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李坤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①陳大山被 告②陳丁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儀被 告③林弘基(即林若時繼承人)

④林弘正(即林若時繼承人)

⑤姚林惠兒(即林若時繼承人)

⑥林秀瑟(即林若時繼承人)

⑦林秀玲(即林若時繼承人)

⑧林秀霞(即林若時繼承人)

⑨游林志貞(即林若時繼承人)

⑩黃林秀春(即林若時繼承人)

⑪林秀娪(即林若時繼承人)

⑫林秀卿(即林若時繼承人)

⑬林啓昌(即林若時繼承人)

⑭林啓池(即林若時繼承人)

⑮張陳綉(即林若時繼承人)

⑯張崇賢(即林若時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月色被 告⑰張麗玲(即林若時繼承人)

⑱張崇敬(即林若時繼承人)

⑲張崇澤(即林若時繼承人)

⑳張涵茵(即林若時繼承人)

㉑張崇頴(即林若時繼承人)

㉒張英娟(即林若時繼承人)

㉓蔡潤香(即林若時繼承人)

㉔蔡潤芳(即林若時繼承人)

㉕張英嬌(即林若時繼承人)

㉖張英輝(即林若時繼承人)

㉗張英俊(即林若時繼承人)

㉘張幃淳(即林若時繼承人)

㉙林 舜(即林若時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麗芬被 告㉚林上凱(即林若時繼承人)

㉛林欣霓(即林若時繼承人)

㉜林依純(即林若時繼承人)

㉝許家豪(即林若時繼承人)

㉞許雅婷(即林若時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㉟陳科佑㊱陳照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被 告㊲陳進福兼㊲共 同訴訟代理人㊳李進源被 告㊴陳宏倫

㊵陳宗揚㊶陳宗科

㊷陳韋志㊸陳琮儒

㊹陳黃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儒亮被 告㊺陳維謙

彰化縣○○鄉○○村○○街0段000巷00弄00號㊻沈秀英

㊼陳鴻閔㊽陳明謀㊻㊼㊽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複 代理人 洪廷凱被 告㊾陳聯錦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㊿陳進財被 告賴美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森被 告陳宗耀

陳新發㊴、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指定被 告陳志華

陳建豪

楊秀蓮(即陳錫卿承當訴訟人)

李孟芬(即陳錫寶承當訴訟人)追 加被告吳銀杏(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若芸(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至秀(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孝如(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若菡(即林若時繼承人)

李坤展韋 利(即林若時繼承人及林初枝承受訴訟人)

韋慕如(即林若時繼承人及林初枝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若時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訴請求分割土地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73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分稱569地號土地、57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之共有情形及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林若時於起訴前之43年3月10日死亡(卷㈠第69頁),其繼承人就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時僅列林弘基、林弘正、姚林惠兒、林秀瑟、林秀玲、林秀霞、游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林啓昌、林啓池、張陳綉、張崇賢、張麗玲、張崇敬、張崇澤、張涵茵、張崇頴、張英娟、蔡潤香、蔡潤芳、張英嬌、張英輝、張英俊、張幃淳、林舜、林上凱、林欣霓、林依純、許家豪、許雅婷(下稱林弘正等32人)、林初枝(114年11月25日歿,詳後述)為被告,嗣於113年2月6日追加吳銀杏、黃若芸、黃至秀、黃孝如、黃若菡(下稱吳銀杏等5人)為被告(卷㈡第13-15頁)。核原告前開原告追加林若時繼承人為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5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李進源(下稱姓名)於本件訴訟

係屬中之113年11月19日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4800分之1653移轉部分予李坤展,並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㈢第335-339頁);原告於114年7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李坤展為被告(卷㈢第173-175頁)。核原告就574地號土地追加李坤展為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應准許。

