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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彭郁甯被 告 游鎵源

葉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葉正德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鎵源前積欠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該公司將借款債權及從屬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徐錦泉,徐錦泉再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陳明宏,陳明宏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又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張斐卿,張斐卿於102年8月17日再轉讓予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4年6月25日更名為鴻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5年3月22日更名為鴻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於111年12月30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游鎵源目前對原告尚有㈠本金新臺幣(下同)2,544萬2,902元,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3,319萬4,902元,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另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游鎵源所有,游鎵源於89年9月27日,設定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葉正德,然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自設定日起迄今已逾20年,已罹於民法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加計民法第880條所定抵押權之除斥期間5年,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使系爭土地因拍賣無實益而令原告無法受償,原告自有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又因游鎵源怠於向葉正德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游鎵源請求葉正德塗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葉正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且該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自明。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彰院鳴90執庚字第714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日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3日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優惠還款通知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90年8月29日存續期間屆至,系爭抵押權即於該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喪失從屬性而消滅,游鎵源本得請求葉正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卻怠於為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游鎵源請求葉正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彰化縣 大村鄉 美港段 831-11 1/1 登記日期:89年9月27日 收件年期字號:89年員資字第13726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葉正德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 存續期間:89年8月30日至90年8月29日 清償日期:90年8月2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鎵源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游鎵源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