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許○○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負擔被告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關係融洽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原證1;戶籍謄本)。然婚姻關係迄至000年0月間,原告多次發現被告甲○○藉故晚歸,行蹤不明等跡象,深度追查後發現被告甲○○竟與被告乙○○於通訊軟體之親密對話,亦外出約會,被告甲○○更密集出入被告乙○○家中,每次至少待1小時或一整天甚至過夜,足徵被告等人之行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家庭和諧及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爰依法起訴。
二、被告等人侵權之態樣:㈠被告等人對話紀錄如原證2所示,由渠等對話內容可認被告
等人親密交往至少達半年期間;而渠等之親密的對話紀錄如原證2-1所示,可知被告等人私下對話相當親密,除每天互道早晚安、隨時報備行蹤外,更經常出遊、用餐,被告甲○○又以「水婆」稱呼被告乙○○,被告乙○○亦多以「親愛的」稱呼被告甲○○,再者,被告甲○○更為被告乙○○支付房租;由上開種種親密對話可知,被告等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㈡被告等人前於111年5月1日一同開車出遊(原證3)、111年5月22日一同登山(原證4)。
㈢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密集出入被告乙○○家中,每次至少待1小時、一整天甚至過夜。
三、原告婚後因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為全職家管,在家含辛茹苦照顧子女、打理家中並努力維繫家庭關係,詎料被告甲○○竟對原告之付出毫不在意,一有空閒時間竟非照顧家庭,而係與被告乙○○見面約會,被告甲○○長期在外與被告乙○○發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致原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情節甚鉅,請鈞院斟酌被告與原告配偶交往時間久暫、情感投入狀況及種種過程所帶給原告之痛苦及焦慮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四、原告聲明:㈠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暨自
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二人侵權事實列舉如下:㈠被告等人自111年5月1日即開始親密交往,渠等自111年5月
1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如原證2所示,茲整合原證2、原證2-1及原證5,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足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親密對話即侵權事實如原證2-2所示。而由原證2-2可知,被告二人私下對話至為親密,除每天互道早晚安、隨時報備行蹤外,更經常出遊、用餐,被告甲○○又以「水婆」稱呼被告乙○○,被告乙○○亦多以「親愛的」稱呼被告甲○○,被告甲○○又經常向被告乙○○稱「我愛你」,被告二人亦會互道愛意,更相約於年底一同入住飯店泡湯,是上開種種親密對話,被告等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原證2-2)。
㈡再由原證5及原證2中,被告等人於111年5月22日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甲○○甚至為被告乙○○支付房租(原證2第16頁、原證5;111年5月22日截圖第3頁),若為正常交友關係,豈有男方為女方支付房租之理?㈢被告等人前於111年5月1日一同開車出遊(原證3)、111年5月22日一同登山(原證4)。
㈣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密集進出被告乙○○住處且長時間共
處一室,此有原證6即111年6月5日、12日、13日、18日、20日及同年7月2日之錄影影片為證,對照原證2中111年6月13日對話紀錄為「下午12:35被告乙○○:你到了嗎?」「下午12:37甲○○:到了」、「下午12:38被告乙○○:我再五分鐘到」、「下午12:39被告甲○○:好」、「下午12:41被告乙○○:我下地下室」,可知被告甲○○確實與被告乙○○約定當日前往被告乙○○家中;於此段對話後,兩人便於當日下午12:44分一同返回被告乙○○家中(原證6;111年6月13日影片時間00:29-00:43)。
㈤由上可證,被告二人之親密對話、代繳房租、密集約會交
往、更頻繁同處一室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二、原證2對話紀錄為被告甲○○與被告乙○○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係由被告甲○○之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內建之對話擷取功能直接轉檔而來,尚無偽造、竄改之虞:㈠原告於提出之原證2係電子數據資料,係擷取自被告甲○○之
手機,其原始檔案(原本)即存在於被告甲○○之手機中,事實上難以取得原始檔案,從而本件證據應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所規定原本無法提出之情,然原告就本件證據均盡相當之說明,復礙於侵害配偶權此類案件,證據本就難以取得,故懇請鈞院依法酌定本件證據具證據力。
㈡原告亦有翻拍被告二人間自111年5月18日至111年9月5日之
部分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原證5所示,茲以111年5月18日對話紀錄截圖,對照原證2同日對話內容均一致,可知原證2內容未經偽造或竄改。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答辯:㈠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藉故晚歸、行蹤不明、親密對話、外出
約會、在女性家過夜等不實指摘,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對話紀錄,究其文書外觀而言為一般電
腦文書軟體即可繕打製作,是系爭對話紀錄究係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抑或係原告自行繕打製作之結果,難謂無疑。況且,其文字外觀而言,西元2022/10/10以後之文體(原證二第97頁),明顯與上開期日之前之文體不同,顯有加工製造之痕跡。從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二對話紀錄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則應由原告負舉證為真正之責,待證明該文書為真正而無瑕疵,始具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㈢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用餐相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欲以此
指摘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細繹上開相片內容(原證三),該地點係公共場所,且被告二人係對向而坐用餐,且用餐期間並無任何親密或逾矩舉動,全係一般朋友間之人際往來行為;而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原證四),亦係被告二人均喜大自然、吸取芬多精,當日一同前往員林百果山步道登山,結束後,被告甲○○順道搭載被告乙○○下山返家,被告二人在車上所談論內容均與登山相關或普通朋友間之閒聊,言語間並無任何性暗示或示愛等對話,應無逾越正常男女基於朋友社交往來範疇之行為。從而,原告提出原證三、原證四指摘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舉,並非可信。
㈣原告自承其在未經被告甲○○同意之情況下,翻拍被告二人
間之LINE對話記錄;另就原證六之監視錄影畫面部分,經被告實際現勘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地點,系爭地點所裝設之大樓監視器並無任何拍攝角度與原告所提原證六之監視錄影畫面相仿,可徵原證六係原告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在未經同案被告乙○○或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下,自行裝設監視錄影器後所側錄,是原告取得原證五及原證六之方法均係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所為難認適當。