㈢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林弘正等32人、林初枝應就被繼承人林

若時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請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俟現狀測量後再擬(卷㈠第15-17頁);嗣迭為追加被告、更正聲明,最終聲明為:林弘正等32人、吳銀杏等5人、韋利、韋慕如(下合稱林弘基等39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若時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原告方案)(卷㈢第506頁)。經核上開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初枝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1月25日死亡(卷㈢第387頁、戶籍卷第65頁),繼承人為韋利、韋慕如等2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韋利等2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林初枝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稽(卷㈢第383、385、

387、389-391、377頁,戶籍卷第71、77、83、67-7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韋利等2人承受本件訴訟(卷㈢第373-375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韋利等2人,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均同意,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全部同造當事人之同意。經查:57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錫卿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9600分之515售予被告楊秀蓮(下被告均稱姓名),並於113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秀蓮;陳錫寶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之應有部分9600分之515售予被告李孟芬(下稱姓名),並於113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孟芬(卷㈡第172、163頁),楊秀蓮、李孟芬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分別聲明承當陳錫卿、陳錫寶於本件之訴訟(卷㈡第165-167、157-159頁),陳錫卿、陳錫寶及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聲明同意由楊秀蓮、李孟芬承當訴訟(卷㈡第177-179、173-175、199-201頁),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四、陳丁祥、林弘基等39人、陳宗揚、陳韋志、陳琮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2

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林若時已於43年3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林弘基等39人尚未就林若時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2筆土地有訴請分割必要,是林弘基等39人就林若時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依法

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就系爭2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2筆土地並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569地號土地上有陳進福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574地號土地有陳黃桂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陳照平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陳進財、陳聯錦共同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陳韋志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陳建豪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陳志華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餘共有人則無利用情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及共有人之意願,並依變動最小原則為分割,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並由原告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找補。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留設私設道路,分割後各共有人均能對外通行至彰化縣芬園鄉護岸街一段477巷(下稱護岸街)。且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分得土地存有價值差異,亦依君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君鴻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五互為補償,堪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㈠陳大山抗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㈡陳丁祥抗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對於3個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㈢陳科佑等2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按原告

方案、洪秀英等3人方案分割。原告方案以編號A20所示位置作為道路使用,然開闢道路過程,將面臨拆遷大量建物,甚至各共有人原先多幢建物均有同時坐落2筆土地以上情形,且該道路路寬為6公尺,衡酌目前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最大車寬約1.8公尺,大貨車最大車寬為2公尺,其設計通行道路寬度顯已超出一般基準;沈秀英等3人方案,除將部分共有人剔除原物分配外,另將部分共有人分割後分配取得位置並非所有建物坐落位置,此舉將造成土地與建物所有人相異,甚至亦使建物坐落於2筆土地上,且編號C20所示位置開闢為4公尺寬道路,通行道路仍有過寬徒增土地資源浪費之嫌,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是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4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即陳科佑等2人方案),並依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六互為補償。陳科佑等2人方案係按各筆建物之形狀、面積繪製,使土地與建物所有人趨於同一,不用面臨拆除,且編號B19所示道路係以現況道路形狀繪製,不僅使各筆土地均有臨路,亦無通行道路過寬問題,更無影響原共有人通行道路之使用習慣,應屬適當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陳科佑等2人方案。

㈣陳進福、李進源、楊秀蓮、李孟芬、李坤展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㈤陳宏倫、陳新發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同意沈秀英等3人方案等語。

㈥陳宗科、陳黃桂、賴美秀、陳宗耀、陳建豪、陳志華抗辯略

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同意按陳科佑等2人方案分割等語。

㈦陳維謙、陳進財、陳聯錦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㈧沈秀英等3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按原告

方案、陳科佑等2人方案分割。原告方案與現況差距甚大,分割後至少需拆除10棟建物,對於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損害過鉅,且留設6米寬道路亦無必要;陳科佑等2人方案,非以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為基礎,部分共有人分配面積顯逾持份面積甚多,均非可採之分割方案。是請求分割如附圖三即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4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附表四所示(即洪秀英等3人方案),並依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七互為補償。沈秀英等3人方案大致按使用現況分割,共有人之地上物得以保留,且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藉由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護岸街,應屬最適切方案等語。並聲明:

