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陳輝煌被 告 陳煙煌
呂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67.07平方公尺、同段1443地號面積275.46平方公尺、同段1444地號面積34.76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464、14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334、13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附圖二,下簡稱甲案)辦理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甲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煙煌:同意分割及合併分割;然主張按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464、14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附圖一,下簡稱乙案)分割土地,將A、B坵塊缺角拉成直線,缺角改在B、C之間,讓伊分得部分可與伊所有之1376-9地號土地連接合併使用。
㈡被告呂旺隆:同意分割及合併分割;甲、乙案對其均無影響
,對方案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割係爭三筆土地,查該三筆土地均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共有人及持分比例均相同,復均同意採取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地勢平坦,土地整體形狀呈方形;交通狀況為南側面臨花壇鄉禾田巷,往東得通往彰員路二段即137縣道,尚稱便利;使用現況為系爭1443、144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呂旺隆使用之二層混凝土建物坐落(即現況圖編號E1、E2部分)及鐵皮雨遮,1442地號土地有三棟建物,左側三層混凝土建物係由原告所使用(即現況圖編號C部分),中間三層混凝土建物由被告陳煙煌所使用(現況圖編號B部分),右側一層混凝土建物則為原告及陳煙煌共同使用(現況圖編號A部分),其餘有圍牆、道路及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113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原告及被告陳煙煌分別提出附
圖二甲案及附圖一乙案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乙案係按照土地使用現況規劃,土地上建物均可獲得保留,以免徒增經濟損失;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而有利土地使用;各坵塊南側均面臨禾田巷通往公路,出入通行無虞,足認乙案於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且乙案規劃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與其持分面積相符,尚難遽謂有損及其他共有人情形。依此足認乙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⒊原告雖主張按甲案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然查甲案與乙案
雷同,主要差異處僅在於,甲案規劃編號A坵塊左側分割線於北側部分轉折形成缺角,使編號A坵塊得因此毗鄰原告所有之同段1376-5地號土地,則編號A、C坵塊及1376-5地號土地得因此連結而可合併使用或通行;乙案則拉直編號B坵塊右側分割線,使編號B坵塊得因此連接被告陳煙煌所有之同段1376-9地號土地,並於編號B坵塊左側形成缺角。本院審酌甲案、乙案前開規劃均係為與原告或被告陳煙煌自己所有之鄰地連接,而各自有利於渠等之經濟效用,故兩造方案均未採取就B坵塊直接拉直分割線、避免產生畸零地之方法,而是均為自己分得之坵塊可連結自己原所有之鄰地,分別致使編號B、C坵塊北側產生零碎土地難以利用。就二方案因而形成之零碎土地觀之,甲案編號B坵塊,除現況圖編號B建物佔用土地面積以外,北側尚有零星土地非屬該建物之基地,衡以毗鄰之同段1376-5地號土地非屬陳煙煌所有,甲案規劃陳煙煌取得此部分零碎土地,實際上難以使用;反觀乙案規劃現況圖編號B建物西北側部分土地由原告分得,該部分土地雖非原告建物坐落之基地,然毗鄰之同段1376-5地號土地既屬原告所有,該缺角部分尚可能與毗鄰之1376-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兩相比較,可徵乙案規劃尚較甲案有利於經濟效用,循此,仍堪認以乙案為優,較為可採。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陳煙煌提出之乙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於法並無不合。因認依乙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符合法令,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陳煙煌之乙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567.07 9,4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275.46 9,4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34.76 9,4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442地號 1443地號 1444地號 1 陳煙煌 1/6 1/6 1/6 1/6 2 陳輝煌 3/6 3/6 3/6 3/6 3 呂旺隆 1/3 1/3 1/3 1/3 合 計 1/1 1/1 1/1 1/1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1442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268.56 陳輝煌 1/1 B 146.21 陳煙煌 1/1 C 170.09 陳輝煌 1/1 D 292.43 呂旺隆 1/1 合 計 877.29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464、14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334、13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