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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陳岱岡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被 告 佶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森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溫室(下稱

系爭溫室)種植有機小番茄及洋香瓜等農作物。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至8月期間施作草湳底中排大興段1310、1374地號土地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求便利,於112年4月8日擅自將同段1310地號上下游處均阻塞,造成上游1345地號流水無法借草湳底排水,被告雖有設置簡易抽水馬達將1345地號水流抽往1260地號排水,然安東小給17-1水溝係灌溉渠道每分鐘排水量僅1.32立方公尺,無法負荷1345地號流出水量,水流無法正常宣洩。嗣於112年4月20日,彰化縣福興地區降雨,無法正常宣洩的地面流水溢入系爭温室致淹水達3天之久,原告於系爭溫室栽種之有機玉女小番茄、洋香瓜等農作物因淹水而衰敗凋零(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溫室種植有機玉女小番茄3,000株、每株產量預計6公斤,收成率以7成計算總產量為12,600公斤,依原告與訴外人升陽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陽公司)間之農產品契作生產合約每盒500公克、收購價格新臺幣(下同)85元計算,原告種植有機玉女小番茄所受損失為2,142,000元【計算式:12600÷0.5×85=0000000】。系爭溫室種植洋香瓜420株,預計每株收成2果,收成率以7成計算產量為588顆,以每果400元計算,原告種植洋香瓜枝損失為235,200元。又原告與升陽公司間之農產品契作生產合約,因本件事故無法履行,升陽公司業已解除與原告間之112年上半年契作合約,並要求原告負擔合約書第7條之違約責任,原告依約尚須賠付違約金2,125,000元,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為專業施工單位,明知阻塞排水溝渠有造成周圍土地淹水之風險,竟未善盡責任設置適當排水設施,且事故前被告明知大雨將至卻未及時挖除土堤以免阻塞排水系統,顯有疏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有設置抽水馬達排水,然簡易抽水馬達之排水效

果與排水溝不同,無法一概而論。被告於1310地號進行工程,於上游設置土堤阻擋1345地號水流流向下游1310地號,並設置3個簡易抽水馬達將1345地號地面水抽水排往北側1260地號水溝,但1374、1345、1310地號上排水溝排水量每分鐘

163.8立方公尺,被告設置之簡易抽水馬達排水量每分鐘僅1.1立方公尺,二者差異甚鉅,被告設置的簡易排水馬達根本無法負荷1345地號排水溝水量,致使地面流水溢入系爭溫室造成損害。被告另稱本件農損係天災所致其並無過失等語,然112年4月20日福興地區6至9時累計雨量為173.5mm,平均每小時降雨量43mm,對照海葵颱風期間之112年9月5日福興地區16至18時降水量為148mm,及凱米颱風期間之113年7月25日福興地區17時至20時降雨量達201.5mm,高於本件事故當時雨量,然系爭溫室旁小排水溝均能正常排水,系爭溫室並未發生淹,足認損害並非單純天災所致,而是被告阻塞水流造成。被告復稱係原告未積極排水等語,然系爭溫室屋頂及地面均有設置排水設施,係被告阻塞溫室兩側小排水溝致使水流無法正常流入大排,且被告設置之抽水馬達無法負荷水量,小排水溝水位升高最終淹沒,流水溢入系爭溫室。小排水溝既已滿溢無法排水,無論原告如何抽水亦無任何作用。參以證人陳銘富證稱112年4月20日當日其他地區並未發生淹水及農損,亦可徵溫室淹水係被告所為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為施工需要,乃於大興段1310地號與1345地號之交界

