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林祚長上列原告對被告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為包括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第2次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以及確認此次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查系爭股東會決議,僅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而系爭董事會決議亦是改選董事長,堪認本件訴訟利益難以金錢量化,是原告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以165萬元核定之。又上開二項聲明屬單純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2=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1萬6,3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