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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游尚運被 告 吳米善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並將上開車輛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後段命返還車輛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87年6月29日就讀空軍航空技術

學校,90年6月22日畢業後,投入軍旅生活至110年7月10日退伍,原告分別於87年起111年4月6日止、95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106年4月28日至111年4月6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上開3筆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交被告保管。

㈡詎被告於不詳時間,向原告表示因訴外人游尚傑經營生意需

要貸款,已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永坡路房屋)辦理貸款,上開貸款由其支付,其雖不同意,但被告仍利用保管系爭帳戶之機會,將其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用以清償永坡路房屋貸款,被告因此受有貸款清償之利益;又被告曾於110年7月12、13日自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領取60,000元,用以支付原告所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價款,然系爭機車之價款僅需49,000元,被告顯然受有利益11,000元;再被告曾以原告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上開保費均係自系爭帳戶提領繳納,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上開保單借款或部分解約,取得174,541元,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利益174,541元。

㈢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向渠二姐稱:原告將永坡路房屋斷水、

斷電、什麼都斷光,且未給付金錢等不實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向被告求償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復於不詳時間,將永坡路房屋換鎖,導致原告無法進入,侵害原告對永坡路房屋之使用權利,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向被告求償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其於110

年7月12日向彰化縣花壇展順汽車購入所有,因以被告名義投保之保險費用較低,遂將系爭汽車之車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汽車向來均係由其使用,現為被告占有,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關於車籍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應將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並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54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擔任軍職後,即同意以其薪資繳納貸款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受有220,000元貸款清償之利益,是因兩造間存有上開贈與契約,顯然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方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取60,000元,上開費用係用以支付系爭機車價款49,000元,所餘11,000元部分則經原告同意用以繳納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1,896元、信用卡帳單費用8,600餘元,被告並未受有上開利益;關於保單借款或解約金174,541元,因被告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被告受有上開借款或解約金利益,係因被告與富邦人壽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被告並無自原告處受有利益情形。就原告主張妨害其名譽權、財產權部分,並非事實,原告應盡其舉證義務。另系爭汽車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未就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舉證,兩造就系爭汽車並無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87年6月29日起至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就學,後擔

任軍職至110年7月10日止,期間曾將系爭帳戶交付被告保管,為盡其孝道,允諾被告得使用帳戶內款項用以繳納房屋貸款、支應家內開銷乙節,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1年偵字第196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119頁、第35頁至40頁);核與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為警詢筆錄,所稱:系爭帳戶於游尚運87年去念軍校時就交給其使用,因為游尚運被騙50幾萬元,所以才把系爭帳戶交其保管等語相符【見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1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向其稱欲持永坡路房屋向埔心

鄉農會銀行貸款2,000,000元,供游尚傑經營生意運用,上開貸款清償期款其中之220,000元係由其帳戶支出等等,固經原告請求向埔心鄉農會調取貸款資料為其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卷二第7頁),然依埔心鄉農會函詢結果,被告僅曾於87年間向埔心鄉農會貸款2,000,000元,上開貸款係以轉帳方式清償,並於92年3月25日清償完畢,有埔心鄉農會113年2月22日心鄉農信字第1130000395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提示上開調取結果供原告陳明其主張,其當庭陳明以:被告係於109年11月23日以line稱要繳納房屋貸款13,750元,與調得資料不符,其所主張之220,000元不當得利部分,仍認係清償上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是原告雖認上開貸款資料不足以佐證其主張,惟仍主張220,000元係用以償付上開貸款,先予敘明。則上開貸款清償期間為88年2月25日起至92年3月25日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時,即有允諾用以償付房屋貸款及家庭開銷費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220,000元款項用以償付前開房屋貸款,即係基於兩造間前開契約之約定內容所為,被告受有前開貸款清償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⒉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12、13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之60,000元

