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徐里渼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變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第一審裁判費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0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及其應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暨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