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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邱淑櫻被 告 梁瑋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時,加入訴外人羅啓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梁瑋諺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受指示自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可獲取當日總提領金額千分之7之報酬。梁瑋諺、羅啓湖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經由賭博網站下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包括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4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鄧又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後,於同日遭轉匯100萬元、100萬元、99萬9,5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沈俐伶於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又於同日遭轉匯60萬元、30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王峻億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復由集團成員將15萬2,000元之贓款轉匯至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羅啓湖指示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2,000元,交由羅啓湖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下稱另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3010號起訴書所載證據,且被告經另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參與詐騙結構,伊被騙300萬元被告要負擔等

語,惟查,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匯共2,999,500元至第二層帳戶,又轉匯共9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再轉匯152,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是原告受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152,000元。又原告雖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金額依序匯入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被告之系爭帳戶,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之實際損害,應以實際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之金額為準。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300萬元為所受損害數額,然因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匯入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之金額另有來自其他被害人或來源不明款項(見另案偵卷第511及587頁),尚難逕認完全屬於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實際損害,而就此部分疑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數額,應以實際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之金額為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2,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屬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152,000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