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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游瑞宏

游明智

游禎永

游尊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屋號游合成法定代理人 游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萬7,834元(被上訴人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市價1,816萬5,595元×(派下權比例:上訴人游瑞宏1/120+上訴人游明智1/60+上訴人游禎永1/25+上訴人游尊禮1/80)=140萬7,83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2萬2,43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