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被上訴人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被上訴人 張仁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