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許銘堯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許金棒
江明家許錫宜許錫恩許錫堅許席齊許錫熙許讚國許賴織許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ㄧ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16日彰土測字第19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1539.4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B、面積3546.7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金棒單獨取得。
㈢編號C、面積2091.1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明家單獨取得。
㈣編號D、面積288.7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賴織單獨取得。
㈤編號E、面積288.7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讚國單獨取得。
㈥編號F,面積1119.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濶單獨取得。
㈦編號G、面積1774.8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錫宜、許錫恩
、許錫堅、許席齊(附圖均誤載為許錫齊,應予更正)、許錫熙共有取得,並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㈧編號H、面積664.12平方公尺土地留做道路用地,由兩造所共有,並依附表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明家、許錫宜、許錫恩、許錫堅、許席齊、許錫熙、許讚國、許賴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7筆(下稱系爭土地),渠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被告許金棒、許濶、江明家均同意合併分割,且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逾2分之1,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一第15至25頁、第529至537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金棒: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卷一第412頁、卷二第82頁)。
㈡被告許濶: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卷一第412頁、卷二第82頁)。
㈢被告江明家、許賴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
報稱: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合併分割等語(卷一第407頁、第443頁)。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卷一第33至73頁),且未為已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現為農用,其上並無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彰土測字第2839號複丈成果圖(卷一第327至351頁、第387頁)可考,而系爭土地可以辦理合併分割,最多可分割成11筆乙情,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卷一第515至516頁)可考,是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毗鄰,共有人為部分相同,原告、被告許金棒、許濶、江明家及許賴織均同意合併分割,已如前述,是已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地塊大致方整,各坵塊均有道路通行,且合併分割有利於將來合併使用或整合而提升土地經濟價值,到庭被告均同意採該分割方案,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均未具狀表示反對,足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堪認原告方案尚稱公平適當。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屬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合併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故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一土地地號(面積) 芬園鄉大德段876地號土地 (2527.71㎡) 芬園鄉大德段877地號土地 (3513.33㎡) 芬園鄉大德段879地號土地(938.38㎡) 芬園鄉大德段880地號土地(788.05㎡) 芬園鄉大德段881地號土地(710.36㎡) 芬園鄉大德段882地號土地(1051.60㎡) 芬園鄉大德段883地號土地 (1783.6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許銘堯 6分之1 6分之1 3000分之191 1000分之61 1000分之68 6分之1 6分之1 2 許金棒 18分之8 18分之8 18分之8 18分之8 18分之8 ✘ ✘ 3 江明家 18分之4 18分之4 9000分之2927 9000分之2951 9000分之2888 24分之2 ✘ 4 許錫宜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5 許錫恩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6 許錫堅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7 許席齊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8 許錫熙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9 許讚國 ✘ ✘ ✘ ✘ ✘ 24分之7 ✘ 10 許賴織 ✘ ✘ ✘ ✘ ✘ 24分之7 ✘ 11 許濶 ✘ ✘ ✘ ✘ ✘ ✘ 3分之2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銘堯 66412分之9601 1分之1 66412分之9601 2 許金棒 66412分之22119 1分之1 66412分之22119 3 江明家 66412分之13042 1分之1 66412分之13042 4 許錫宜 66412分之2214 5分之1 66412分之2214 5 許錫恩 66412分之2214 5分之1 66412分之2214 6 許錫堅 66412分之2214 5分之1 66412分之2214 7 許席齊 66412分之2214 5分之1 66412分之2214 8 許錫熙 66412分之2214 5分之1 66412分之2214 9 許讚國 66412分之1800 1分之1 66412分之1800 10 許賴織 66412分之1800 1分之1 66412分之1800 11 許濶 66412分之6980 1分之1 66412分之6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