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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彭駿閎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謝建宏

謝黎淑滿反訴被告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黎育彤反訴被告即被 告 彭健銓訴訟代理人 黃珮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原告反訴分割共有物,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2,470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2.4㎡×土地公告現值3,600元/㎡×反訴原告權利範圍1/2】+【反訴原告就同段1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之課稅現值162,150元】=1,192,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12,8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另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謝建宏、謝建思、謝黎淑滿(即本訴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謝建宏、謝建思、謝黎淑滿、彭貴美、彭健銓、彭俊閎(即本訴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⒉彭貴美、彭健銓、彭俊閎(即本訴被告)應協同本訴原告簽訂分管協議,並協同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土地分別管理註記登記等語,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是否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請自行斟酌,並自行決定是否繳納上開裁判費,抑或撤回反訴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本件反訴如不合於反訴之要件,本院仍得依法駁回,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