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陳彥禎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陳斯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128.6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30日二土測字第7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128.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至於被告雖主張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為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耕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僅569.85平方公尺,與前開規定不符而無法分割甚明。且以被告主張分割方法東北往西南向、按持分比例取足面積,然系爭土地臨自由路1060巷之寬度僅約51公尺,按持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得部分面寬僅約5.7公尺、呈狹長形狀而難以為農業使用,扣除必要之田埂及排水設施後,所餘土地寬度更形不足,且有衍生袋地通行問題之虞,並非妥適,依此可徵被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難以採取,應按原告方案由被告取得土地全部,並按鑑價結果找補原告,較屬妥適。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先位主張價額補償之分割方法為不可採,爰備位主張變價分割土地,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799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㈡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整筆是伊使用,伊有意願購買,但是金額太高伊無力負擔。主張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30日二土測字第7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主張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為其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北側,呈長方形狀、地勢平坦、
二面臨路,東北側面臨自由路1061巷即彰116鄉道、東南側面臨民保巷922弄,使用現況為地上由被告種植農作物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可參,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足佐,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先位主張由被告分得土地全部
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備位主張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持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方案;被告則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81頁,下簡稱被告方案)。本院審酌被告方案規劃將系爭土地由北至南一分為二,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形狀完整,且均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均可利用東北側之同段921地號水利地排水,合於農業使用,並無困難。至於原告雖指摘編號甲坵塊形狀狹長而不利農業使用,復未直接臨路而有通行困難云云。然地形狹長於一般建築使用固然有所不利,惟農地與建地使用方式不同,將農業用地劃為長條形狀,於通常農業使用尚無明顯妨礙。且農耕機具尺寸之選擇性甚多,原應因地制宜,依照農地大小及現況採用最適宜之農耕機具、方法及作物為耕作,非必利用大型機具進行農作不可。又編號甲坵塊固未直接臨路,然其北側部分現狀已設置箱涵並鋪設水泥路面經過國有水利地即同段921地號,並得連接至自由路1061巷,出入通行尚稱無虞,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且被告自承現狀亦是經上開水泥路面通行,自難認有不利使用之情事。且本件如考量分割後之坵塊均為農業使用,自須使2坵塊均臨921地號之排水地排水,再參以被告方案係按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依序分配土地面積,並無獨厚特定人或有害經濟效用之情形,應屬公平。職是,足認被告方案於客觀上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⒊至於原告先位主張以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然而共有物分割同時應考量受分配者之承擔能力。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9,換算持分面積為569.85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而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倘將原告之持分全數分歸被告取得,找補金額為1,361,799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歷次陳述伊沒有能力購買、伊願意出賣部分土地持份予原告補足土地面積等語,可見原告之持分價值非低,然被告並無額外取得土地面積並以鑑定價格金錢補償原告之意願,是若依原告方案將原告之持分全數分歸被告取得,無異強令被告支出巨額資金購買原告之土地持分,非無不當限制被告自由處分財產之疑慮。且有因無意願負擔找補義務而導致找補困難之可能,並非妥適。是本件不適宜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並令其負擔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之義務。是原告先位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難採取。
⒋原告另以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
耕地,其分割受限於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分割後每宗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備位主張以變價分割共有土地。然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是否符合農發條例所定之分割限制函詢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13年3月6日二地二字第1130001395號函覆本院:「本案旨揭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為10人,歷經繼承、贈與、拍賣等異動原因且持分變動,目前共有人數為2人(其中1人陳彥禎為修法前之原共有人,修法前之共有關係消滅),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是以本筆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分割為2筆,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無0.25公頃限制」(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並按照持分比例分配並無事實上困難。且土地現況係由被告耕作使用,若逕採變價分割,非無可能造成土地由他人所取得,致使被告無法從事農作維持生活之疑慮,並非適當。再以被告歷次陳述均可知被告仍有意願持有土地,自應尊重共有人對土地利用之意願,使願意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繼續保有土地,較為允洽。況參照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意向仍以原物分配為共有物分割之原則,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容許法院視個案性質採取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2款之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而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狀態單純,使用情況亦非複雜,難謂原物分配有何在物理上不可能,或依社會通念為適正原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自應優先採取原物分割方式,以免逕採變價方式而有損及共有人之原物分割利益,難認公允。職是,本件既無事實上困難以致不能為原物分割之情事,應認原告備位主張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按持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未能採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特別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且於法並無不合,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5128.65 1,3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陳彥禎 1/9 1/9 2 陳斯偉 8/9 8/9 合 計 1/1 1/1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甲 569.85 陳彥禎 1/1 乙 4558.80 陳斯偉 1/1 合 計 5128.65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30日二土測字第7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