處設置約60公分高度之土堤阻擋上游流水,並於農田西北角及南側大興段1345地號土地上設置數個深水馬達,將流水抽水往北側同段1260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排水。被告設置土堆及馬達之前,曾經兩造事先協調同意,事故前亦已經將土堤挖除,原告稱被告擅自堵塞排水溝且僅以簡易馬達排水造成淹水等語,並非事實。系爭事故起因係112年4月20日早晨6時至9時,彰化縣福興地區豪雨造成整個區域排水系統癱瘓。由現場照片可見該區域農田及排水溝等均積水幾與道路同高,上游的1310、1345地號中排均積水,下游也同樣積水無法排水,系爭溫室西側鄰馬路的小排水溝流水滿溢,倒灌入旁邊農田,被告施工的1310地號及其他單位已經施工完畢的1345地號均滿溢無法排水。可見豪雨造成該區域排水系統癱瘓,各處均嚴重積水。112年4月20日當日「短延時極端降雨」為極端特殊情形,此觀諸原證13之福興觀測站逐時氣象資料112年2月至7月之期間,僅有4天整日累計雨量超過20毫米,然112年4月20日6時至9時累計雨量達173.5毫米,可見當時每小時雨量已較該地區其他日期整日累計雨量更多,國家災害防治科技中心就此亦提出「2023年4月20日強降雨事件分析與檢討」,堪認本件係極端氣候強降雨之天然災害造成,實係無可避免之事。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溫室積水達3日之久造成農作物受損,然依證

人陳銘富證述可知事發後短時間內該區域已無積水情形,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溫室位置較低窪,而原告事前並未設置排水設備,事後亦未及時架設機具排水及召集員工協助處理積水問題,此由證人李偉嘉、邱敬舜等人證稱係於事發後1週甚至1個月後才去溫室、經原告告知方得知農作物因淹水受損等語可知。又依照起訴書可知原告在112年1月於鄰地種植大麻,同年11月收成並製成大麻煙,同樣的時間地點大麻卻沒有受到淹水而農損,顯然本件淹水造成農損並非事實,當時非無可能係原告忙於搶救高經濟價值之大麻而放棄番茄及洋香瓜,原告之損害無非是其未積極採取緊急措施處理所致,且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溫室內實際種植之番茄及洋香瓜數量及結果情形。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然本件農損實係天災所致,難謂原告因個人事由違約,與契作合約第7條要件不符,況升陽公司業已函覆其並未向原告請求賠償,亦無法院判決原告須給付違約金,復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實際支付,即無實際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溫室,屋

頂及地面有設置若干排水設施,溫室北側及西側有小排水溝,北側小排水溝往西通往西側小排水溝,西側小排水溝往南與同段1260號排水溝交叉匯流後往南通往1310地號的草湳底中排。

⒉原告前與升陽公司簽立農產品契作生產合約,約定原告於112

年6月至8月期間交付玉女小番茄20,000盒、每盒500公克,升陽公司以每盒85元價格向原告收購。並於合約書第7條約定兩造須秉持誠實履約,否則須賠付1.25倍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施作草湳底中排大興段1310、1374地號土地改善工程,

於112年4月8日在同段1310地號與1345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高度60公分之土堤,阻擋上游1345地號排水溝之流水進入1310地號排水溝,及於112年4月間在系爭溫室北側、西側排水溝交匯處設置土堤阻擋水流。同時在系爭溫室西北角設置1個規格為排水量每分鐘1.1立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於1345地號設置3個同樣規格的抽水馬達,將水抽往北排水。

⒋草湳底中排大興段1345地號之排水道規格為每分鐘排水量163

.8立方公尺。大興段1260地號土地上之灌溉渠道水溝即安東小給17-1水路規格每分鐘排水量1.32立方公尺。

⒌被告設置溫室西北角土堤前,曾就設置前開設施通知原告。

⒍彰化縣福興地區112年4月20日6時至9時累計雨量共173.5毫米。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草湳底中排大興段1310地號上下游處、

系爭溫室西北側、西側排水溝設置土堤,於112年4月20日上午6至9時許彰化縣福興地區降豪雨,系爭溫室週遭小排水溝無法即時排水,地面流水溢入系爭溫室,造成其於系爭溫室內種植之玉女小番茄3,000株、洋香瓜420株因水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農作物損失共2,377,2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另主張其與升陽公司間訂有契作生產合約,合約書第7條

約定若違約須賠償1.25倍之違約金。系爭溫室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農損,原告無法依約履行而對升陽公司負有違約金債務,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共2,125,000元,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為系爭工程而於草湳底中排大興段1310地號與1345地號交界處設置土堤,適逢豪雨水流無法正常排水,溢入其種植番茄、洋香瓜之系爭溫室,淹水達3日之久而造成農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行為人具有可歸責性,並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為阻擋水流於堵塞草湳底

