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訴訟代理人 孫嘉瑩
林文祥林勝堂蒲達森被 告 蔡秋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鐵皮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堆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580元,及其中新台幣34,008元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予原告新台幣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7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9,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日起將1071地號面積263平方公尺及1072地號內500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又於110年11月2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5.5%計收,除第1年於簽約時繳納外,其餘各年期之應於次年1月31日前繳納。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6款約定,被告積欠租金額達2年之總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支付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所欠租金外,並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如租約期滿被告仍繼續占用,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應自契約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至依約交還土地之日止,依逾期之日數按相當於所定租金1倍之金額計算使用補償金,並依契約所定租金之2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前項規定於本契約終止時,準用之。
㈡被告未繳納110年及111年租金,積欠租金額達2年之總額,經
原告所屬中彰區處以111年5月11日中溪資字第11100036851號函請被告限期繳納租金,如逾期仍未繳清,即依法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112年4月18日中溪資字第1120002941號函請被告限期繳納租金,否則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終止租約後,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仍未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鐵皮屋及移除編號B、D部分土堆。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地上物清除,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原告,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違約金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支付105元(年租金12,757元/365天=35元/天,1倍使用補償金35元/天+2倍違約金35元/天=105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8,580元(含110年租金12,757元、111年租金12,757元、112年租金8,494元、相關違約金及費用4,572元),及其中34,0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日給付予原告105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原
告中彰區處函、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7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地價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參酌。又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有鐵皮屋,編號B、D部分有土堆乙情,則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
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4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額達2年之總額,經甲方(即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支付租金,而乙方於其期限內仍不為支付時。」,原告得終止租約。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年之租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支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9頁),兩造間之租約已終止。
㈢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C部分鐵皮屋及移除編號B、D部分土堆,並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租金34,008元、違約金3,572元共37,580元。惟附表所示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係原告另行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查調財產所得資料服務費500元係原告調查被告財產之費用,原告並未陳明其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為何,此部分尚難准許。
㈣末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
返還土地,應給付1倍之補償金及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05元(年租金12,757元/365天=35元/天,1倍使用補償金35元/天+2倍違約金35元/天=105元)。惟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共401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4元、租率年息5.5%計算,年租金為6,705元【(401×304×5.5%=6,70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下同)】,被告依上開約定應支付之補償金及違約金為每日54元(年租金6,705元/365天=18元/天,1倍使用補償金18元/天+2倍違約金18元/天=54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鐵皮屋及移除編號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堆,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580元,及其中34,0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表項目 地號 面積(㎡) (A) 當期申報地價 (B) 租率(%) (C) 收租日數(D) 應收租金(元) (E)=A×B×C×D 違約金 (F) 督促程序費(G) 查調財產及所得資料服務費 (H) 110年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71 263 304 5.5 365/365 4,397 2,551 500 500 1072內 500 304 5.5 365/365 8,360 111年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1071 263 304 5.5 365/365 4,397 1,021 - - 1072內 500 304 5.5 365/365 8,360 112年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月8月31日止) 1071 263 304 5.5 243/365 2,928 - - - 1072內 500 304 5.5 243/365 5,566 加總 34,008 3,572 500 500 合計 38,580 1.年租金=面積×當期申報地價×租率。 2.違約金(依兩造105年11月23日及110年11月23日簽訂契約第6條約定): ①租金遲延1個月支付者,按所欠租金總額1%計算,遲延2個月支付者,按所欠租金總額2%計算,遲延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以2個月計算,以此類推,最高至20%為限。 ②計算至112年8月止。 ③110年期為20%,111年期為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