請求分割如沈秀英等3人方案。

㈨許家豪、許雅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

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暫不提分割方案,沒有作物及建物於系爭2筆土地上等語。

㈩陳韋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

不同意合併分割,因為上面有建物,不確定何人所有,希望保留既有建物等語。

林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以:其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林弘基、林弘正、姚林惠兒、林秀瑟、林秀玲、林秀霞、游

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林啓昌、林啓池、張陳綉、張崇賢、張麗玲、張崇敬、張崇澤、張涵茵、張崇頴、張英娟、蔡潤香、蔡潤芳、張英嬌、張英輝、張英俊、張幃淳、林上凱、林欣霓、林依純、陳宗揚、陳琮儒、韋利等2人、吳銀杏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

土地相鄰、共有人雖不完全相同,惟經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未經套繪管制,且可合併分割,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有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20393005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政112年10月11日彰地二字第1120008834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卷㈠第306-308、175-195、167、171、173-205頁)。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㈢第505-511頁)。

堪認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⒉系爭2筆土地坐落彰化縣芬園鄉,係自護岸街進入,於系爭2

筆土地上有數筆建物,建物坐落、各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情形如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3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建物多為1層樓磚造或鐵皮建物,均已相當時日等情,業據本院囑託彰化地政會同本院、部分共有人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現況圖、標示所有權人之現況圖可參(卷㈠第343-345、353-379頁、卷㈡第117、417頁)。

又系爭2筆土地上建物即編號B、G、H建物,分別經事實上處分權人陳進福、陳丁祥表明不保留乙節,亦據其等陳明在卷(卷㈡第409頁)。系爭2筆土地利用及其上建物使用情形,已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現有方案,其中沈秀英等3人方案僅有共有人沈

秀英等3人、賴美秀、陳宗耀、陳宏倫、陳新發等人表明同意(卷㈢第507頁),合計應有部分比例未達15%,顯然不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依沈秀英等3人方案分割結果,使部分坵塊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符,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陳照平、陳黃桂、陳進福、陳科佑、陳韋志需負擔逾百萬之補償金額,徒增其等財政負擔,亦可能使共有人因找補金額而衍生其他糾葛,是認沈秀英等3人方案並非適切。陳科佑等2人方案雖考量系爭2筆土地上各筆建物坐落情形,能使多數共有人均能保留建物坐落基地,然未經協議分管或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特定位置所建造之違章建物,或經濟價值較低之老舊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如與將來全盤規劃合法建築使用相衝突時,應無勉強遷就保留之必要,方能提高分割後各坵塊之經濟價值;則陳科佑等2人方案為達上述保留建物目的,使部分共有人即陳科佑等2人、陳照平、陳黃桂取得坵塊分散2處,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復使原告與李孟芬等8人、林弘基等39人繼續維持共有,並取得編號B16、B17、B18坵塊,上開坵塊土地分散,且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日後難以經濟利用;其分割結果亦使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存有顯著差異,亦增加無必要財政負擔,是認陳科佑等2人方案亦非適切。原告方案經到庭共有人數人表明同意(卷㈢第418、507頁),其多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使各共有人所增加財務負擔有限;原告方案之各坵塊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土地較為方正,且均有連接6米道路,將使日後重新建築能指定建築縣,對外聯絡通行便利,考量系爭2筆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建物多為1層樓建物,且有相當時日,確有重新規劃建築必要,上開分割結果亦使各坵塊之經濟、使用價值較高;其縱然造成部分共有人建物存有拆除風險,但系爭2筆土地上建物均無領有建築、使用執照,甚至部分無編定門牌號碼,且無可認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上開建物實無勉強遷就保留之必要。是以,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公平之分割方法。

