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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 告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勝良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被 告 邱士瑋訴訟代理人 邱羿程

邱國銓被 告 陳偉滄

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為原告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老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等5人(下稱詹牡丹等5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陳老建之死亡通報警示、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303至309、345頁)。又原告陳老建於起訴時,已委任陳楷楨為訴訟代理人,有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各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頁),是本件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而陳楷楨前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然其餘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詹牡丹等5人為原告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