,扣除系爭機車之價金49,000元,尚有餘11,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舉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322頁),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關於上開60,000元款項係原告提領後,交給被告作為家用乙節,已據原告於前偵查案件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可認上開款項係因原告之交付行為,而發生財產上變動,於此情形下,原告即應就被告受有利益(即11,000元)無法律上原因乙事,負舉證責任。則原告雖以被告另於110年7月5日、10日自系爭土銀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40,000元,於110年7月30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總提領金額高達65,000元,其當月信用卡款項僅分別經被告繳納2,684元、6,415元,主張被告受有上開11,000元之利益,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另領取65,000元乙節,雖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18頁、第65頁),但上開交易明細僅有記載跨行提款、跨行轉帳之金額及餘額紀錄,惟無法看出何人提領,上開款項是否為被告領取,已屬有疑,故難以原告此部分舉證遽認其主張真實。再上開信用卡款項係被告繳納乙節,經原告以書狀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又購入系爭機車尚須繳納第三責任險保險費用1,896元,亦經被告舉證保險費收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頁);依上開信用卡、保險費用加總結果,共計10,995元(計算式:

2,684元+6,415元+1,896元=10,995元),核與被告抗辯所餘費用11,000元係用以繳納保險費用、牌照費用、原告之信用卡費用等情大致相符,已可認被告並無將上開費用挪為私用情形。故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費用,而受有不當利益乙節,並非可採。⒊再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保單,經被告以保單借款

或部分解約方式取得174,541元乙節,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上開保單係以原告為要保人乙節,有富邦人壽公司112年12月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6517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則被告本於其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地位,解除前開保單或以保單借款方式取得之款項,均係基於其與富邦人壽公司所為解約或保單借款之約定,其取得上開給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名譽權則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因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有對其二姨稱原告將其斷水、斷電、未給付金錢等等,主張被告破壞其名譽權等等。然依原告用以舉證其主張之錄音譯文,係其與其二姨於112年5月28日之電話對話譯文,上雖有記載該人對原告稱「我有聽她說你都把她斷掉都沒錢了」、「她就在哭啊,她說你把她水、電給她斷,各項斷光光,去把簿子換光光」等語,並經原告回以「這是我的簿子我不能換?阿姨聽了沒有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89頁);然上開對話僅為原告與該人間之電話對話內容,且自該人所陳述內容之前、後文觀之,被告應係遭原告取回系爭帳戶之支配權利,主觀認遭被告斷絕金錢來源而有斷炊之感,方向其姊哭訴,縱認譯文真實,亦純屬被告個人情緒抒發,要難認其有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等等,並非可採。㈣原告再執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

5頁),主張被告將永坡路房屋換鎖,侵害其對於永坡路房屋之使用權,而侵害其財產權等等。參以永坡路房屋為被告所有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是原告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其對於永坡路房屋有使用權或財產權,已非可採;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必須以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件,此參民法第195條第1項即明,故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等,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購入所有,僅將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

乙節,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偵查案件陳述以:游尚運之薪水入帳後,其馬上就領出來,用來繳房貸、車貸,房貸月繳14,000多元、繳納15年,車貸月繳9,000多元、繳納5年,該車輛都是游尚運在使用,由渠開車上班使用等語【見彰化地檢112年度核交字第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9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價金均係由其薪資給付,長期由其使用乙節相符;再原告於本案訴訟前,即於系爭汽車貸款清償完畢之105年11月3日,於臉書張貼內容為「終於到第5年了,你終於真正屬於我了...感謝這幾年的陪伴,讓我遮風避雨以及保護我的安全,未來的日子裡我一定也會讓你跟新的一樣...」之貼文,並張貼系爭汽車照片,亦有原告舉證之臉書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認被告於本案爭執前,從未爭執系爭車輛之貸款係以原告薪資繳納,及系爭汽車長期為原告使用之事實;且原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於臉書為上開貼文,顯然其為上開主張並非臨訟杜撰,是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顯然有據。就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籍現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衡以將車輛登記於家人名下以節省保險費用乙事,為現在社會所常見,是原告主張其係因保險費用較為便宜,方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汽車之車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前開起訴狀繕本已經本院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然經原告合法終止,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及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及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5,541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就辦理車籍登記變更部分,係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就返還系爭汽車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傳訊鍾安娜,欲證明被告曾向其、鍾安娜表示因原告於99年間自殺,致被告未能取得保險理賠,及請求調取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節(見本院卷二第70頁、卷一第241頁);其中傳訊鍾安娜部分,與本案爭執事項無關,就調取帳戶明細部分,未經原告陳明待證事實,是上開證明方法核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