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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被 告 楊渝葵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被 告 楊茜蓉

楊宥萱楊証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以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茜蓉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參、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宥萱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肆、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証喬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伍、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應分別將前三項聲明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所有。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渝葵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應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三 。

柒、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渝葵如以新台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自以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原證一),嗣後楊炎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原證二),導致無廠房設備可得經營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對於廠房及設備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754,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曾開立一紙票載

發票日110年12月20日、到期日11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22,41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原證一)。

㈡依照被告楊渝葵於他案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國

竣律師問):你開本票給楊炎生,公司股東及董事會是否知情?有無召開相關會議?(證人楊渝葵答):沒有召開董事會,但有告知有黃茂潭,其他人沒有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國竣律師問):你開票的時候,有無想過公司有無辦法清償嗎?(證人楊渝葵答):當時楊炎生要確立他的債權存在,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思考怎麼樣清償(原證三)」;其已自承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評估原告公司有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即擅自開立到期日為票載發票日後一個月且逾期違約金高達年息20%高利率之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此舉顯然係為圖利其父親,而未忠實執行董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導致原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聲明承受(原證二),使公司無法經營,而受有廠房及設備之價值15,754,000元損害。

二、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期間,有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入其自身帳戶,並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㈠依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富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富群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原證四)顯示,其查核原告公司99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銀行帳戶進出紀錄,發現由原告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異常匯款至被告楊渝葵自身帳戶之金額有6,884,500元,另自原告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不明領現之金額則有4,689,300元。

㈡被告楊渝葵於99年至103年間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利用職

務之便擅自將本屬原告公司之款項領出或挪用至其私人帳戶之行為,顯然已違法且未能盡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三、因此,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至少27,327,800元(計算式:15,754,000元+11,573,800元=27,327,800元)。惟該廠房之資產實際可供原告受償之金額有限,故原告公司先僅在5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於楊渝葵與其子女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

四、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即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證五),致自己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目的僅係為妨害原告對被告楊渝葵求償為強制執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原告公司。又因訴外人楊敦富於111年6月26日知悉後,始告知原告,原告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應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所有。

五、原告聲明:㈠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茜蓉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宥萱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証喬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㈤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應分別將前三項聲明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所有。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楊渝葵無權代表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行為,致原告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為圖利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利益,未經公司

董事會決議,開立高額且高利違約金之系爭本票(原證1)交付楊炎生,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楊渝葵債權不存在(原證7)。

㈡被告楊渝葵於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炎生時,可預見

使原告公司將來極可能遭票據求償,卻仍開立系爭本票交付楊炎生,致原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聲明承受(原證2),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賠償損害。

㈢原告公司之財產確已於112年1月17日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

害,縱使原告公司嗣後得請求訴外人楊炎生返還利益,惟於112年1月17日至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止,原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皆登記於楊炎生名下,而楊炎生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廠房及設備之登記利益,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縱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卻須因被告楊渝葵之違法行為,而付出額外之時間及精力興訟,對原告公司顯非公允。

二、關於被告楊渝葵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入其自身帳戶,以及大量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之部分:

㈠依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證4)記載,查原告公司99

年至103年1月之會計傳票,以及原告公司99年至100年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明細,皆無記載該不明款項之原因及用途,被告若主張該異常款項係與家族成員之臨時調度,自應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公司當時確有資金需求等證據,否則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㈡雖被告抗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原證4)之保存期間,已

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定之保存期間,惟本條僅係規範公司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至少應保存之時間,縱使已逾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保存期間,亦不影響該會計憑證及帳簿之實質真正性。本件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證4)所查核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既皆實質真正,自不因其已逾商業會計法之保存時間而受影響。

㈢現金提領部分,被告楊渝葵辯稱提領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受

領,尚無從得知等語;惟被告先前既為原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負有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等之責,故於此期間,原告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可合理推知為被告楊渝葵所提領。退步言之,若真如被告楊渝葵所述無從得知是否為被告受領,則代表被告於擔任負責人時,未妥善保管原告公司之印章、存摺等重要物品,致使不明第三人多次提領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款,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楊渝葵之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以撤銷:㈠被告楊渝葵為原告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除開立多張不符

合公司利益之本票交付其即訴外人父親、胞姐、配偶外,又虛偽製作相關財務帳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屬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即取得債權。

㈡被告楊渝葵將名下之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楊茜蓉、楊宥萱

、楊証喬,使其名下僅存需歸還訴外人之信託財產,嗣該財產亦遭被告楊渝葵所製造之虛假債權強制執行,致被告楊渝葵名下實無任何資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虞。