㈤依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如在符合構成要件前提
下,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廢除前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刑度,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國立法者認為隱私權之法益較婚姻關係圓滿之法益,要顯重要。況於審酌比例原則時,所考量者應不僅限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法益輕重,亦需考量判決所可能引起之後續社會效應。於本件中,如認此類證據有證據能力,則類似案件之當事人即有可能群起效尤,以竊聽、竊錄此一便利、成本低廉之手段,四處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換言之,或許部分當事人之損害,可藉由此種手段透過法院而獲得賠償,但於法院外不特定且為數極眾多之人民,卻必須因此時時活在一言一行可能遭到竊聽、竊錄之恐懼中,孰輕孰重,應已極為明顯。以我國社會現狀為例,竊聽、竊錄行為至為猖獗,數萬元即可請不肖業者全程監控他人一言一行,代價低廉卻損害鉅大。法院既以保護人民權利為依歸,對此竊聽、竊錄行為更不可縱容,從而本件原告所提原證五之LINE對話截圖及原證六之監視錄影畫面,其目的係在調查被告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其手段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翻拍被告甲○○之LINE對話記錄,以及自行或委託第三人於同案被告乙○○住家外面裝設監視錄影器,則原告此一採證手段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是原告採證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其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使用。
㈥退萬步言,若認原告所提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具侵權行為
,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⒈若本件仍認原告所提原證五之LINE對話截圖及原證六之
監視錄影畫面得為本訴使用,然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係一般朋友間之日常寒暄問暖,並無任何鹹濕、曖昧、煽色之言詞;至監視錄影畫面部分,二人並無親嘴、搭肩、牽手等曖昧舉動,而被告甲○○亦僅係受同案被告乙○○邀請至住家寒暄、用餐,並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賠償之責,惟依兩造之經濟狀況
,身分地位及精神打擊等情形,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爰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㈦至原告所提原證6中,確為被告甲○○本人與被告乙○○租屋處。
二、被告乙○○提出書狀答辯(卷第343頁):被告甲○○曾稱自己為離婚人士,現已單身,故被告乙○○並不知伊仍有婚姻關係,況與被告甲○○之交流往來,可見實屬一般朋友關係,而他人婚姻狀況又屬個人隱私,被告乙○○始無再行細問,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熟識且曾一同外出。
陸、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甲○○與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㈠被告等人自111年5月1日即開始親密交往,渠等自111年5月1
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如原證2所示,茲整合原證2、原證2-1及原證5,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足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親密對話即侵權事實如原證2-2所示。而由原證2-2可知,被告二人私下對話至為親密,除每天互道早晚安、隨時報備行蹤外,更經常出遊、用餐,被告甲○○又以「水婆」稱呼被告乙○○,被告乙○○亦多以「親愛的」稱呼被告甲○○,被告甲○○又經常重複多至幾乎無法計算,向被告乙○○稱「我愛你」,被告二人亦會互道愛意,更相約於年底一同入住飯店泡湯,是上開種種親密對話,被告等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原證2-2)。
㈡再由原證5及原證2中,被告等人於111年5月22日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甲○○甚至為被告乙○○支付房租(原證2第16頁、原證5;111年5月22日截圖第3頁),若為正常交友關係,豈有男方為女方支付房租之理?㈢被告等人前於111年5月1日一同開車出遊(原證3)、111年5月22日一同登山(原證4)。
㈣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密集進出被告乙○○住處且長時間共處
一室,此有原證6即111年6月5日、12日、13日、18日、20日及同年7月2日之錄影影片為證,對照原證2中111年6月13日對話紀錄為「下午12:35被告乙○○:你到了嗎?」「下午12:37甲○○:到了」、「下午12:38被告乙○○:我再五分鐘到」、「下午12:39被告甲○○:好」、「下午12:41被告乙○○:我下地下室」,可知被告甲○○確實與被告乙○○約定當日前往被告乙○○家中;於此段對話後,兩人便於當日下午12:44分一同返回被告乙○○家中(原證6;111年6月13日影片時間0
0:29-00:43)。㈤由上可證,被告二人之親密對話、代繳房租、密集約會交
往、更頻繁同處一室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二、被告雖以原告盜用被告Line截圖作為舉證方式,不無侵犯被告隱私權等語置辯,查大法官第791號解釋雖廢止配偶通姦之罪罰,但配偶權仍是法律保護之權利,對配偶權受侵害之舉證現狀是少了刑事程序之可用性更顯困難, 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Line截圖之取得,係趁被告不注意時截取,雖不無以偷窺方式侵害被告隱私之嫌,但核其方式,非直接將攝影機器置入,或以身體侵入方式,對被告之具高度隱私之居住場所,如臥室、浴室、以窗帘覆蓋之房間為之,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再者,不法行為人之行為,如得由屋外任由他人透過戶外活動,予以觀察得知者,自不能禁止該因不法行為之被害人,依自然觀察方式,以機器攝影手段以獲得有利證據,亦即以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法益,兩相比較被害人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不法行為人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而不違背前開禁止過量原則。換言之,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基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以系爭錄影光牒內容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法院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之諭知(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又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本件被告不願提出原件供比對,惟當事人當事人雙方均不爭執其真正,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前開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甲○○亦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親密交往,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堪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衡諸被告等親密關係之程度及時間,再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兼衡兩造資力暨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最晚於112年2月1日送達被告乙○○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