⒋各共有人按被告方案分得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結果,使共

有人分配之土地及建物存有價值差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各別土地、建物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則本件經囑託君鴻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建物之價值比較後,土地及建物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分別詳如附表五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針對系爭2筆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兩種方法進行分析,鑑定系爭2筆土地價值,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補償之基準;原告、到場被告就系爭估價報告均表明無意見(卷㈢第419-420頁),其餘共有人亦無以書狀爭執鑑定不當。是本院參酌前開估價報告,認系爭2筆土地依原告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五所示。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林若時裁定宣告於43年3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為林弘基等39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林若時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謄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4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01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16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0421號函、113年3月19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21384號函、113年3月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17059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9月23日中院漢家良字第114200042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9月30日基院麗家謙字114年度司查繼㈨字第54號通知、114年11月20日基院麗家謙字114年度司查繼字第12號通知在卷可參(卷㈠第45、47-147、169、293頁、卷㈡第19-21、23-98、109、111、308-1頁、卷㈢第241、269、283頁,戶籍卷)。則林弘基等39人未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㈢第329-339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分別請求林若時之繼承人即林弘基等39人應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並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及請求林弘基等39人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五所示受補償人對於附表五所示應補償人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72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73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現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現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大山 64000分之1443 64000分之1443 19200分之825 19200分之825 1000分之32 2 陳丁祥 480分之25 480分之25 4800分之187 4800分之187 1000分之46 3 林弘基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弘正即林若時繼承人 姚林惠兒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秀瑟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秀玲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秀霞即林若時繼承人 游林志貞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林秀春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秀娪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秀卿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啓昌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啓池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陳綉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崇賢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麗玲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崇敬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崇澤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涵茵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崇頴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英娟即林若時繼承人 蔡潤香即林若時繼承人 蔡潤芳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英嬌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英輝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英俊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幃淳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舜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上凱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欣霓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依純即林若時繼承人 