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曾俊彥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陳燕子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關於「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做成更正分配表,為此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112年10月19日更正分配表為證。則系爭分配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經更正,除日期不同外,其餘內容不影響判決主文。是原告聲請更正分配表製作日期,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