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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徐全其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張佳惠

曹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單獨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非屬訴外人徐深霖所共有,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即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誤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徐深霖所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徐欣星曾於系爭建物之基地興建一土竹造建物,然該建物已於民國67年間傾圮而不存在,而後由原告拆除原建物之牆壁及屋頂,重建並陸續增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原建物之形式及面積均與系爭建物不同,系爭建物實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並非徐深霖共有。徐深霖之父徐連春當時為廟祝而無收入,自無力興建系爭建物,亦無權贈與系爭建物予徐深霖。稅籍證明書雖列載原告與徐深霖同為納稅義務人,惟參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不能僅以稅籍登記之記載,逕認所有權之歸屬。

實情係當初稅捐機關清查稅籍時,因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報,遂由稅捐機關逕行核定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與徐連春2人。是被告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二)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徐深霖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稅捐機關辦理稅籍登記自有一定審查標準,實務上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亦以變更稅籍登記方式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足認稅籍登記仍得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應具體說明何時興建,並提出單據、金流、圖說等資料憑佐。況且,若依原告主張稅籍證明之記載係稅捐機關擅自核定原告與徐深霖為建物共有人而與事實不符,原告豈能容忍錯誤記載多年而未置一詞,有違常理。且系爭建物座落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原屬國有土地,於92年11月27日賣予二位徐先生,嗣於93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徐深霖取得土地所有權,經辦理分割後增加同段249-34地號,再於111年4月27日贈與訴外人徐羽新。參以系爭建物占用249-6地號土地面積45.47平方公尺,占用249-34地號土地面積38.52平方公尺。上情足以推論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父徐欣星及徐深霖之父徐連春共同出資興建,嗣徐連春出售土地予徐深霖,並贈與建物權利予徐深霖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4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徐深霖名

下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系爭建物,房地持分比例為0.5(見本院卷第49頁)。

㈡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暫編二林鎮犁頭厝段369建號)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徐全其與訴外人徐深霖,並記載建物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起課年月為06812(見本院卷第63、65頁)。

㈢債權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借款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等件為證,以徐深霖為債務人,於111年10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查封登記在案。

㈣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分割前二林鎮犁頭厝段249-6地號土地

原屬國有土地,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徐全其、徐連春二人所有;嗣於93年6月14日,登記次序02之所有權人將其權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深霖所有;前開土地於103年6月12日分割增加249-34地號,分割後249-6地號土地所有權仍屬徐深霖所有,後於111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羽新;294-34地號為原告徐全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㈤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55號裁定准被告以48萬3600元或等值

有價證券為徐羽新供擔保後,禁止徐羽新就犁頭厝段249-6地號土地於訴訟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徐羽新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07頁)。

㈥原告之父徐欣星曾於不詳年月於分割前二林鎮犁頭厝段249-6地號土地上興建土竹造房屋。

㈦本院卷第87頁所示照片,為原告之姪女徐秀鳳於民國65年間

結婚時迎娶過程之照片,拍攝地點為系爭建物屋內,畫面顯示建物牆面為土竹造。

㈧本院卷第72頁之本院111年11月17日查封筆錄第5點記載:「

債權人之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債務人之叔叔即建物共有人徐全其在場,提示並告以假扣押執行要旨…」;第7點記載:「債務人叔叔稱該建物已有40多年了,其與債務人之父親各為1/2,債務人使用面對建物右側空間,其使用左側,但債務人現已無居住使用。」等語。前開查封筆錄經徐全其於到場人欄簽名(見本院卷第72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以系爭建物由其單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屬其所有,徐深霖就系爭建物並無權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依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登記納稅義務人原為原告及訴

外人徐連春各2分之1,建物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起課年月為68年12月,後徐連春於93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2分之1持分贈與訴外人徐深霖,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分割前二林鎮犁頭厝段249-6地號土地原屬國有土地,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徐全其、徐連春二人所有;嗣於93年6月14日,徐連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深霖所有,翌日徐連春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2分之1之持分贈與徐深霖;前開土地於103年6月12日分割增加249-34地號,分割後249-6地號土地所有權仍屬徐深霖所有,後於111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羽新;294-34地號為原告徐全其所有,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而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查封時,原告在場表示系爭建物為其與徐連春各2分之1,徐深霖使用面對建物右側,原告使用左側,此使用情形與前開土地經分割後,左側之249-34地號由原告取得、右側之249-6地號由徐深霖取得之土地分配情形亦相符,佐以系爭建物興建在前,原告及徐連春取得並分割前開土地於後,若系爭建物全部均為原告所有,應無可能於土地分割時徐連春會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坐落於徐連春分配到的249-6土地之上。是上情應已足以佐證系爭建物原確實為原告及徐連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徐連春將就系爭建物的持分2分之1贈與徐深霖,現由原告及徐深霖共有,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其為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

㈢又原告雖聲請通知其鄰居汪俊發為證人,以證其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惟查,證人汪俊發證述略以:我跟原告是鄰居關係,大約10多歲就認識原告,系爭建物原本是舊房子,就是竹子跟泥土蓋的,大概20多年前,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建物有整棟拆掉重新蓋,因為原本舊房子快要倒了,所以有改建,整個舊房子都拆掉,我就在那邊看所以我知道,系爭建物重建時,我有去幫忙搬磚頭,因為鄰居相處不錯,所以有去幫忙,我去幫忙大約1個星期,時間大概是80多年時,當時我約40幾歲,興建系爭建物的人是原告,是原告請師傅蓋的,師傅要算工錢時我有在那裏有看到原告拿錢給建築房屋的師傅,徐連春沒有出資蓋房,因為徐連春是當廟祝的沒有錢等語(見卷第155至160頁)。證人汪俊發雖證述如上,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67年間陸續興建,與證人證述之80幾年間,相差十餘年,是證人既就興建時間已經記憶不清,也難認其證述有看到原告拿錢給師傅等情確實可採。且證人與原告僅為鄰居關係,並未能證明其明確知悉原告與徐連春2人兄弟間之出資情形,縱使證人親見原告算工錢給建築工人,仍可能是徐連春將其出資交由原告轉交給建築工人,故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1人單獨出資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

㈣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單獨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建物

所有權、訴外人徐深霖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或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則其訴請確認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單獨之所有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7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

,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