許家豪即林若時繼承人 許雅婷即林若時繼承人 吳銀杏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若芸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至秀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孝如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若菡即林若時繼承人 韋利即林若時繼承人 韋慕如即林若時繼承人 公同共有 48分之1 公同共有 48分之1 公同共有 48分之1 公同共有 48分之1 連帶負擔 1000分之21 4 陳科佑 00000000分之 0000000 00000000分之 0000000 4800分之201 4800分之201 1000分之133 5 陳琮儒 48000分之1441 48000分之1441 - - 1000分之16 6 陳進福 48000分之2617 48000分之2617 - - 1000分之29 7 陳宏倫 64000分之1443 64000分之1443 - - 1000分之12 8 陳宗揚 48000分之2870 48000分之2870 - - 1000分之32 9 陳宗科 48000分之2869 48000分之2869 - - 1000分之32 10 陳韋志 5352分之215 5352分之215 - - 1000分之21 11 陳照平 0000000分之 254793 0000000分之 254793 1280分之33 1280分之33 1000分之37 12 陳黃桂 48000分之961 48000分之961 4800分之538 4800分之538 1000分之63 13 陳維謙 10704分之215 10704分之215 - - 1000分之11 14 沈秀英 192000分之2040 192000分之2040 - - 1000分之5 15 陳鴻閔 192000分之2616 192000分之2616 - - 1000分之7 16 陳明謀 96000分之2616 96000分之2616 4800分之115 4800分之115 1000分之26 17 陳進財 2676分之177 2676分之177 - - 1000分之35 18 陳聯錦 2676分之230 2676分之230 - - 1000分之46 19 賴美秀 64000分之2886 64000分之2886 19200分之825 19200分之825 1000分之44 20 李進源 48000分之2090 48000分之2090 4800分之1653 4800分之963 1000分之117 21 陳宗耀 48000分之594 48000分之594 4800分之87 4800分之87 1000分之15 22 李坤育 48000分之1496 48000分之1496 4800分之34 4800分之34 1000分之21 23 陳新發 - - 19200分之620 19200分之620 1000分之15 24 陳志華 - - 19200分之535 19200分之535 1000分之13 25 陳建豪 - - 4800分之545 4800分之545 1000分之53 26 楊秀蓮即陳錫卿承當訴訟人 - - 9600分之515 1920分之103 1000分之25 27 李孟芬即陳錫寶承當訴訟人 - - 9600分之515 1920分之103 1000分之25 28 李坤展 - - - 4800分之690 1000分之68附表二:原告方案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2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73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 A1 11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宗揚單獨取得 - A2 11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宗科單獨取得 - A3 14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照平單獨取得 - A4 2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建豪單獨取得 - A5 7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志華單獨取得 - A6 4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宏倫單獨取得 - A7 2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黃桂單獨取得 - A8 17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丁祥單獨取得 - A9 6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琮儒單獨取得 - A10 11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進福單獨取得 - A11 5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科佑單獨取得 - A12 9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楊秀蓮單獨取得 - A13 981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李孟芬、李進源、李坤展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李孟芬 981分之99 李進源 981分之540 李坤展 981分之264 李坤育 981分之78 A14 15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大山、陳新發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大山 150分之91 陳新發 150分之59 A15 19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美秀單獨取得 - A16 15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明謀、陳鴻閔、沈秀英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明謀 150分之100 陳鴻閔 150分之28 沈秀英 150分之22 A17 5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宗耀單獨取得 - A18 35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進財、陳維謙、陳聯錦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進財 357分之137 陳維謙 357分之42 陳聯錦 357分之178 A19 8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韋志單獨取得 - A20 113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陳宗揚、陳宗科、陳照平、陳建豪、陳志華、陳宏倫、陳黃桂、陳丁祥、陳琮儒、陳進福、陳科佑、楊秀蓮、李孟芬、李進源、李坤展、陳大山、陳新發、賴美秀、陳明謀、陳鴻閔、沈秀英、陳宗耀、陳進財、陳維謙、陳聯錦、陳韋志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宗揚 