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楊献章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告 江秋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秀華被 告 江再清
江再然江榮桐江榮圳江富承即江榮祥
江榮忠賴淑珍江益儀江敦霖江曹取江明正江明勇江素娥蕭至軒蕭琬諭江明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憶純被 告 江曉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桑田被 告 江明源
江宗璟
江美麗
朱思原
江明錫
江明錫謝江濺謝承翰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被 告 江玲蘭
江明遠
江淑容江淑婷江泉樅江佳娜
江丞閎溫燕莉
江長運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幸蓁
江志隆(江献瑞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告 李素貞(江慶森之繼承人)
李智宏(江慶森之繼承人)
李玲珠(江慶森之繼承人)
李榮和(江慶森之繼承人)
江榮發(江慶森之繼承人)
江榮坤(江慶森之繼承人)
江慧莉(江慶森之繼承人)
江榮明(江慶森之繼承人)
江榮達(江慶森之繼承人)
江榮峻(江慶森之繼承人)
江榮哲(江慶森之繼承人)
江榮文(江慶森之繼承人)
江榮洲(江慶森之繼承人)
江榮生(江慶森之繼承人)
江榮洛(江慶森之繼承人)
江菁菁(江慶森之繼承人)
張春河(江世都之繼承人)
張碧珠(江世都之繼承人)
黃江月嬌(江榮華之繼承人)
黃江娟嬌(江榮華之繼承人)
江朝昇(江榮華之繼承人)
劉順良(江献瑞之繼承人)
黃劉玉枝(江献瑞之繼承人)
劉歆閎(江献瑞之繼承人)
黃如圭(江献瑞之繼承人)
黃燕美(江献瑞之繼承人)
黃宥淇(江献瑞之繼承人)
劉寶玉(江献瑞之繼承人)
劉碧霞(江献瑞之繼承人)兼 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占領被 告 江志賢(江献瑞之繼承人)
江品伶(江献瑞之繼承人)
蘇江美麗(江献瑞之繼承人)
江淑湞(江献瑞之繼承人)
江淑華(江献瑞之繼承人)
賴淑珍(江献瑞之繼承人)
江崇銘(江献瑞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謝錫琛(江献瑞之繼承人)
謝天祥(江献瑞之繼承人)
謝天昇(江献瑞之繼承人)
謝天昌(江献瑞之繼承人)
張玉昆(江献瑞之繼承人)
張玉鈴(江献瑞之張繼承人)(114.1.15沒)
張玉佳(江献瑞之繼承人)
張予姿(江献瑞之繼承人)
張玉聲(江献瑞之繼承人)
魏美蓉(江献瑞之繼承人)
江韋頡(江献瑞之繼承人)
王意華(江献瑞之繼承人)
江侑澄(江献瑞之繼承人)
江侑增(江献瑞之繼承人)
江建宏(江献瑞之繼承人)
江文齊(江献瑞之繼承人)
江俊宏(江献瑞之繼承人)
江長鑫(江献瑞之繼承人)
賴碧鈴(江献瑞之繼承人)
江育達(江献瑞之繼承人)
江佩芬(江献瑞之繼承人)
江佩芳(江献瑞之繼承人)
江佩珊(江献瑞之繼承人)
林桂花(江献瑞之繼承人)
鄭鈺潔(江献瑞之繼承人)
鄭鈺鈴(江献瑞之繼承人)
鄭吉男(江献瑞之繼承人)
鄭鈺娟(江献瑞之繼承人)
鄭鈺珍(江献瑞之繼承人)
周蔚峻(江献瑞之繼承人)
周婉蓁(江献瑞之繼承人)
周信吉(江献瑞之繼承人)
鄭天發(江献瑞之繼承人)
邱鄭玉枝(江献瑞之繼承人)
鄭萬金(江献瑞之繼承人)
柯惠民(江献瑞之繼承人)
柯志達(江献瑞之繼承人)
陳慶松(江献瑞之繼承人)
陳毅庭(江献瑞之繼承人)
陳韋仲(江献瑞之繼承人)
李正雄(江献瑞之繼承人)
李宇洸(江献瑞之繼承人)
李宇翔(江献瑞之繼承人)
林吉郎(江献瑞之繼承人)
林嘉慧(江献瑞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裕仁被 告 朱景清
林嘉華(江献瑞之繼承人)
林嘉君(江献瑞之繼承人)
江瓜(江献瑞之繼承人)
張吉良(江献瑞之繼承人)
張語晴(江献瑞之繼承人)
江岳翰(江榮進之繼承人)
鍾海燕(江献瑞之張繼承人)
張祐誠(江献瑞之張繼承人)
張維元(江献瑞之張繼承人)
蕭惠文(江慶森之繼承人)
李宗䘙(江慶森之繼承人)
李虹瑩(江慶森之繼承人)
江任官江泳霖江任坤江吳美完(江再然之繼承人)
江昌融(江再然之繼承人)
江昌暹(江再然之繼承人)
江怡靜(江再然之繼承人)
黃氏酸(江韋樺之繼承人)
江承融(江韋樺之繼承人)
江佩純(江韋樺之繼承人)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煌訴訟參加人 羅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占領、黃如圭、黃燕美、黃宥淇、劉順良、黃劉玉枝、劉歆閎、劉寶玉、劉碧霞、江志隆、江志賢、江品伶、蘇江美麗、江淑湞、江淑華、賴淑珍、江崇銘、謝錫琛、謝天祥、謝天昇、謝天昌、張玉昆、鍾海燕、張祐誠、張維元、張玉佳、張予姿、張玉聲、魏美蓉、江韋頡、王意華、江侑澄、江宥增、江建宏、江文齊、江俊宏、江長鑫、賴碧鈴、江育達、江佩芬、江佩芳、江佩珊、林桂花、鄭鈺潔、鄭鈺鈴、鄭吉男、鄭鈺娟、鄭鈺珍、周蔚峻、周婉蓁、周信吉、鄭天發、邱鄭玉枝、鄭萬金、柯惠民、柯志達、陳慶松、陳毅庭、陳韋仲、李正雄、李宇洸、李宇翔、林吉郎、林嘉慧、林嘉華、林嘉君、江瓜、張吉良、張語晴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江献瑞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謄本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蕭惠文、李宗衞、李虹瑩、李素貞、李智宏、李玲珠、李榮和、江榮發、江榮坤、江慧莉、江榮明、江榮達、江榮峻、江榮哲、江榮文、江榮洲、江榮生、江榮洛、江菁菁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江慶森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謄本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江月嬌、黃江娟嬌、江朝昇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江榮華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謄本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張碧珠、張春河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江世都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5「謄本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江岳翰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江榮進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9「謄本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江吳美完、江昌融、江昌暹、江怡靜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江再然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