拿回去等語;嗣後改稱:被告公司股票以前都放在保管箱,有無拿出來,伊不記得了等語(見194號卷二第27、32頁),是證人李清溪就卸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銀行保管箱內有何物品,原告等之股票有無取回等節,均已記憶不清,難認被告公司持有原告如附表二之股票。況原告李雅純於110年11月14將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股票交付與被告公司,此有股票原本簽收單在卷可參(見194號卷二第120頁),堪認原告李雅純確實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原告李雅純於審理時並稱:伊沒有印象何時拿到股票,伊父親李清溪在伊結婚很久以後才給伊等語(見194號卷二第34頁),足認原告之股票係保管於證人李清溪個人手中,李清溪可自行決定是否交付原告,益徵證人李清溪所述被告公司之股東均由被告公司保管云云,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股票,應無理由。
4.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三㈡股票,應無理由: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即需審理備位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系爭3次股東會減資、增資決議如為有效,應依公司法第16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發給原告附表三㈡之股票等語,然被告公司系爭3次股東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應屬不成立已如前述,應無減資換發新股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減資後如附表三㈡股權之股票,應無理由。
㈢原告持有之股份數如附表三編號㈠「本院判斷欄」所示,並請求被告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應有理由:
1.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公司系爭3次股東會減資決議應不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3人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數,應如被告公司95年5月2日股東名簿即附表三㈠「本院判斷欄」所示,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279條原告3人未於減資登記後換取股票,喪失股東權利一節,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數如附表三㈠「本院判斷欄」所示,並請求被告公司將前揭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上,應屬有據。
3.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可參),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依上開規定,於股票名義人就持有之股票背書轉讓時,於當事人間始生移轉效力。查被告公司就86年增資股股票、91年增資股股票印製記名式股票實體發行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是附表二編號8、9之股票,應由訴外人李仲益背書轉讓與原告李昆益,始生移轉效力。然原告李昆益於起訴狀已陳明李仲益未持有實體股票,渠等僅簽立贈與契約等語(見194號卷一第21頁),是李仲益移轉股權因欠缺要式性而為無效,原告李昆益持有之股份數應仍為83,080股,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雅純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如附表三㈠「本院判斷欄」所示,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請求被告將上開股份數登載於股東名簿,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原告就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部分,兩造均請求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免之,至原告其餘勝訴部分為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必要,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186號附表編號 股東臨時會日期 決議內容 1 99年11月11日 決議一:以減少以發行股本方式彌補虧損,減少股本500萬元,減少股份50萬股,減資後資本總額為5,700萬元,分為570萬股。 決議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元。 2 103年2月13日 決議一:以減少以發行股本方式彌補虧損,減少股本1,070萬元,減少股份107萬股,減資後資本總額為5,130萬元,分為513萬股。 決議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70萬元。 3 105年1月4日 決議一:以減少以發行股本方式彌補虧損,減少股本400萬元,減少股份40萬股,減資後資本總額為4,900萬元,分為490萬股。 決議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00萬元。附表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之股票明細編號 股東姓名 股票名稱 股數 備註 1 李雅純 86年增資股股票 10萬股 2 90年增資股股票 61,000股 3 91年增資股股票 38,640股 4 李信賢 86年增資股股票 67,000股 5 91年增資股股票 16,080股 6 李昆益 86年增資股股票 67,000股 7 91年增資股股票 16,080股 8 李仲益 86年增資股股票 66,000股 交付李昆益 9 91年增資股股票 15,840股
附表三: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數㈠先位聲明:依被告公司95年5月2日股東名簿所示編號 股東姓名 原告請求確認之股數 本院判斷 1 李雅純 199,640股 199,640股 2 李信賢 83,080股 83,080股 3 李昆益 164,920股 83,080股
㈡備位聲明:依被告公司105年1月14日股東名簿所示編號 股東姓名 原告請求確認之股數 1 李雅純 140,385 2 李信賢 58,438 3 李昆益 116,013 (李昆益58,438股+受李仲益移轉57,575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