113700分之3676 陳宗科 113700分之3571 陳照平 113700分之4239 陳建豪 113700分之6043 陳志華 113700分之1512 陳宏倫 113700分之1324 陳黃桂 113700分之7147 陳丁祥 113700分之5262 陳琮儒 113700分之1821 陳進福 113700分之3268 陳科佑 113700分之15179 楊秀蓮 113700分之2830 李孟芬 113700分之2830 李進源 113700分之15753 李坤展 113700分之7712 李坤育 113700分之2209 陳大山 113700分之3621 陳新發 113700分之1763 賴美秀 113700分之5046 陳明謀 113700分之2966 陳鴻閔 113700分之841 沈秀英 113700分之639 陳宗耀 113700分之1708 陳進財 113700分之3973 陳維謙 113700分之1167 陳聯錦 113700分之5166 陳韋志 113700分之2434附表三:陳科佑等2人方案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2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7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 B1 24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科佑、陳琮儒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2 25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進福單獨取得 - B3 2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明謀、陳鴻閔、沈秀英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4 49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科佑、陳琮儒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5 7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志華單獨取得 - B6 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照平單獨取得 - B7 23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美秀單獨取得 - B8 7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宗耀單獨取得 - B9 26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進財、陳維謙、陳聯錦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10 1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建豪單獨取得 - B11 27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照平單獨取得 - B12 1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黃桂單獨取得 - B13 17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宗科單獨取得 - B14 1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黃桂單獨取得 - B15 25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丁祥單獨取得 - B16 78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李孟芬、楊秀蓮、李進源、陳大山、陳新發、林若時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有人、陳宏倫、陳宗揚、陳韋志、李坤展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17 85平方公尺 B18 232平方公尺 B19 766平方公尺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四:沈秀英等3人方案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2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73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 C1 42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科佑、陳琮儒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2 19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明謀、陳鴻閔、沈秀英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3 22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進福單獨取得 - C4 29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科佑、陳琮儒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5 18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丁祥單獨取得 - C6 13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黃桂單獨取得 - C7 15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宗科單獨取得 - C8 1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黃桂單獨取得 - C9 27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照平單獨取得 - C10 23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韋志單獨取得 - C11 29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進財、陳維謙、陳聯錦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2 7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宗耀單獨取得 - C13 20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美秀單獨取得 - C13-1 5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大山單獨取得 - C14 9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大山單獨取得 - C15 