謄本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黃氏酸、江承融、江佩純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江韋樺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7「謄本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0日員土測字第14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九、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十、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原土地分配人(繼承人)」欄所示被告如附表三「補償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十一、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原告所列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献瑞財產或遺產管理
人,業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5年7月6日98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98年10月6日所為之98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江献瑞之遺產管理人,及以109年7月29日10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第70號民事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江献瑞之財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則原告撤回原列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追加江献瑞如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繼承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列被告江榮華業於起訴前之106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黃江月嬌、黃江娟嬌、江朝昇,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73頁、第381至385頁)。原告追加黃江月嬌、黃江娟嬌、江朝昇為被告,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原告所列被告江榮進業於起訴前之105年9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江岳翰,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57頁)。原告追加江岳翰為被告,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文。查:
㈠被告江邱雪霞於訴訟繫屬中113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江志隆、江志賢、江品伶,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1至2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至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江再求於訴訟繫屬中113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
明旺、江明耀、江任元、江任軒、江倪,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67至17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11至141頁、第149至165頁),惟江任官、江永霖、江任坤於114年2月10日就江再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5「謄本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遺產,辦理遺贈登記完竣,原告追加江任官、江永霖、江任坤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㈢被告張玉鈴於訴訟繫屬中114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
海燕、張祐誠、張維元,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71至27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53至269頁、第281至31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㈣被告李世英於訴訟繫屬中114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
惠文、李宗䘙、李虹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49至35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45至347頁、第357至38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㈤被告江再然於訴訟繫屬中115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吳
美完、江昌融、江昌暹、江怡靜,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19至2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5至1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㈥被告江韋樺於訴訟繫屬中115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
氏酸、江承融、江佩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127至12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61至9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查:
⒈被告江信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告洪秀卿,經洪秀卿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本院卷六第129至130頁),則江信遠脫離本件訴訟,由洪秀卿承當本件訴訟。
