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尤宸燁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告 尤福成訴訟代理人 尤信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83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 17.9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下述土地均為同地段,故省略地段之記載,僅稱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相接而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系爭土地分割自29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袋地。分割前296地號土地為兩造(原告原名:尤昭仁)及訴外人尤粘玉碧、尤再興、尤福全、尤進興、尤福興等7人共有;相鄰之分割前29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尤信雄、尤建傑、尤粘玉碧、尤再興等4人所共有;分割前297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尤粘玉碧、尤再興、尤進興等5人所共有。本件被告及尤信雄、尤建傑於91年間,就上開3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表明同意提供其所有294地號土地,供共有人通行使用,於95年8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8號(下稱前案)判決採被告所提方案分割,將現295-2、296-3地號土地(寬度6公尺)由原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以連接至北側被告所有294地號土地。
㈡然被告於辦畢土地分割登記後,卻未依約提供294地號土地供
通行。系爭土地經由29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鹿土測字第5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各為31.83、17.97平方公尺土地(寬度6公尺),通行至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281巷,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最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且係依據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分割方法,合於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294地號土地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297、297-1、297-2地號土地共有人於111年9月26日達成協議
,已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道),供作道路使用,並已鋪設完成柏油道路,可供一般車輛通行。系爭土地可藉此銜接至鹿草路2段247巷,與公路並非無適宜之聯絡,且無庸再耗資開路,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294地號土地。
㈡分割前296、297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中2
97地號土地南側臨鹿草路2段247巷,296地號土地得經由29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297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已非共有土地,系爭土地之所以形成袋地,係因前案判決分割共有物所致,依民法第789條1項規定,系爭土地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分割後297、297之1、297之2地號土地,而不得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被告雖曾於前案審理中表示,如共有人同意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願提供294地號土地供通行,然僅為和解之讓步,既未獲全體共有人達成共識,而由法院裁判分割,自不能拘束被告。且前案判決僅分割前295、296地號土地採用被告所提方案,分割前297地號土地係依對造方案,而非全部採用被告所提方案,不能因此令被告仍受前開意思表示拘束。況原告於本件主張法定通行權,亦與被告於前案所為主張無關。
㈢系爭土地向北經由294地號土地,連接鹿草路2段181巷至鹿草
路2段之距離,顯然大於向南經由系爭通道,連接鹿草路2段247巷至鹿草路2段之距離。且294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從中穿越開設道路通行,勢必將該地割裂為東、西二部分,形成畸零地,減損土地價值,導致該地無法合併建築使用,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29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分割自29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袋地。
㈢分割前296地號土地為兩造(原告原名:尤昭仁)及訴外人尤
粘玉碧、尤再興、尤福全、尤進興、尤福興等7人共有;相鄰之295地號土地為尤信雄、尤建傑、尤粘玉碧、尤再興等4人所共有;297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尤粘玉碧、尤再興、尤進興等5人所共有。
㈣本件被告及尤信雄、尤建傑於91年間就295、296及297等3塊
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前案於95年8月23日判決分割,並已告確定,將現295-2、296-3地號土地由原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連接至北側被告所有294地號土地,以利共有人對外通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經由2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土地通行,是
否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除東側臨兩造共有296-3、295-2地號土地(經前
案判決供作道路使用)外,其餘三側均未臨路。又296-3、295-2地號土地未與對外道路相連接,北側最近道路為鹿草路2段281巷,其中間隔294地號土地;與南側最近道路即鹿草路2段247巷,間隔297、297-1、297-2、298及685地號土地;與東側最近道路即鹿草路2段(西部濱海公路)間隔296-2、688、299、299-1、299-2、299-3地號土地,其上坐落數棟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網頁畫面、現場照片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鹿土測字第5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5、179頁),且有兩造所提Google地圖畫面足參(見本院卷第69、171頁)。
⒊被告雖辯稱297、297-1、297-2地號土地共有人已各提供部分