10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楊秀蓮單獨取得 - C16 21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建豪單獨取得 - C17 78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李孟芬、李進源、李坤展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8 11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新發、陳宏倫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9 8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志華單獨取得 - C20 72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陳大山、陳丁祥、陳科佑、陳琮儒、陳進福、陳宏倫、陳宗科、陳韋志、陳照平、陳黃桂、陳維謙、沈秀英、陳明謀、陳鴻閔、陳進財、陳聯錦、賴美秀、李進源、陳宗耀、陳新發、陳志華、陳建豪、楊秀蓮、李孟芬、李坤展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五:原告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 陳照平 應補償人 陳建豪 應補償人 陳志華 應補償人 陳宏倫 應補償人 陳科佑 應補償人 李孟芬 應補償人 李進源 應補償人 李坤展 應補償人 李坤育 應補償人 賴美秀 應補償人 陳進財 應補償人 陳維謙 應補償人 陳聯錦 受補償 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 陳宗揚 1,109元 1,761元 34,732元 648元 3,332元 1,074元 120,079元 1,653元 1,004元 26,331元 1,064元 704元 1,365元 194,856元 受補償人 陳宗科 1,007元 1,598元 31,529元 588元 3,025元 975元 109,003元 1,500元 911元 23,903元 966元 639元 1,239元 176,883元 受補償人 陳黃桂 107元 169元 3,326元 62元 319元 103元 11,500元 158元 96元 2,522元 102元 67元 131元 18,662元 受補償人 陳丁祥 402元 637元 12,578元 235元 1,207元 389元 43,485元 599元 363元 9,536元 385元 255元 494元 70,565元 受補償人 陳琮儒 53元 85元 1,672元 31元 160元 52元 5,779元 80元 48元 1,267元 51元 34元 66元 9,378元 受補償人 陳進福 57元 91元 1,792元 33元 172元 56元 6,195元 85元 52元 1,359元 55元 36元 70元 10,053元 受補償人 楊秀蓮 25元 40元 783元 15元 75元 24元 2,710元 37元 23元 594元 24元 16元 31元 4,397元 受補償人 陳大山 4,952元 7,861元 155,028元 2,893元 14,873元 4,792元 535,973元 7,377元 4,479元 117,531元 4,750元 3,141元 6,094元 869,744元 受補償人 陳新發 154元 245元 4,828元 90元 463元 149元 16,691元 230元 139元 3,660元 148元 98元 190元 27,085元 受補償人 陳明謀 108元 171元 3,371元 63元 323元 104元 11,656元 160元 98元 2,556元 103元 68元 133元 18,914元 受補償人 陳鴻閔 38元 60元 1,176元 22元 113元 36元 4,065元 56元 34元 891元 36元 24元 46元 6,597元 受補償人 沈秀英 13元 21元 415元 8元 40元 13元 1,434元 20元 12元 314元 13元 8元 16元 2,327元 受補償人 陳宗耀 31元 49元 964元 18元 92元 30元 3,333元 46元 28元 731元 29元 20元 38元 5,409元 受補償人 陳韋志 68元 107元 2,117元 40元 203元 65元 7,320元 101元 61元 1,605元 65元 43元 83元 11,878元 受補償人即林若時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有人 公同共有 12,089元 公同共有 19,190元 公同共有 378,461元 公同共有 7,064元 公同共有 36,308元 公同共有 11,699元 公同共有 1,308,440元 公同共有 18,011元 公同共有 10,935元 公同共有 286,921元 公同共有 11,595元 公同共有 7,667元 公同共有 14,876元 公同共有 2,123,256元 應補償 金額合計 20,213元 32,085元 632,772元 11,810元 60,705元 19,561元 2,187,663元 30,113元 18,283元 479,721元 19,386元 12,820元 24,872元 3,550,004元附表六:陳科佑等2人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 陳宗科 應補償人 陳照平 應補償人 陳志華 應補償人 陳黃桂 應補償人 陳丁祥 應補償人 陳琮儒 應補償人 陳進福 應補償人 陳科佑 應補償人 賴美秀 應補償人 陳明謀 應補償人 陳鴻閔 應補償人 沈秀英 應補償人 陳宗耀 受補償 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 陳宗揚 62,162元 263,857元 28,084元 142,921元 95,669元 17,079元 180,662元 143,032元 66,160元 56,052元 15,738元 12,272元 15,851元 1,099,539元 受補償人 陳建豪 82,582元 350,526元 37,309元 189,865元 127,094元 22,689元 240,004元 190,013元 87,891元 74,463元 20,907元 16,304元 21,057元 1,460,704元 受補償人 陳宏倫 23,441元 99,497元 10,590元 53,894元 36,076元 6,440元 68,126元 53,936元 24,948元 21,137元 5,935元 4,628元 5,977元 414,625元 受補償人 楊秀蓮 49,532元 210,243元 22,378元 113,880元 76,230元 13,609元 143,953元 113,969元 52,717元 44,663元 12,540元 9,779元 12,630元 876,123元 受補償人 李孟芬 49,532元 210,243元 22,378元 113,880元 76,230元 13,609元 143,953元 113,969元 52,717元 44,663元 12,540元 9,779元 12,630元 876,123元 受補償人 李進源 230,509元 978,417元 104,141元 529,970元 354,754元 63,331元 669,918元 530,381元 245,330元 207,847元 58,358元 45,508元 58,777元 4,077,241元 受補償人 李坤展 132,727元 563,372元 59,964元 305,156元 204,267元 36,466元 385,738元 305,393元 141,261元 119,679元 33,602元 26,203元 33,844元 2,347,672元 受補償人 李坤育 38,943元 165,297元 17,594元 