中排大興段1310地號與1345地號交界處設置土堤,並設置3個抽水馬達將水流抽往北側的安東小給17-1,適逢大雨無法即時宣洩水流,水流溢入系爭溫室等情,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錄影影像、中央氣象署112年2月至9月逐時氣象資料、草湳底中排改善工程告示、Google地圖網頁截圖等件為證。

然按所謂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氣象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可知,豪雨乃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者,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稱之為大豪雨;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0毫米以上者稱之為超大豪雨。查,系爭淹水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0日,自早上5時至7時累積雨量即達133.5毫米,5至9時之累積雨量則高達189.5毫米,且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有112年4月20日中央氣象局福興氣象站時雨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頁),已屬氣象法所定義之災害性天氣。且依卷內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覆資料可知,過去10年內(10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間,福興氣象站降雨達24小時累積雨量200毫米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豪雨定義日數共5日,其中3小時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日期為112年9月5日;日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日期為107年7月2日、110年5月30日、8月6日及本案之112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而依降雨資料可知,同時符合3小時雨量及日雨量豪雨定義之日期,為107年7月2日、110年5月30日及112年4月20日。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福興地區10年內曾經發生如本案之豪雨日數僅有3日,而強大豪雨因雨勢過大,原極易致使樹木、雜草、垃圾等雜物,自上游順流流入渠道造成淤塞,或因瞬間雨勢過大而導致排水溝渠滿水,致排水道之積水因滿水位而溢流流入周圍土地,此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原告固稱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於排水溝內設置土堤阻擋水流所致,然依卷內現場照片,可見當日不僅系爭溫室西側及北側小排水溝軍淹水,草湳底中排大興段1310、1345地號之大排水溝亦近滿水位(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足以推論該區域排水設施無法負荷當時短時強降豪雨之降雨量,是被告辯稱因瞬間豪雨,下游水流無法宣洩,中排積滿水才造成水流溢入系爭溫室淹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至原告雖稱1310地號滿水位係被告於下游設置土堤所致等語,然並未提出客觀證據憑佐,且被告於1310地號與1345地號交界處設置土堤阻水,並將1345地號之水流抽往北側,目的係為施作1310地號之排水溝改善工程,按理僅須在上游設置土堤阻水即可,應無在下游亦設置土堤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職是,本件事故非無可能是因福興地區短時強降豪雨之天災所致,則被告辯稱係因瞬間豪雨,排水溝渠內滿水無處宣洩而溢流,才導致系爭溫室淹水,並非完全不可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難遽採。㈢此外,查證人即福興鄉外埔村村長陳銘富到庭證述略以:本

院卷一189至193頁為系爭事故當日1310地號附近的淹水情形,當天有好幾處淹水的情況,但在下午3點多都排除,依照片顯示當時是積滿水,被告施作工程那個時段是沒有這個現象,是因為當天下大雨,下游都積滿水。當天早上7時42分我接到原告的電話,反應說因被告施作工程,有堵塞小排水溝,我就連絡承包商的工人說有此情形,當日早上9點多我有到現場拍照,當時被告公司的工人就在現場處理。依照經驗,原告的田比道路低漥,所以我才爭取排水溝改善,大雨時才可以疏通,事後原告有就賠償問題跟包商聯絡我,我去現場看過,原告田地跟路面落差超過1公尺。112年9月5日海葵颱風來襲時,當天只有大停電,我沒有接到原告的電話,我擔任村長6年期間,系爭溫室只有這次淹水而已,印象中系爭事故當日的雨最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8頁)。

證人李偉嘉證述略以:我自112年2月過年後陸續六、日會去系爭溫室打工,一般是早上七點到下午六點,主要整理番茄藤蔓,系爭溫室當時栽種小番茄及洋香瓜,我沒有參與種植,我去的時候已經種好了,番茄15排、洋香瓜2排,老闆有跟我說番茄約3,000顆以上、洋香瓜400顆以上,我有看到所以數量是正確的。淹水後大約隔一周我有去系爭溫室看到植株受傷,當天淹水的情況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是隔周才去的,之後就沒有再去過,不知道系爭溫室有沒有補種植農作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證人邱敬舜證述略以:

