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南投縣中寮仁愛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楊麗華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等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補正除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及許雪珠以外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除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及許雪珠以外被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惟原告就被告黃俊創部分,所記載之住所地址,本院無法據以戶役政Web API系統並特定被告黃俊創之身分。原告復以112年10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具狀到院,追加除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許雪珠及黃俊創以外之人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惟僅記載姓名而未記載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經本院通知補正提出,原告以112年10月11日民事補正狀,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之會址列為追加被告之住所,仍無法使本院特定追加被告之身分及可合法送達,應認原告對被告黃俊創及追加被告之訴有程序不合法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黃俊創及追加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