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且已於系爭通道鋪設柏油路面,足供一般車輛通行,系爭土地得藉此銜接至鹿草路2段247巷,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云云。然查,297地號土地為尤再興、尤昭奇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297-1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297-2地號土地為被告及尤溱鎂共有(權利範圍各1/2);298地號土地為尤再興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127至141頁)。惟尤溱鎂、尤昭奇均於本院履勘時到場及審理中到庭陳稱:其不同意提供土地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209至210頁)。且被告自陳:伊係與訴外人尤永興、尤再興、尤福興、尤進興等5人(下稱被告等5人)於111年9月26日達成協議,各提供297、297-1、297-2地號土地之部分作為道路,並出資鋪設柏油路面,並未取得尤昭奇同意。該協議及鋪路事宜係由尤永慶主導,尤永慶就上述土地並無持分,因尤粘玉碧(為尤永慶之母)其後將297-2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尤溱鎂(為尤永慶之妹),尤永慶即不願再處理該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可知被告等5人在系爭通道鋪設柏油,以供通行使用,並未取得全體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則被告抗辯297、297-1、297-2地號土地共有人已提供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原告得經由系爭通道對外通行云云,實與實情不符,為不可採。被告聲請傳喚尤永慶到庭作證其等5人間有為此等通行協議,亦無證明之必要,故不予傳喚。原告既未經297、297-1、297-2地號土地所有人全體之同意,得通行系爭通道,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應堪採信,自應許其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㈡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
⒉被告辯稱分割前296地號土地,得經由分割後297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系爭土地之所以形成袋地,係因前案判決分割共有物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分割後同段297、297之1、297之2地號土地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分割自296地號土地,分割前296地號土地即為袋地;而297、297之1、297之2地號土地,均非分割自296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㈡、㈢項),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非因前案裁判分割後始形成袋地,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縱認原告就分割前296地號共有土地(共有人為兩造及尤粘玉碧、尤再興、尤福全、尤進興、尤福興等7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前案判決書附表),得經由分割前297地號共有土地(共有人為兩造及尤粘玉碧、尤再興、尤進興等5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通行至鹿草路2段247巷。然分割前297號土地屬農牧用地,其分割方法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僅得分割為4筆,故於各共有人單獨分配取得土地共計4筆後,即無從另留設共有道路,此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可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復觀該案兩造(被上訴人為本件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均未就分割前297號土地留設道路益明,可見前案判決係受限於法令限制,而未能於分割前297號土地規劃共有道路,以連接作為道路之現295-2、296-3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未能通行297、297之1、297之2地號土地,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得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可通行297、297之1、297之2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地云云,係不可採。
㈢原告通行2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E部分土地,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僅需通行294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如
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49.8平方公尺(計算式:1.83+17.97=49.8),長度約8.4公尺。反觀被告所辯通行範圍,需通行297、297-1、297-2及298地號等4筆土地,且面積達140.06平方公尺(計算式:67.37+37.34+34.31+
1.04=140.06),長度達21.6公尺,可見被告所提通行方法較原告主張之方法,所需通行土地筆數較多、面積更廣,且通行路線距離較長,對周遭土地及所有權人之影響顯然較鉅。又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雖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然業已廢棄無人使用,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經本院履勘無訛。是本院審酌兩造主張通行範圍之土地筆數、面積、路徑之距離遠近、影響輕重等利害得失,認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土地,為最迅速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被告雖辯稱294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從中穿越開設道路通行
,勢必將該土地割裂為東、西二部分,形成畸零地,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等語。然294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北側臨路寬7公尺以下之鹿草路2段218巷,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規定,基地最小寬度需達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亦即,基地最小寬度達5公尺者,最小深度為8公尺。依附圖所示1/1200比例尺計算之結果,294地號土地扣除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後,東側土地臨路寬度約24公尺、深度約8.4公尺,西側土地寬度約22.8公尺、深度約8.4公尺,均合於上述建築基地最小深度及寬度標準,非屬畸零地,得供建築使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所誤,而不足採。
⒋原告所系爭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業經認定如上,
原告既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之權利人即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其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
E、F部分土地,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2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在上述範圍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