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詹雲斌即信昌車行訴訟代理人 詹雲龍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係以「信昌車行」之名義起訴(見本院卷第9頁),惟信昌車行係獨資商號,由詹雲斌獨自經營,有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詹雲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原告為「詹雲斌即信昌車行」(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可,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間參與被告所辦理之「鹿港鎮公所112年度鄰長協助政令宣導暨為民服務腳踏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評選委員會評定為最有利標之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並於112年5月25日與被告完成議約及公告決標;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592輛腳踏車,總價新臺幣(下同)2,368,000元,並於112年6月17日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於履約期限內之112年8月11日,原告備貨完成以函通知被告完成採購項目即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辦理驗收事宜,被告竟於112年8月16日以鹿鎮民字第1120021243號函覆原告稱:尚有履約疑義,待釐清後再行辦理交貨驗收;原告再於同年月18日以函文檢送系爭自行車出廠證明文件予被告,惟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以鹿鎮民字第1120021875號(下稱1875號函)函覆原告稱:系爭自行車未提供臺灣製造之證明為由,拒絕辦理交貨驗收程序等等;原告遂於112年10月3日以汐止南昌郵局181號存證信函(下稱1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辦理驗收程序,逾期未辦理即以18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則被告迄今仍未就系爭自行車辦理驗收程序,系爭採購契約即已解除,如認系爭採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採購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00元,並賠償原告營業損失402,560元(計算式:2,368,000元×自行車及自行車零件批發之毛利率17%=402,56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0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中,並未限定購買標的之款式、式樣,僅限制採購標的需由臺灣廠商生產、製造,依招標規範第9條、招標公告第72條等規定可知,系爭採購案確實規定採購標的須為臺灣製;原告之服務企劃書並未記載標的物之來源地,故於112年5月25日之議約程序中,再度強調原告必須提供捷安特出廠證明文件,原告既同意被告提出之契約條款及議約事項,復未於服務企劃書標明依招標須知說明產品之來源地,即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自應受系爭採購案所有招標文件之拘束,提供原告於臺灣生產之採購品,方屬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15日以鹿鎮民字第1120021095號函(下稱1095號函)、於112年8月16日以鹿鎮民字第1120021243號函(下稱1243號函)請原告提送履約標的之生產地為臺灣製造之相關出廠、證明文件;原告雖於112年8月18日提送MOMENTUM商標註冊證、僅蓋用信彰車行印文之供貨證明(範例)及保險證明供被告審查,並未提出系爭自行車之生產地或製造地,且原告提出之供貨證明並未蓋用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系爭採購契約及議約事項所要求之捷安特出廠證明不符;被告再於112年8月29日以1875號函知原告提供系爭自行車為臺灣製造之證明,如未補正,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仍未提出系爭自行車為臺灣製造之相關文件及證據,被告遂於112年9月22日以鹿鎮民字第1120023901號函(下稱3901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上開函文經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系爭採購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營業損失,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0項約定,合法解除
系爭採購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
金10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賠償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經評選委員會
評定為最有利標之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並於112年5月25日與原告完成議約,並於同年月25日公告決標;兩造並於11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投標須知同為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內容;於招標規範第2條規定「採購標的及數量:腳踏車592輛(臺灣製),需為新品並為已組裝完成」,於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第72條規定「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形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摽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等語;原告有於112年8月11日以函通知被告系爭自行車已備貨完成,經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以1875號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臺灣製造之證明,經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收受上開函文;被告再於112年9月22日以3901號函文通知被告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併不與發還履約保證金,經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原告復於112年10月3日以1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辦理驗收程序,逾期未辦理即以18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所生損害,經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收受181號存證信函;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為100,000元,被告未將履約保證金100,000元返還原告;系爭自行車非臺灣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且有被告1875號函、3901號函、原告112年8月11日函、18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參,首堪認為事實。
㈡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應為臺灣製,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應為無效,然依上開說明,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內部監督規範,不影響契約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無據,兩造仍受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拘束。
㈢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函知被告備貨完成催告其擇日辦理驗收
,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原告再於112年10月3日以1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辦理驗收,逾期未辦理驗收即解除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等節,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兩造應受系爭採購契約拘束,系爭採購契約已約定採購標的應為臺灣製,原告應提出臺灣製之採購標的方合於債之本旨。參以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函知被告辦理驗收時,未檢附臺灣製之相關證明,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1095號函通知被告補正臺灣製造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僅於112年8月18日檢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供貨證明、保險證明予被告;被告再於112年8月29日以1875號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補臺灣製造之證明,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再於112年9月9日以函說明其主張,未能補正臺灣製證明文件,被告遂於112年9月22日以3901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等節,有1095號函、原告112年8月18日函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供貨證明(範例)、保險證明、1875號函、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送達證書、原告112年9月9日函、39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9頁至202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7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給付(系爭自行車)未合於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內容(即臺灣製),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以1875號函催告原告限期補正,原告仍未能補正臺灣製之證明文件,被告再於112年9月22日以3901號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上開函文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系爭採購契約即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於上開契約解除後之112年10月3日所為催告驗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果。故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10月4日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履約保證金100,000元等等,即屬無據。
㈣兩造固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0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所生之損害」等語,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系爭採購契約第30頁)。然系爭採購契約經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合法解除,已如上述,於此情形,顯然未合於上開第17條第10項約定情形,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0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