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陳晏寧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江昕潔律師洪瑋彬律師被 告 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景良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被 告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德成股份有限公司
唐榮椿訴訟代理人 陳豐茂
魏重申徐家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與被告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昌一公司)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向昌一公司購買車輛1部(廠牌:BMW、型號:120iM Sport、出廠年份:107年7月、車牌號碼:000-000
0、車身號碼:WBA1S110XK5H28028,下稱系爭車輛),購入後均遵期至原廠保養(保固期間36個月)。詎伊父親即訴外人陳良宇於110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出發,於同日12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臺74線(東向)16.7公里處時,因零組件具有瑕疵而故障,進而引起系爭車輛起火燒燬。
㈡系爭車輛由被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進口,
然於保固期間內,即因零組件瑕疵,致生自燃事故,可見該車未具購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於事發當日,系爭車輛電腦螢幕並未出現停駛警示,車主手冊亦未載明駕駛車輛遇有引擎溫度過高時,應採取何種緊急處理方法,而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履行告知義務,致該車於正常行駛下,發生前開事故。又昌一公司於進行保養檢查時,均未就車輛電腦系統、電腦配置、包含冷卻系統在內之零組件與電腦連結是否正常等事項進行檢查,未善盡保養維修服務,故先位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昌一公司未交付無零組件瑕疵之車輛
,應負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優先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又系爭車輛甫於110年9月30日進行保固到期前檢查(下稱保固終檢),然昌一公司未落實各次維修保養工作,致該車於檢修完畢2周後即起火燃燒,係就保養維修之承攬關係為不完全給付,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萬元;備位優先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次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昌一公司給付156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昌一公司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昌一公司辯稱:系爭車輛於進口時,已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及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合格,並經汎德公司新車整備中心檢查,昌一公司於交車時亦已為全面檢查,故系爭車輛於買賣交付時並無瑕疵。又昌一公司於110年9月30日保固終檢時,均就工作單上各項目執行檢查,亦無發現異狀。再者,系爭車輛駕駛座儀表板上,設有「引擎故障」訊號燈,並同步於電腦螢幕進行相對應故障通知,已符合購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系爭車輛自燃,乃因陳良宇無視該車電腦螢幕出現7次停駛警告,於引擎故障燈亮起後,仍以時速85至115公里高速行駛21公里,導致活塞及汽缸因高溫熔化並嚴重磨損,致機油外洩而發生自燃,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使用人不當駕駛所生損害,與昌一公司提供之保固保養服務無涉。另原告多次於系爭車輛保養燈亮起時,未及時回廠保養,不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保固規定。倘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衡量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0月餘,計算折舊金額等語置辯。
㈡汎德公司辯稱:系爭車輛進口時,業經政府機關層層檢驗,
足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事故肇因於陳良宇於引擎過熱時,無視系爭車輛電腦系統出現引擎溫度異常之警示提醒,未立即停車降溫,仍繼續駕駛,顯有非依通常方法使用車輛之過失,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亦應計算折舊金額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148、23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於107年12月4日以156萬元,向昌一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㈡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4月12日、108年10月5日、108
年12月17日、109年3月9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30日均至昌一公司處進行保養。
㈢原告之父親陳良宇於110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自其位在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出發,於同日12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臺74線(東向)16.7公里時,因引擎溫度過高,進而引起車輛起火燒燬。
㈣汎德公司為系爭車輛之進口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7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⒉查原告於107年12月4日向昌一公司購買由汎德公司進口輸入
之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4月12日、108年10月5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3月9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30日均至昌一公司處進行保養,於110年9月30日進行保固到期前檢查,昌一公司於工作單除記載「前輪胎磨損」外,其餘操作安全檢查欄位均勾選「OK」;嗣原告之父親陳良宇於110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其位在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出發,於同日12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臺74線(東向)16.7公里時,因引擎溫度過高,進而起火燃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㈡、㈢、㈣項),且有昌一公司工作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4、121、122頁)。又觀之被告所提系爭車輛電腦診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該車於事發前之11時44分11秒至11時58分11秒,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7.1至115.3公里,未明顯高於一般人在高速公路行駛之速度,則原告於購入系爭車輛後定期回廠保養,於事發前15日經昌一公司檢查結果均無異常,可見無長期疏於維護之情形,然於事發當日起駛後僅約30分鐘,且行車速度正常下發生本事故,可認系爭車輛係於合理、通常使用之情況下,發生起火燒燬之損害。
