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建宏
謝黎淑滿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黎育彤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彭健銓
彭駿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共有土地分別管理契約」存在,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簽訂「共有土地分別管理協議書」並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登記部分,乃為使第1項之請求明確化,而屬同一利益。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2萬6,00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