⒉被告洪秀卿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朱景清,經朱景清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七第47至49頁),則洪秀卿脫離本件訴訟,由朱景清承當本件訴訟。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或變賣,所得價金依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599之土地將來如有分割應做為共同通行道路之使用;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事項一、㈡所示。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關於分割方法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再清、江再然、江榮桐、江富承即江榮祥、江榮忠、江益儀、江敦霖、江曹取、江明正、江明勇、江素娥、蕭至軒、蕭琬諭、江明源、江美麗、朱思原、江明錫、謝江濺、謝承翰、江玲蘭、江淑容、江淑婷、江泉樅、江佳娜、江丞閎、溫燕莉、江長運、江幸蓁、李素貞、李智宏、李玲珠、李榮和、江榮發、江榮坤、江慧莉、江榮明、江榮達、江榮峻、江榮哲、江榮文、江榮洲、江榮生、江榮洛、張春河、張碧珠、黃江月嬌、黃江娟嬌、江朝昇、黃劉玉枝、劉歆閎、江志賢、江品伶、蘇江美麗、江淑湞、江淑華、賴淑珍、謝錫琛、謝天祥、謝天昇、謝天昌、張玉昆、張玉佳、張予姿、張玉聲、魏美蓉、江韋頡、王意華、江侑澄、江侑增、江建宏、江文齊、江俊宏、江長鑫、賴碧鈴、江育達、江佩芬、江佩芳、江佩珊、林桂花、鄭鈺潔、鄭鈺鈴、鄭吉男、鄭鈺娟、鄭鈺珍、周蔚峻、周婉蓁、周信吉、鄭天發、邱鄭玉枝、鄭萬金、柯惠民、柯志達、陳慶松、陳毅庭、陳韋仲、李正雄、李宇洸、李宇翔、林吉郎、林嘉華、林嘉君、江瓜、張吉良、張語晴、江岳翰、鍾海燕、張祐誠、張維元、蕭惠文、李宗䘙、李虹瑩、江泳霖、江任坤、江吳美完、江昌融、江昌暹、江怡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件3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並為求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0日員土測字第14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估價後作成之找補方案,由共有人間互為補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劉占領、黃如圭、黃燕美、黃宥淇、劉順良、黃劉玉枝
、劉歆閎、劉寶玉、劉碧霞、江志隆、江志賢、江品伶、蘇江美麗、江淑湞、江淑華、江崇銘、謝錫琛、謝天祥、謝天昇、謝天昌、張玉昆、鍾海燕、張祐誠、張維元、張玉佳、張予姿、張玉聲、魏美蓉、江韋頡、王意華、江侑澄、江宥增、江建宏、江文齊、江俊宏、江長鑫、賴碧鈴、江育達、江佩芬、江佩芳、江佩珊、林桂花、鄭鈺潔、鄭鈺鈴、鄭吉男、鄭鈺娟、鄭鈺珍、周蔚峻、周婉蓁、周信吉、鄭天發、邱鄭玉枝、鄭萬金、柯惠民、柯志達、陳慶松、陳毅庭、陳韋仲、李正雄、李宇洸、李宇翔、林吉郎、林嘉慧、林嘉華、林嘉君、江瓜、張吉良、張語晴等共69人,應就被繼承人江献瑞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488.04平方公尺)及同區段599地號(面積98.3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蕭惠文、李宗衞、李虹瑩、李素貞、李智宏、李玲珠、
李榮和、江榮發、江榮坤、江慧莉、江榮明、江榮達、江榮峻、江榮哲、江榮文、江榮洲、江榮生、江榮洛、江菁菁等共19人,應就被繼承人江慶森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488.04平方公尺)及同區段599地號(面積98.3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黃江月嬌、黃江娟嬌、江朝昇等共3人,應就被繼承人江
榮華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488.04平方公尺)及同區段599地號(面積98.3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張碧珠、張春河等共2人,應就被繼承人江世都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488.04平方公尺)及同區段599地號(面積98.3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江岳翰,應就被繼承人江榮進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面積98.3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江吳美完、江昌融、江昌暹、江怡靜等共4人,應就被繼
承人江再然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488.04平方公尺)及同區段599地號(面積98.3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⒎被告黃氏酸、江承融、江佩純等共3人,應就被繼承人江韋樺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488.04平方公尺)及同區段599地號(面積98.3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⒏兩造(被告江岳翰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5,488.0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七狀附圖六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0日員土測字第14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甲-1分配位置、分配面積、各分配人、分配權利範圍及備註欄所示,並其中:
⑴1編號A13、面積22.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分之1之土地,及
2編號A37、面積714.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1450分之331之土地,於原告楊献章按附表乙編號4「598地號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江世都之繼承人後,前揭土地即分歸原告楊献章取得。
⑵1編號A14、面積90.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分之1之土地,及
2編號A36、面積591.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分之1之土地,及3編號A37、面積714.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1450分之10207之土地,於原告楊献章按附表乙編號1「598地號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江献瑞之繼承人後,前揭土地即分歸原告楊献章取得。
⑶1編號A26、面積159.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分之1之土地,
