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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陳勝嘉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許宏智

許鴻謀陳彥岐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被 告 陳彥廷

陳李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2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彥廷、陳李富美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以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以下各稱其名)均支持附圖方案,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許宏智:附圖方案可維持建物。

㈡許鴻謀:地上之檳榔攤是伊蓋的,未辦保存登記。

㈢陳彥岐:伊和陳彥廷興建之洗車廠至飲料店,係依先前默示

分管契約所建,附圖方案可免拆除建物,419土地種植路樹,對土地方正性要求不高,原告、許宏智、許鴻謀在426土地之臨路寬度相等,共有人間找補金額不會太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為同段425土地(下稱425土地)之南、北側土地,並未相鄰,使用分區均為田中都市計畫農業區,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可佐(本院卷第29、57至71、75頁),且經到場之被告未予爭執,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426、419土地面積各為632平方公尺、3324平方公尺,各在

425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南、北側,許鴻謀所有之鐵皮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及425土地上,部分作為倉庫,部分未使用,另有陳彥岐與陳彥廷之鐵皮建物,跨越系爭土地及425土地,臨路部分作為飲料店及廚房,後方相連部分則出租作為快餐店,419土地除填土墊高處外,北面地面較低處為許鴻謀種植小路樹,419土地須經425土地後由426土地出入復興路等情,有系爭土地及425土地等土地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復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71、103、151至163、171頁)。參酌陳彥岐所提附圖方案,係依原告意願使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右側之編號庚、辛部分,及保留其、陳彥廷、許鴻謀之上開鐵皮屋免於拆除,並參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426土地臨路之寬度,許鴻謀分配之編號丙部分雖呈上下寬、中間窄之地形,惟中間最窄處約6公尺,仍可提供農業機具通行,並未妨礙許鴻謀種植路樹及土地從事農業用途,且該方案經被告同意,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陳彥岐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陳彥岐所提附圖之分割方式,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至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67頁)係自426土地南端取直分割至419土地北端,雖分割線筆直,惟陳彥岐、陳彥廷及許鴻謀等人均反對拆除上開鐵皮建物,未如附圖方案考慮陳彥岐等人意願,減少現況變動,自非最有利之分割方案,併此敘明。

㈢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為鑑定,依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放卷外),係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分析與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下,採用比較法進行分析,評估分割後編號甲至辛之土地面積、形狀、地勢、土地利用適合度、道路寬度及鋪裝、種別及規劃完善度、接近聚落及消費市場之程度、嫌惡設施有無及鄰地使用等等調整單價,並導出如附表三之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所得結論應屬公正,自屬可採。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陳李富美、陳彥岐、陳彥廷及訴外人陳泳銓於94年3月3日以419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田中鎮農會;陳彥岐及訴外人陳泳銓於94年3月3日以426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5至363頁),其中訴外人陳泳銓於110年9月11日將419、426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陳彥岐、陳彥廷,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陳李富美、陳彥岐、陳彥廷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 陳勝嘉 1/6 1/6 17/100 2 許宏智 1/6 1/6 17/100 3 許鴻謀 1/6 1/6 17/100 4 陳彥岐 16/80 20/80 21/100 5 陳彥廷 16/80 20/80 21/100 6 陳李富美 1/10 7/100附表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得位置 (編號) 分得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甲 陳彥岐、陳彥廷、 陳李富美 1727 依附表一419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丙 許鴻謀 543 全部 戊 許宏智 522 全部 庚 陳勝嘉 532 全部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得位置 (編號) 分得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乙 陳彥岐、陳彥廷 251 依附表一426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丁 許鴻謀 117 全部 己 許宏智 137 全部 辛 陳勝嘉 127 全部附表三分割後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及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陳彥岐 陳彥廷 許鴻謀 陳勝嘉 合 計 陳李富美 55,011元 55,011元 28,352元 2,664元 141,038元 許宏智 45,239元 45,239元 23,315元 2,191元 115,984元 合 計 100,250元 100,250元 51,667元 4,855元 257,022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