89,535元 59,933元 10,699元 113,178元 89,604元 41,447元 35,115元 9,859元 7,688元 9,930元 688,822元 受補償人 陳大山 63,115元 267,897元 28,515元 145,109元 97,134元 17,340元 183,428元 145,222元 67,173元 56,910元 15,979元 12,460元 16,093元 1,116,375元 受補償人 陳新發 29,815元 126,555元 13,471元 68,550元 45,886元 8,192元 86,651元 68,603元 31,732元 26,884元 7,548元 5,886元 7,603元 527,376元 受補償人 陳進財 65,484元 277,954元 29,585元 150,557元 100,780元 17,990元 190,314元 150,674元 69,694元 59,047元 16,579元 12,928元 16,698元 1,158,284元 受補償人 陳維謙 19,886元 84,407元 8,984元 45,720元 30,605元 5,463元 57,793元 45,755元 21,164元 17,931元 5,034元 3,926元 5,071元 351,739元 受補償人 陳聯錦 85,092元 361,183元 38,444元 195,638元 130,958元 23,379元 247,301元 195,791元 90,563元 76,727元 21,543元 16,799元 21,697元 1,505,115元 受補償人 陳韋志 41,765元 177,276元 18,869元 96,023元 64,277元 11,475元 121,380元 96,098元 44,450元 37,659元 10,574元 8,245元 10,649元 738,740元 受補償人即林若時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有人 公同共有 40,895元 公同共有 173,584元 公同共有 18,476元 公同共有 94,024元 公同共有 62,938元 公同共有 11,235元 公同共有 118,852元 公同共有 94,097元 公同共有 43,525元 公同共有 36,875元 公同共有 10,353元 公同共有 8,075元 公同共有 10,427元 公同共有 723,356元 應補償 金額合計 1,015,480元 4,310,308元 458,782元 2,334,722元 1,562,831元 278,996元 2,951,251元 2,336,537元 1,080,772元 915,652元 257,089元 200,480元 258,934元 17,961,834元附表七:沈秀英等3人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 陳宗科 應補償人 陳照平 應補償人 陳志華 應補償人 陳黃桂 應補償人 陳琮儒 應補償人 陳進福 應補償人 陳科佑 應補償人 陳大山 應補償人 賴美秀 應補償人 陳明謀 應補償人 陳鴻閔 應補償人 沈秀英 應補償人 陳宗耀 應補償人 陳韋志 受補償 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 陳宗揚 104,011元 692,234元 144,895元 347,179元 48,584元 592,138元 406,883元 67,336元 46,181元 83,700元 27,611元 21,531元 31,184元 829,396元 3,442,863元 受補償人 陳建豪 13,269元 88,313元 18,485元 44,292元 6,199元 75,543元 51,909元 8,591元 5,892元 10,678元 3,523元 2,747元 3,978元 105,812元 439,231元 受補償人 陳宏倫 2,251元 14,985元 3,137元 7,515元 1,052元 12,819元 8,808元 1,458元 1,000元 1,812元 598元 466元 675元 17,955元 74,531元 受補償人 陳丁祥 7,398元 49,236元 10,306元 24,694元 3,456元 42,117元 28,940元 4,789元 3,285元 5,953元 1,964元 1,531元 2,218元 58,991元 244,878元 受補償人 楊秀蓮 6,430元 42,793元 8,957元 21,462元 3,003元 36,605元 25,153元 4,163元 2,854元 5,174元 1,707元 1,331元 1,928元 51,271元 212,831元 受補償人 李孟芬 16,050元 106,817元 22,358元 53,572元 7,497元 91,371元 62,785元 10,390元 7,126元 12,916元 4,261元 3,322元 4,812元 127,982元 531,259元 受補償人 李進源 74,691元 497,097元 104,050元 249,311元 34,889元 425,219元 292,185元 48,354元 33,163元 60,105元 19,828元 15,462元 22,393元 595,595元 2,472,342元 受補償人 李坤展 43,007元 286,227元 59,912元 143,553元 20,089元 244,839元 168,239元 27,842元 19,095元 34,609元 11,417元 8,903元 12,894元 342,942元 1,423,568元 受補償人 李坤育 12,619元 83,982元 17,579元 42,120元 5,894元 71,838元 49,363元 8,169元 5,603元 10,155元 3,350元 2,612元 3,783元 100,623元 417,690元 受補償人 陳新發 2,864元 19,059元 3,989元 9,559元 1,338元 16,303元 11,203元 1,854元 1,271元 2,305元 760元 593元 859元 22,836元 94,793元 受補償人 陳進財 24,521元 163,199元 34,160元 81,850元 11,454元 139,600元 95,925元 15,875元 10,887元 19,733元 6,510元 5,076元 7,352元 195,536元 811,678元 受補償人 陳維謙 7,986元 53,149元 11,125元 26,656元 3,730元 45,464元 31,240元 5,170元 3,546元 6,426元 2,120元 1,653元 2,394元 63,680元 264,339元 受補償人 陳聯錦 34,172元 227,428元 47,604元 114,063元 15,962元 194,542元 133,678元 22,123元 15,172元 27,499元 9,071元 7,074元 10,246元 272,491元 1,131,125元 受補償人即林若時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有人 公同共有 68,426元 公同共有 455,402元 公同共有 95,323元 公同共有 228,400元 公同共有 31,962元 公同共有 389,551元 公同共有 267,678元 公同共有 44,298元 公同共有 30,381元 公同共有 55,063元 公同共有 18,164元 公同共有 14,166元 公同共有 20,515元 公同共有 545,637元 公同共有 2,264,966元 應補償 金額合計 417,695元 2,779,921元 581,880元 1,394,226元 195,109元 2,377,949元 1,633,989元 270,412元 185,456元 336,128元 110,884元 86,467元 125,231元 3,330,747元 13,826,094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