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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施秋榮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施欽木

施秋東

張文華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日鹿土測字第7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施欽木、施秋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6,908.86平方公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日鹿土測字第7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方法(下稱甲案)分割。原告不同意被告張文華所提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鹿土測字第8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四所示分割方法(下稱乙案)。張文華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卻可分得臨路面寬將近90%之土地,雖私設道路供原告及施欽木、施秋東通行,然寬度狹窄,無法供養殖漁業載運魚貨之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且將系爭土地再細分為3筆坵塊,致兩造分割後可獨立使用之面積更小,縱經鑑價補償,亦無法彌補原告及施欽木、施秋東因分得土地無足夠寬度對外通行而難以利用之不利益,且認附表四所示之鑑價找補金額過低,乙案顯然不利於原告,原告在乙案不同意與施欽木、施秋東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況系爭土地東側原已臨路,無私設道路之必要。張文華提出乙案僅是為保留其未經共有人同意建築之老舊未辦保存登記違章建物、魚池,卻犧牲原告及施欽木、施秋東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施欽木、施秋東:同意甲案,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㈡張文華:系爭土地應考量現有使用位置為分割,伊父親於50

餘年前即以3、4倍之價格購買臨路位置,並在現有位置建築農舍、申請自來水及電力使用、蓋魚池養魚,系爭土地共有人當時即默認由伊父親購買、使用現有位置,故提出乙案。另乙案私設道路寬度非如原告所述僅0.5公尺。雖認附表四所示之鑑價找補金額較高,但可接受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系爭土地呈西北長、東南寬之長方形,現況即以東南面寬所鄰之同段57地號土地即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為對外聯絡道路,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一層磚瓦造平房(下稱系爭平房),為張文華所有,由其母親夏季居住使用,編號c、d、e、f、g、h之魚池(下稱系爭魚池)為張文華所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各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7、111頁),並有地籍圖、系爭土地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99至107、153頁),兩造亦不爭執,自屬真正。

3.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原告提出甲案(即附圖一、附表二)、張文華提出乙案(即附圖二、附表三、四)供參。本院審酌甲案係得施欽木、施秋東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合計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2,張文華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將系爭土地以臨路面寬依應有部分比例筆直劃分為二坵塊,各坵塊出入通行便利,於土地之分配容屬公平。張文華固主張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當時即默認由伊父親購買、分管使用現有位置,故應考量現有使用位置以乙案分割,以保全系爭平房及魚池云云。然查,張文華抗辯系爭土地存有分管約定乙情,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29、265頁),張文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堪認屬實,自難採信。況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本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張文華辯稱應依現有使用位置為分割,本院可加參考,惟不受限。爰審酌系爭土地並無核發建築執照之情,有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204280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故系爭平房非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物;復觀系爭平房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101至105頁),建築年代明顯久遠,輔以張文華自陳其父親50幾年前即建有系爭平房、其也可接受將系爭土地變價分配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59頁),堪認系爭平房老舊、保留必要性較低。況系爭平房、魚池部分占用與系爭土地東北側相鄰之同段33地號土地,而甲案將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北側)分歸張文華取得,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平房、魚池之坐落位置,使張文華得以最大限度保留系爭平房及魚池。反觀乙案,原告及施欽木、施秋東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未臨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張文華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臨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二者臨路條件差異過大,乙案為使原告及施欽木、施秋東分得部分得通行至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須留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寬度3公尺(原告主張該道路寬度僅0.5公尺【見本院卷第265頁】,張文華抗辯該道路寬度為

2.5公尺【見本院卷第287頁】,均容有誤會)、面積1249.77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18%,而由兩造維持共有之道路,使原告及施欽木、施秋東亦須多分擔私設道路面積,卻僅能供通行使用,對於全體共有人不利,並非妥適,且此分割土地之不利,難認鑑定補償得彌其平,是乙案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提出之甲案於各共有人間尚符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認依甲案即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又依甲案分割,各共有人係依應有部分換算分配取得面積,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施秋榮 2/9 2/9 2 施欽木 2/9 2/9 3 施秋東 2/9 2/9 4 張文華 1/3 1/3附表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甲 4605.90 施秋榮、施欽木、施秋東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 乙 2302.96 張文華 全部附表三:被告張文華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二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甲 3772.73 施秋榮、施欽木、施秋東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乙 1886.36 張文華 全部 丙 (共有道路) 1249.77 施秋榮、施欽木、施秋東、張文華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四:被告張文華方案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施欽木 施秋榮 施秋東 合計 張文華 257,536元 257,536元 257,536元 772,608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