㈢被告楊渝葵開立之系爭本票,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其亦自陳係於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後,觀其開會事項依法記載「選任董事乙事」,遂立即開立眾多本票,後續又由其家人執行本票,致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其一系列行為屬有預謀之詐害行為。

四、原告公司請求之數額共計27,327,800元,惟原告基於私法自治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先請求其中一部,即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5,000,000元。

肆、被告答辯:

一、原告公司曾向鈞院提起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並主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關規定而開立系爭本票,業經鈞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二、自另案可知該案之被告即訴外人楊炎生係主張多年以來已借款原告公司達3,278萬9,000元,嗣後因經營理念不合,訴外人楊炎生要求原告公司還款,被告楊渝葵遂於110年1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炎生,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楊炎生與原告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縱使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認為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嗣後原告公司仍得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亦即原告公司僅係將不動產及動產等財產,轉換為對訴外人楊炎生之債權,就原告公司而言,其財產總額並無實際受損。何況,訴外人楊炎生並非無資力之人,不僅名下尚有土地,原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至今仍均存在,原告公司對訴外人楊炎生之債權仍可受到全額清償,故原告公司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

三、依據執行報告(原證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楊渝葵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入其自身帳戶,並大量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至少11,573,800元等語,應無理由:

㈠有關侵權行為之部分:

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而請求權消滅,亦即逾十年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故僅需就未罹於時效之部分予以審酌(即102年6月21日至103年1月31日)。觀執行報告(原證四)所載,尚未罹於時效部分至多應僅限於102年10月31日37,000元(執行報告所附之附件一)、102年6月28日20,000元、102年7月4日7,000元、102年8月6日20,000元、102年10月9日21,000元、102年11月5日20,000元、102年12月6日20,000元、103年1月15日20,000元(執行報告所附之附件二)、102年10月23日750,000元(執行報告所附之附件三)部分。

⒉被告楊渝葵雖曾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而原告公司係

自76年設立迄今近40年之家族企業,家族成員與公司間有臨時資金調度並非罕見,且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之前(被告係於99年5月3日擔任負責人),即早已有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所提附件1之編號1至5);顯見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早已有臨時資金調度之往來需求,故與侵權行為無涉。

⒊至於現金提領部分,執行報告僅能顯示有提領之情形,

有提領行為不必然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始足當之。

㈡有關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部分:

⒈被告楊渝葵係自99年5月3日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故被告所提附件一編號1-5部分,均在99年5月3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前,此部分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適用。

⒉原告公司係自76年設立迄今近40年之家族企業,家族成

員與公司間有臨時資金調度亦非罕見,並提供原告於台企帳戶之部分交易明細供鈞院參考(被證一),明細顯示不僅被告楊渝葵,尚有訴外人即其配偶曾麗香、胞姐楊梅鳳、楊梅慧,甚至部分資金來源係其父親楊炎生等匯款明細,金額合計達1,505萬元之多。另可參原告公司所提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書第三頁(原證六)中有關該案被告楊炎生之抗辯,顯示被告家族與原告公司間之資金調度往來乃屬常見之事,自不應以執行報告(原證四)附件1編號6至24及附件4編號1-20有匯款或現金提領紀錄,即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情。

㈢有關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被告楊渝葵係自99年5月3日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所提附件1編號1至5部分,均在99年5月3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前,此部分匯款並非由被告為之,應由原告公司證明有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又附件1編號6-24匯款部分雖係匯入被告帳戶內,惟被告家族與原告公司彼此間常有資金調度之情形,從而匯款部分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至少保存十年。本案匯款部分距今已逾10年以上,早已逾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之保存期間,故原告提供會計師查核之99年至103年1月之會計憑證是否完整已有疑義。況且,原告公司僅提供會計師會計憑證,並未提供會計帳簿供會計師比對勾稽,此部分業經記載於報告中,故在尚未確認原告公司是否完整提供會計憑證交會計師查核前,該執行報告尚不足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⒊關於執行報告中現金提領部分(原證四),執行報告僅

能顯示有提領行為,然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楊渝葵受領,尚無從得知,故僅憑執行報告尚不足證明被告楊渝葵受有不明領現金額之利益。退步言之,縱能證明係被告楊渝葵所領取,惟被告家族與原告公司間彼此常有資金調度之情形,故縱係被告楊渝葵所領取,亦不足證明即有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

四、原告公司之廠房與設備部分,原告公司主張於112年1月17日廠房及設備遭全數承受而受有價值15,784,000元之損害,並主張其因被告楊渝葵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時點為112年1月17日,惟被告楊渝葵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時間,係於111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10日,均早於原告公司之債權存在之時點。換言之,被告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時,原告公司之債權尚未發生,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五、被告楊渝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渝葵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

二、訴外人楊炎生曾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使原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由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

三、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即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另案即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楊炎生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訴外人楊炎生上訴駁回而確定。

柒、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渝葵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二、被告楊渝葵是否不法取得原告公司之金錢?

