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 陳昌欽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被 告 李昇源(即李松枝之繼承人)
李楊彩娥(即李松枝之繼承人)
李國安(即李松枝之繼承人)
李柏俊(即李松枝之繼承人)
李柏儀(即李松枝之繼承人)
李國賓(即李松枝之繼承人)
李佳燕(即李松枝之繼承人)
黄李碧玉(即李松枝之繼承人)
楊月琴(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
NAMSOM PHANLAM(中文譯名:李婉娟,泰國籍,即
李成家(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
李怡姍(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
李建頡(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
李沛瑩(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
李建和(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
李聰明(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
蕭李金英(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振嘉被 告 陳秀惠(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兼李金玉之承受訴訟
陳民賢(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兼李金玉之承受訴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花壇辦公室)(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洪榮宗(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兼李金玉之承受訴訟
洪政謙(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兼李金玉之承受訴訟
洪佳樺(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兼李金玉之承受訴訟
李玉燕(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昇源、李楊彩娥、李國安、李柏俊、李柏儀、李國賓、李佳燕、黄李碧玉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松枝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月琴、NAMSOM PHANLAM(中文名:李婉娟)、李成家、李怡姍、李建頡、李沛瑩、李建和、李聰明、蕭李金英、陳秀惠、陳民賢、洪榮宗、洪政謙、洪佳樺、李玉燕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𡍼龍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二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登記共有
人李松枝於起訴前之民國7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昇源、李楊彩娥、李國安、李柏俊、李柏儀、李國賓、李佳燕、黄李碧玉(下稱李昇源等8人),有原告所提李松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89頁),原告追加李昇源等8人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李昭儒、李玲朱前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3年司繼字第640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陳秀英無繼承權,原告誤追加李昭儒、李玲朱、陳秀英為被告,嗣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61、117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登記共有人李𡍼龍於起訴前之74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楊月琴、NAMSOM PHANLAM(中文譯名:李婉娟,泰國籍,下稱李婉娟)、李成家、李怡姍、李建頡、李沛瑩、李建和、李聰明、蕭李金英、李金玉(已歿,詳後述)、李玉燕(下稱楊月琴等11人),有原告所提李𡍼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25頁)。原告追加楊月琴等11人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蔡文森、蔡僑萱前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7年司繼字1245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林佑平、沈玲卉無繼承權,原告誤追加蔡文森、蔡僑萱、林佑平、沈玲卉為被告,嗣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61、117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李金玉於113年10月3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秀惠、陳民賢、洪榮宗、洪政謙、洪佳樺,有原告所提李金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3、187至197頁),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是原告具狀聲明上開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見回證卷第137至143頁;本院卷二第22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本件原告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婉娟為泰國人,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資料、配偶李建佳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9至25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因系爭土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系爭土地既在我國境內,則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李昇源、李楊彩娥、李國安、李柏儀、李國賓、李佳燕、黄李碧玉、楊月琴、李婉娟、李成家、李怡姍、李沛瑩、蕭李金英、陳秀惠、陳民賢、洪榮宗、洪政謙、洪佳樺、李玉燕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97.29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李松枝於起訴前死亡,李昇源等8人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李松枝之繼承人即李昇源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共有人李𡍼龍於起訴前死亡,楊月琴、李婉娟、李成家、李怡姍、李建頡、李沛瑩、李建和、李聰明、蕭李金英、陳秀惠、陳民賢、洪榮宗、洪政謙、洪佳樺、李玉燕(下稱楊月琴等15人)為其繼承人,迄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李𡍼龍之繼承人即楊月琴等15人辦理繼承登記。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面積僅97.29平方公尺,原物分割與被告,將致被告分配取得土地面積狹小、無法有效利用土地,故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依鑑定報告金錢補償被告(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柏俊、李柏儀、蕭李金英、李聰明: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怡姍:同意原告方案;李婉娟與伊兄長李建佳有婚姻
關係,然李建佳係遭欺騙而與李婉娟結婚,李建佳過世前,均未見過李婉娟,請考量李婉娟之繼承權等語。
㈢被告李建頡、李建和:對於原告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李金玉: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據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登記共有人李松枝於7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昇源等8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共有人李𡍼龍於74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楊月琴等15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1),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則原告為合法處分分割系爭土地,請求李昇源等8人就李松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楊月琴等15人就李𡍼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實務肯認之兼有訴訟經濟之利,自應准許。至被告李怡姍固辯稱:李建佳係遭欺騙而與李婉娟結婚,請考量李婉娟之繼承權云云,然未提出李婉娟無繼承權之依據,則其所辯,難認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97.29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使
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磚造建物及其雨遮(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彰化縣○○鄉○○○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現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0.55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面積97.29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7,換算可受分配面積為56.75平方公尺(計算式:97.29×7/12=56.75,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李昇源等8人可分配面積則合計僅16.22平方公尺(計算式:97.29×1/6=16.22,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楊月琴等15人可分配面積則合計僅24.32平方公尺(計算式:9
7.29×1/4=24.32,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等分配土地面積過於細微,顯然難以為任何利用。又系爭土地超過一半以上面積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表明欲取得全部土地,被告李柏俊、李柏儀、蕭李金英、李聰明、李怡姍均表示同意,其餘共有人均未提出反對意見,是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而減損經濟價值,並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俾利產權關係單純化,應屬適當。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前開所述方法分割由原告全部取得,自應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到院,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整理出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有114年2月21日鼎(法)0000000-0號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當屬可採。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土地使用現況、產權單純化及經濟效益等一切因素,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與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應為適當公平之分配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2款等規定,請求李昇源等8人、楊月琴等15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依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李昇源、李楊彩娥、李國安、李柏俊、李柏儀、李國賓、李佳燕、黄李碧玉 (即李松枝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2 楊月琴、李婉娟、李成家、李怡姍、李建頡、李沛瑩、李建和、李聰明、蕭李金英、陳秀惠、陳民賢、洪榮宗、洪政謙、洪佳樺、李玉燕(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3 陳昌欽 7/12 7/12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昌欽 李昇源、李楊彩娥、李國安、李柏俊、李柏儀、李國賓、李佳燕、黄李碧玉 公同共有。 (即李松枝之繼承人) 582,119元 楊月琴、李婉娟、李成家、李怡姍、李建頡、李沛瑩、李建和、李聰明、蕭李金英、陳秀惠、陳民賢、洪榮宗、洪政謙、洪佳樺、李玉燕公同共有。 (即李𡍼龍之繼承人) 873,179元 合計 1,455,2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