及2編號A37、面積714.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1450分之2382之土地,於原告楊献章按附表乙編號2「598地號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江慶森之繼承人後,前揭土地即分歸原告楊献章取得。
⑷1編號A27、面積22.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分之1之土地,及
2編號A37、面積714.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1450分之331之土地,於原告楊献章按附表乙編號3「598地號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江榮華之繼承人後,前揭土地即分歸原告楊献章取得。
⑸兩造(被告江岳翰除外)所共有編號A37、面積714.50平方公
尺之土地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共有人間應准許他共有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指定建築線。
⒐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98.31平方公尺
土地,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應予維持共有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七狀附圖六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0日員土測字第14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甲-2分配位置、分配面積、各分配人、分配權利範圍及備註欄所示,並其中:
⑴原共有人江献瑞之分配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6,於原告楊献章
按附表乙編號1「599地號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江献瑞之繼承人後,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即分歸原告楊献章取得。
⑵原共有人江慶森之分配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7,於原告楊献
章按附表乙編號2「599地號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江慶森之繼承人後,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即分歸原告楊献章取得。⑶原共有人江榮華之分配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於原告楊献
章按附表乙編號3「599地號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江榮華之繼承人後,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即分歸原告楊献章取得。⑷原共有人江榮進之分配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於原告楊献章
按附表乙編號5「599地號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江榮進之繼承人後,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即分歸原告楊献章取得。
⑸原共有人江世都之分配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於原告楊献
章按附表乙編號4「599地號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江世都之繼承人後,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即分歸原告楊献章取得。⑹兩造所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通行
)使用,共有人間應准許他共有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指定建築線。
⒑兩造(被告江岳翰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5,488.04平方公尺土地,應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七狀附表丙所示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⒒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七狀附表丁「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思原、劉歆閎、鄭天發、張玉佳、鄭萬金、柯志達、林嘉華、林嘉君答辯略以: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江榮圳、賴淑珍、江明鎮、江曉慧、江宗璟、江明錫、
謝承翰、謝宗翰、江明遠、江菁菁、劉順良、劉占領、黃如圭、黃燕美、黃宥淇、劉寶玉、劉碧霞、江崇銘、林嘉慧、江任官、江敦霖、江明正、溫燕莉、江幸蓁、江榮峻、黃劉玉枝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江錫煌、黃氏酸、江承融、江佩純答辯略以: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江錫煌要分在臨山腳路的位置,但伊不要提出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江志隆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又原告就增
加鑑定事項:「本次土地分割鑑價結果之最終鑑定價值,與市場上土地持分交易之金額,是否為相同?」聲請本院再發函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並就此部分作成鑑定報告,被告江志隆對該鑑價報告價格有意見,伊主張不找補等語。
㈤被告江益儀答辯略以:為保護共有人權益,系爭2筆土地之聯
外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分割後土地臨山腳路,其價值遠比未臨路土地高等語。
㈥被告江再清、江再然、江榮桐、江富承即江榮祥、江榮忠、