三、被告楊渝葵是否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四、被告楊渝葵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他被告之行為,是否屬詐害原告公司之債權?

捌、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 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為免原告因疏未補充聲明而有損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特予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自以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原證一),嗣後楊炎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原證二),導致無廠房設備可得經營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對於廠房及設備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754,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曾開立一紙票載

發票日110年12月20日、到期日11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22,41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原證一)。

㈡依照被告楊渝葵於他案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國

竣律師問):你開本票給楊炎生,公司股東及董事會是否知情?有無召開相關會議?(證人楊渝葵答):沒有召開董事會,但有告知有黃茂潭,其他人沒有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國竣律師問):你開票的時候,有無想過公司有無辦法清償嗎?(證人楊渝葵答):當時楊炎生要確立他的債權存在,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思考怎麼樣清償(原證三)」;其已自承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評估原告公司有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即擅自開立到期日為票載發票日後一個月且逾期違約金高達年息20%高利率之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此舉顯然係為圖利其父親,而未忠實執行董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導致原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聲明承受(原證二),使公司無法經營,而受有廠房及設備之價值15,754,000元損害。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期間,有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入其自身帳戶,並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㈠依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富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富群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原證四)顯示,其查核原告公司99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銀行帳戶進出紀錄,發現由原告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異常匯款至被告楊渝葵自身帳戶之金額有6,884,500元,另自原告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不明領現之金額則有4,689,300元。

㈡被告楊渝葵於99年至103年間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利用職

務之便擅自將本屬原告公司之款項領出或挪用至其私人帳戶之行為,顯然已違法且未能盡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四、因此,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至少27,327,800元(計算式:15,754,000元+11,573,800元=27,327,800元)。惟該廠房之資產實際可供原告受償之金額有限,故原告公司先僅在5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援引上開判決及卷證內被告楊渝葵之證詞,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8號及15882號起訴被告楊渝葵業務侵占罪,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金額經本院闡明,基於訴訟一貫性要求及處分權主義下之爭點整理之訴訟經濟原則,命原告就一部請求之500萬元範圍內舉證,超過500萬元部分於他日再為舉證,避免訴訟不經濟所生之延滯,原告因此就本院調閱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9680號執行卷內因被告楊渝葵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票據(該票據經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嗣經債權人楊炎生執該不實票據對原告公司執行,執行程序中將原告廠房拍賣,使原告受有損害,該廠房經楊炎生以債權金額1400萬元作價承受廠房,(本院卷383頁),是原告主張先就此部分廠房損失1400萬元中之500萬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此部分債權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被告楊渝葵時效抗辯無足採取。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即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證五),該等不動產現值為72萬26元(見本院卷97頁),致自己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目的僅係為妨害原告對被告楊渝葵求償為強制執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原告公司。又因訴外人楊敦富於111年6月26日知悉後,始告知原告,原告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應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所有,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移轉過戶資料足證,被告亦不否認別無其他財產一事,是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其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被告楊渝葵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楊渝葵無權代表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行為,致原告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楊渝葵為圖利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利益,未經公司

董事會決議,開立高額且高利違約金之系爭本票(原證1)交付楊炎生,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楊渝葵債權不存在(原證7)。

②被告楊渝葵於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炎生時,可預見

使原告公司將來極可能遭票據求償,卻仍開立系爭本票交付楊炎生,致原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聲明承受(原證2),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賠償損害。

③原告公司之財產確已於112年1月17日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

害,縱使原告公司嗣後得請求訴外人楊炎生返還利益,惟於112年1月17日至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止,原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皆登記於楊炎生名下,而楊炎生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廠房及設備之登記利益,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縱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卻須因被告楊渝葵之違法行為,而付出額外之時間及精力興訟,對原告公司顯非公允。

七、綜上,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179條請求被告楊渝葵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請求被告等將

主文第貳、參及肆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判決第壹項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旋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該項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如主文第貳至伍項為行為不行為,且涉及地政機關登記之移轉行為,並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該部分應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系爭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違約金 票據號碼 附註 富群紡織 股份有限 公司 民國110年 12月20日 22,415,000元 民國111年 1月20日 彰化縣 ○○鄉 ○○村 ○○路 00號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