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葉登發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被 告 彭佳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就刑事判決當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29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遭起訴如附表編號1⑴⑵⑶及編號2事實部分,業已分別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有111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案卷及判決可憑,上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判決上訴駁回。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又原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就附表編號1⑴⑵⑶及編號2部分之事實為聲請,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仍以裁定移送前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訴為不合法,自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該不合法無從補正。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等規定,針對附表部分之事實,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侵害人格權之方式 刑事第一審勘驗頁 1 ⑴110年4月26日20時至22時許,拿著手機上顯示之葉登發在臉書上「000珠寶 賓森」社團中直播之畫面,公然辱罵稱:「這東西怎麼賣啦,我真的沒有這爛貨耶」; ⑵111年5月22日,散布稱:「開一個多小時,留言人數才300個人,300則」、「買人數了啦」等不實言語。 ⑶110年4月26日20時至22時許,接續將播放著葉登發直播畫面之手機立於桌上,並在該手機前插上一炷香,公然以間接方式譏諷羞辱原告。 ⑴原告光碟「告證1-2」,原地院刑事卷第292頁勘驗內容 ⑵原告光碟「告證1-1」,原地院刑事卷第291頁勘驗內容 ⑶原告光碟「告證2」,原地院刑事卷第296-297頁勘驗內容 2 110年4月27日20時許 ⑴略。 ⑵略。 ⑶接續拿著手機上顯示之葉登發在臉書上「00珠寶 賓森」社團中直播之畫面,散布稱:「又拿垃圾」之不實言語。 原告光碟「告證1-5」,原地院刑事卷第295頁勘驗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