江曹取、江明勇、江素娥、蕭至軒、蕭琬諭、江明源、江美麗、江明錫、謝江濺、江玲蘭、江淑容、江淑婷、江泉樅、江佳娜、江丞閎、江長運、李素貞、李智宏、李玲珠、李榮和、江榮發、江榮坤、江慧莉、江榮明、江榮達、江榮哲、江榮文、江榮生、江榮洛、張春河、張碧珠、黃江月嬌、黃江娟嬌、江朝昇、江志賢、江品伶、蘇江美麗、江淑湞、江淑華、賴淑珍、謝錫琛、謝天祥、謝天昇、謝天昌、張玉昆、張予姿、張玉聲、魏美蓉、江韋頡、王意華、江侑澄、江侑增、江建宏、江文齊、江俊宏、江長鑫、賴碧鈴、江育達、江佩芬、江佩芳、江佩珊、林桂花、鄭鈺潔、鄭鈺鈴、鄭吉男、鄭鈺娟、鄭鈺珍、周蔚峻、周婉蓁、周信吉、鄭天發、邱鄭玉枝、鄭萬金、柯惠民、柯志達、陳慶松、陳毅庭、陳韋仲、李正雄、李宇洸、李宇翔、林吉郎、江瓜、張吉良、張語晴、江岳翰、鍾海燕、張祐誠、張維元、蕭惠文、李宗䘙、李虹瑩、江泳霖、江任坤、江吳美完、江昌融、江昌暹、江怡靜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訴訟參加人羅淑娟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江献瑞、江慶森、江再然、江榮華、江世都、江韋樺、江榮進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6、8、9、15、27、49「土地共有人」欄所載,惟上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6、8、9、15、27、49「謄本登記權利範圍」欄所載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8、9、15、27、49「土地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原共有人江榮華、江榮進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6、8、9、15、27、49「謄本登記權利範圍」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民
事起訴狀附件3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地號查詢結果、土地現況套繪地籍面積計算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第2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系爭2筆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員林地政以112年12月27日員地二字第1120008699號函覆略以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無法辦理合併分割,惟可以單得辦理分割,單獨分割時無限制分割筆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查系爭598、5
99地號土地均略呈長方形,兩造占有及使用現況如土地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2日員土測字第01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江錫煌等10人及員林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員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75頁)。如採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並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且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又被告江榮圳、賴淑珍、江明鎮、江曉慧、江宗璟、江明錫、謝承翰、謝宗翰、江明遠、江菁菁、劉順良、劉占領、黃如圭、黃燕美、黃宥淇、劉寶玉、劉碧霞、江崇銘、林嘉慧、江任官、江敦霖、江明正、溫燕莉、江幸蓁、江榮峻、黃劉玉枝、江錫煌、黃氏酸、江承融、江佩純、江志隆均表示同意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江再清、江再然、江榮桐、江富承即江榮祥、江榮忠、江曹取、江明勇、江素娥、蕭至軒、蕭琬諭、江明源、江美麗、江明錫、謝江濺、江玲蘭、江淑容、江淑婷、江泉樅、江佳娜、江丞閎、江長運、李素貞、李智宏、李玲珠、李榮和、江榮發、江榮坤、江慧莉、江榮明、江榮達、江榮哲、江榮文、江榮生、江榮洛、張春河、張碧珠、黃江月嬌、黃江娟嬌、江朝昇、江志賢、江品伶、蘇江美麗、江淑湞、江淑華、賴淑珍、謝錫琛、謝天祥、謝天昇、謝天昌、張玉昆、張予姿、張玉聲、魏美蓉、江韋頡、王意華、江侑澄、江侑增、江建宏、江文齊、江俊宏、江長鑫、賴碧鈴、江育達、江佩芬、江佩芳、江佩珊、林桂花、鄭鈺潔、鄭鈺鈴、鄭吉男、鄭鈺娟、鄭鈺珍、周蔚峻、周婉蓁、周信吉、鄭天發、邱鄭玉枝、鄭萬金、柯惠民、柯志達、陳慶松、陳毅庭、陳韋仲、李正雄、李宇洸、李宇翔、林吉郎、江瓜、張吉良、張語晴、江岳翰、鍾海燕、張祐誠、張維元、蕭惠文、李宗䘙、李虹瑩、江泳霖、江任坤、江吳美完、江昌融、江昌暹、江怡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回證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較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八項所示。
六、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經查,系爭598、599地號土地如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且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原告同意以如附表三「補償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三「原土地分配人(繼承人)」欄所示被告,而就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部分,經本院送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鑑價結果認為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親赴系爭土地勘察,考量系爭598地號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價格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兩造間協議及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判決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九項、第十項及附表二、三所示。
七、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本件原共有人江信遠就系爭598、5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羅淑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9至155頁),經羅淑娟聲明參加訴訟,此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1至143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即參加人羅淑娟就系爭598、59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原共有人江信遠即被告朱景清所得部分,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2日員土測字第01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0日員土測字第14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