我自112年1月開始在系爭溫室工作,工作時間早上6點到11點、下午2點到6點,整理番茄、洋香瓜枝條、施肥、摘果實。當時溫室種植小番茄和洋香瓜,總共17排田埂,番茄15排、洋香瓜2排,每排都各200株左右。我知道系爭事故當日有淹水,淹水是因為前面水溝被土蓋住導致外面排水排不出去,就倒灌進入溫室,過去系爭溫室並未發生過淹水情形。淹水當日我休假不在,我4月初還有去溫室,之後離開2個月都不在溫室,淹水時我沒看到也不知道,是6月原告才跟我講這件事情。回去工作時小番茄、洋香瓜都已經淹掉,6月時就是去清理這些植株,全部清除之後,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都沒有再種植新的作物,我不知道為何不再種植其他作物,我4月初離開溫室時,洋香瓜差不多可以收成、小番茄還要再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㈣原告固主張系爭溫室因淹水3日,原告奮力搶救無果致全部農

作均損失等語,然查,依證人陳銘富之證述,被告公司員工於早上9時許已在現場移除堆置之土堤,而當日附近之淹水情形於下午3時均消退,按理至遲於下午3時,距離系爭溫是最近之安東小給17-1應已可正常排水,如系爭溫室仍持續3日淹水並未消退,實非無可能係因其地勢較為低漥,而原告又未就系爭事故為必要之處置所致。又原告固稱其奮力搶救3日,然原告雇用之2名員工李偉嘉、邱敬舜均並未到場協助處理系爭溫室之淹水情形。且系爭事故當日為週四,按理周末打工之李偉嘉至遲於2日後即應到場,然李偉嘉卻證稱其是淹水後隔一周始有去系爭溫室,之後也沒有再去過;證人邱敬舜原為每日工作之正職員工,然4至6月均未到系爭溫室工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淹水之後有何搶救溫室內農作之必要處理。又原告與證人邱敬舜,因於系爭溫室旁之1190地號上溫室種植大麻並販售,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44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依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原告與證人邱敬舜於112年1月間起在1191地號上之溫室栽種大麻,112年11月間栽種之大麻成熟,原告與證人邱敬舜對即將成熟之大麻修剪及乾燥,使之達到易於施用之地步,2人並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上旬間,以每公斤3至5萬元之代價,共同販售40公斤以上之大麻菸草予他人獲取120萬元之價金,經檢警於113年5月9日至1191地號溫室搜索,並扣得大麻植株、種子、大麻花及栽種大麻之相關工具設備,且依起訴書所載,原告及證人邱敬舜對於有在1191地號上溫室共同栽種大麻並將大麻菸草販售予他人之事實均自白坦認,有前開起訴書及附表3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9、141頁)。原告與證人邱敬舜共同栽種大麻之溫室即緊臨本案系爭溫室西側,如系爭溫室確因被告施工設置土堤造成淹水不退致使農損,緊鄰之溫室亦難免同受其害,然原告與證人邱敬舜在鄰地溫室在系爭事故前3月所種植之大麻植株不僅並未損失,尚可於同年度11月成熟並販售達120萬元,而系爭溫室之小番茄、洋香瓜卻全數損失造成高達2,142,000元之損失,實有可疑。應認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派員即時處理系爭溫室之淹水事故,始為導致本案農損之原因,並非無據。則無論被告設置土堤是否造成系爭溫室附近之淹水情形,然福興鄉淹水之情形已於當日下午3時即排除並消退,惟系爭溫室仍持續淹水3日未退,鄰地種植大麻之溫室卻全無淹水災情及農損,揆諸前開見解,在相同條件下並未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被告為施工而堆置土堤阻塞排水溝之行為,與系爭溫室之農損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溫室淹水所致之農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未能依約履行而對升陽公司負有違約金債務2,125,000元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溫室淹水所致之農損與被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經本院就升陽公司是否有就原告未能依約履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不限於提起訴訟)函詢升陽公司,經升陽公司函覆並未依合約向原告請求賠償等情,有升陽公司升有字第114071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升陽公司既並未對原告請求違約金,原告之實際損害並未發生,亦無何財產總額減少及增加債務負擔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謂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害,與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設置土堤堵塞排水溝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8條、第19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02,2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