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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羅金焜(兼羅賞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塗銷義務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引用地號),並無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該案下稱前案)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羅守驊於民國108年8月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前案判決分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然前案於審理中卻漏列原共有人羅賞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羅慶德、王又梃、王靖翔、王少嬬、王薏晴、王唯濬、王字宇、王芹菱、王新慧、王秋鎂、王婌蓉、林芯愉、林芯溦、林家雋、葉成峯等15人(下稱羅慶德等15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分割共有物事件既須由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前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使前開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而為判決,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

㈢據此,前案判決對於各該共同訴訟人既不生效力,則原告

就系爭土地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與一事不再理無涉,更無礙法安定性之維持,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等訴訟,其性質為多數當事人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有部分當事人死亡,即生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應否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起訴時列王卉妤為被告,然王卉妤於本案訴訟繫屬前112年6月12日即已死亡(本院戶籍外放卷第243頁),由其繼承人黃紫嫣於訴訟繫屬中分割繼承取得王卉妤所遺應有部分,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本院戶籍外放卷第259頁、土地登記謄本卷1第362頁、卷2第305、467、573頁),故而原告就王卉妤撤回起訴,逕以黃紫嫣為被告(本院卷1第300頁),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羅守驊、羅東明、羅杉柱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羅守驊先前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前案判決後,當事人據以辦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詎料伊於彙整前案共有人羅賞之遺產相關資料時,赫然發現前案未以羅賞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即羅賞之全體繼承人為附表三所示之86人,然其中羅慶德等15人並非前案當事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屬無效判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銷依前案判決所為之各項登記,於塗銷登記後,再依前案判決附圖方案(下稱原告方案)進行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⒈系爭土地依前案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合併登記

、判決分割登記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均應予以塗銷。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羅賞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方案。

二、羅守驊、羅東明、羅杉柱均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如附表二「塗銷義務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前案判決既未以共有人全體而為分割判決,當事人適格欠缺,自屬無效判決,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該無效判決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為繼承登記、合併登記、判決分割登記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復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賞繼承人之一,有羅賞之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系爭8筆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87至90頁、戶籍外放卷第210頁、前案卷1第61至75頁、本院鹿港地政112年11月14日函卷1第279頁以下及卷2全卷)。前揭基於前案無效判決所為之各項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參以前揭登記及分割結果,均係依照前案判決結果所為,各該登記間關連密切,倘僅就部分登記予以塗銷,無從達成除去妨害原告所有權之目的,自應併予塗銷。

㈢再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如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所列包含黃紫嫣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部分登記,雖係於前案判決分割登記後始陸續為之,然核諸該等登記均為羅賞繼承人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或更正登記,顯然均非屬因信賴登記而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應無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況該事後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更正登記,亦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併予塗銷。準此,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賞之繼承人之一,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依首開規定訴請如附表二「塗銷義務人」欄所示之被告協同辦理塗銷該表所列之各項登記,即屬有據。

㈣末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易言之,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予以塗銷其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涉及關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賞之繼承人為何人及前案判決效力等私權爭議,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44條所列事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無從單獨向登記機關提出塗銷登記之申請。故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附表二「塗銷義務人」欄所示之被告協同辦理塗銷該表所列之各項登記,自有權利保護必要。此與本判決理由後述標題「參、二」關於原告身為繼承人之一無庸訴請其餘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因所適用法令不同,而異其權利保護必要有無之判斷,應予辨明(詳後述)。

二、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㈠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復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第12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就所繼承之不動產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毋庸另行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如仍起訴請求他繼承人辦理,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節省辦理繼承登記之時程,避免造成繼承之不動產因登記延滯,無法處分利用所導致之資源浪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㈡查基於前案判決所為各項登記均予塗銷後,系爭土地即當

然回復為原共有人登記之狀態,亦即羅賞即回復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而羅賞既於45年8月11日即已死亡,則原告身為羅賞繼承人之一,依前揭規定自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毋庸另行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本院判命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協同原告就羅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㈢末查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登記判決確定前,

羅賞尚未回復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原告無從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準此,本院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無從定期命原告先予補正,併此敘明。

三、原告未就原共有人羅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即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㈠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㈡經查於本件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登記判決確定、回復

羅賞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前,原告無從就就原共有人羅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法為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二「塗銷義務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