⒊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進口時,已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及交
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合格,並經汎德公司新車整備中心檢查,昌一公司於交車時亦已為全面檢查;且該車駕駛座儀表板上設有「引擎故障」訊號燈,並同步於電腦螢幕進行相對應故障通知,已符合購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固據提出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昌一公司工作單、結帳單、新車移交前檢查表、汎德公司新車整備中心新車運輸移交點收確認表、汎德公司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新車檢驗檢查表、車身清潔檢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93、179至201、221至231頁)。然觀諸上開審驗合格證明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就車輛外觀、尺寸及型式安全性為審驗,至車輛冷卻系統零組件或電腦警示系統等項目則未見於檢驗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而其餘書證均為被告自行製作,且僅就系爭車輛之外觀、蓄電池電量及胎壓為檢測,尚無從憑此即認系爭車輛流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⒋經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起火之
原因進行鑑定,固認定:「本車之起火原因為引擎運轉時高溫警示後,未能妥適停車於路外進行處置,反仍持續運行所衍生之引擎內部組件燒熔,而致油氣蓄積並造成管路爆破並引燃火勢,形成火燒車之事故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4頁)。然該公會亦認定:「引擎發動後並保持運轉時,其燃料燃燒後產生的溫度極高,因此需要搭配引擎冷卻水等系統組件進行散熱,……當其中有組件異常時,即有可能造成散熱不良而致引擎高溫等情形,故車輛儀表板之車載儀表(資訊)顯示器,顯示有引擎溫度過高時,即表示有異常之情形,駕駛者應能依車主手冊或一般常理等程序,進行停靠路邊(路外)等安全區域,……如本車於事故當時,能即時(第一次溫度異常之警示時)依車主手冊或一般常理等程序,進行停靠路邊(路外)等安全區域,再通知車廠進行後續維修處理,將可避免此次嚴重燒損之意外。」,有該公會114年6月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42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0頁);復據鑑定人到庭證稱:通常駕駛人發現有警示燈號時,會停止駕駛,但此部分應該要看被告提供的車主手冊,有無做停車或防禦駕駛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⒌然觀諸被告公司所提使用手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5、317
至321頁),並未記載系爭車輛儀表顯示器顯示引擎溫度過高時之危險緊急處理方法。而依據系爭車輛電腦診斷紀錄,並比對被告提出之駕駛座電腦螢幕畫面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205頁、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於事發當日11時44分11秒、11時46分41秒、11時48分41秒均顯示「Engine
temperature Drive moderately//Trip can be continue
d.」,於電腦螢幕則應係顯示「引擎溫度過高,請小心駕駛,讓引擎冷卻。若再度發生過熱現象,請至BMW服務廠進行檢查。」,而非警告駕駛者應立即停駛,以避免引發後續自燃事故。又該車電腦診斷紀錄固於當日11時49分顯示「Stop」,於電腦螢幕則應係顯示「引擎過熱,請小心停車並將引擎熄火。」,然於時隔僅2分鐘後,竟於11時51分、11時57分26秒復顯示「Trip can be continued」(電腦螢幕應顯示「引擎溫度過高,請小心駕駛」),直至11時58分11秒始再次顯示「Engine oil pressue stopcarefully// stop carefully. Engine oil pressue」。而依鑑定意見認「2021/10/15 11:58:11所顯示之『Engine oil pressue stopcarefully// stop carefully. Engineoil pressue』,此時為本車運行(行駛)之末段時期,亦為火燒車燃燒之初期,這階段之引擎已經處於極度高溫且工作狀態極不穩定,各項機件應以屬於高溫膨脹之態樣,機械組件之各項潤滑狀況亦已失控」(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則系爭車輛於保固期間內,即發生不明零組件故障導致引擎過熱,且於引擎異常高溫,而有危害駕駛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之情形下,未即時且持續為停止駕駛之警告,致駕駛者未察覺危險而繼續行駛,終致引起車輛自燃事故,故難認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已於明顯處為適當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業已燒毀而無從回復,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於110年10月事發當時之價值約82萬元,此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又該公會係依中古車商進貨之現車現況價值,並與拍賣場,如:行將企業有限公司、和運企業有限公司等車輛拍定價,作為鑑定鑑價現值及殘值估價標準。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10日提出申請鑑定110年10月之殘值。依和運企業拍賣日110年12月14日編號:23048,廠牌、型式、年份、顏色、評價點為C++(車體有板金修復、內裝評比為B),拍定成交價73萬元之同型車款評比估價。系爭車輛依評價點為A(車體外觀及內裝正常),並依當時中古車商進貨現值約80至85萬,因此鑑定車輛殘值約82萬元,有該公會113年08月19日彰汽商承字第1130000069號函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其鑑定方法為客觀合理,是認該鑑價結論堪以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係屬有據;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64、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