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圳原 告 台灣洛倚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鈞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怡芬律師被 告 建嘉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靜
林佳蒨林河明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37付模具返還原告台灣洛倚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7付模具返還原告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9萬4,800元、8萬7,000元為原告台灣洛倚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建嘉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為解散登記,且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1月30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一第39、211、417-421頁、本院卷二第9-62頁);又其無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原全體董事林佳靜、林佳蒨、林河明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成公司)、台灣洛倚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洛公司,與元成公司合稱原告)為同一家族經營之關係企業,且與被告長期合作,約定由原告出資、委託被告製造成型模具(生產油環O-ring及迫緊packing之用),並同時委託被告使用製造完成之模具進行油環及迫緊成型加工製程,生產原告所需之油環及迫緊產品,且簽立模具使用、保管契約書/成品保證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模具保管書,分稱元成保管書、台洛保管書)予原告留存。嗣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接獲被告將結束營業,因原告有大量模具寄存被告公司,即通知被告立即返還全數模具,之後雖已取回136付模具,惟經清查後發現尚有如原告113年8月27日民事聲請續行訴訟暨陳報狀附件一(下稱原告附件一)所示共221付模具(其中元成公司共184付、台洛公司共37付,下稱系爭模具)仍留存於被告。因被告已辦理解散登記,兩造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應依約返還受託保管之系爭模具。不料,經原告催告返還後,被告竟否認有未點交之模具,拒絕返還。爰依兩造系爭契約、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倘被告無法返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按「新品市價」賠償,則以新品製造價格2萬5,000元為基準,併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償給付台洛公司92萬5,000元、元成公司46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原告附件一所示模具編號25、31、42、43、64、6
8、69、70、72、75、76、78、85、88、90、96、100、107、109、110、112、113、115、117、119、120、121、128、
137、146、160、180、189、208、209、210、219號之37付模具返還原告台灣洛倚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9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原告附件一所示除前項外之其餘184付模具返還原告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尚有系爭模具未返還原告,被告接受委製訂單之模式為:①我方向客戶確認規格、尺寸、數量、交期,以確認有能力與產能製造;②我方確認有產能後,與客戶磋商委製保管費用;③磋商費用合意後,雙方簽約;④我方收訖客戶支付全額費用;⑤我方製造模具。又被告會於客戶詢問時,經確認有產能下,提前於報價單上用印,或於契約上預先用印,以表示被告產能及意願,爭取客戶青睞,但後續仍有磋商失敗之可能,如磋商失敗,未爭取到訂單,被告原則上不會留存契約,故實際上仍應視雙方是否確實簽約,且客戶是否確實有支付費用完成而定。又兩造間尚有下列之合作模式:①原告將自有之他廠模具交由被告生產原告指定產品、②被告自有模具剛好符合原告需求,因殘值較高,便賣給原告,同時以該模具生產原告指定產品、③被告自有模具剛好符合原告需求,因殘值較低,便送給原告,同時以該模具生產原告指定產品。故須有雙方完整用印之模具保管契約、載明模具費用,及可供對應特定模具之原始付款證明,始能證明原告之請求。被告於解散清算時,經多次清點,最終確認保管原告之模具共136付,業已通知並返還原告,目前已無積欠留存原告任何模具。再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手抄帳,主張其上記載之「永興、永雅、永青、永興橡膠廠、永青橡膠模具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保管之系爭模具,經被告承接為由,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惟上開公司與被告為完全不同之法人個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被告於112年8月25日解散登記。
二、被告迄至本案起訴前,尚未辦理清算程序。
三、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8日共計返還136付模具予原告。
四、被告有收受原證6之律師函,並以原證7之存證信函附律師函回覆該律師函。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原告主張元成公司、台洛公司為同一家族經營之關係企業,與被告長期合作,約定由原告出資、委託被告製造成型模具(生產油環O-ring及迫緊packing之用),並同時委託被告使用製造完成之模具進行油環及迫緊成型加工製程,生產原告所需之油環及迫緊產品,且簽立模具保管書予原告留存乙情;及被告主張除原告上開所述外,兩造間尚有下列之合作模式:①原告將自有之他廠模具交由被告生產原告指定產品、②被告自有模具剛好符合原告需求,因殘值較高,便賣給原告,同時以該模具生產原告指定產品、③被告自有模具剛好符合原告需求,因殘值較低,便送給原告,同時以該模具生產原告指定產品乙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除已交付返還之136付模具外,尚有系爭模具共221付未返還予原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其會於客戶詢問時,經確認有產能下,提前於報價單上用印,或於契約上預先用印,以表示被告產能及意願,爭取客戶青睞,但後續仍有磋商失敗之可能,如磋商失敗,未爭取到訂單,被告原則上不會留存契約,故實際上仍應視雙方是否確實簽約,且客戶是否確實有支付費用完成而定;又兩造間尚有下列之合作模式:①原告將自有之他廠模具交由被告生產原告指定產品、②被告自有模具剛好符合原告需求,因殘值較高,便賣給原告,同時以該模具生產原告指定產品、③被告自有模具剛好符合原告需求,因殘值較低,便送給原告,同時以該模具生產原告指定產品。故須有雙方完整用印之保管契約、載明模具費用,及可供對應特定模具之原始付款證明,始能證明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㈠、有模具保管書之模具部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模具共44付):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其留存模具保管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模具共44付未返還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模具保管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5-13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模具保管書之真正,而依兩造主張之交易模式,及證人即原告員工施明珠證稱兩造交易流程略為:⒈要詢價,價格接受了下採購單,如果要開模具我們會附一式兩份的模具保管書,用郵寄的方式寄給對方,對方會開始開模具做成成品,交貨給我們公司,公司會開始驗收,驗收合格通知對方開發票請款,發票會有模具價格及成品的價格,他們會開在同一張發票上,且這個發票不會只有單這張採購單,同一時間會交很多貨,會開在同一張發票。⒉保管書是我們寄給對方,對方在請款時會連同發票一起將保管書寄回來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員工楊昭惠證稱:採購模具會有模具保管書,請款時對方一定要用印,我們才會准帳,如果對方沒有要求,我們公司不會用印等語(本院卷三第41、50-51頁)。並參酌模具保管書之甲方即原告部分已先以電腦打字書立完成,乙方部分則留白供交易之對造用印。堪信兩造達成交易約定後,係由原告交付其製作之模具保管書予被告,待被告履約後,再持用印之保管書向原告請款,是倘模具保管書經被告用印交原告留存,應足認兩造間之契約已成立,被告並負有依模具保管書負返還模具之責。尚難以模具保管書中無原告用印或僅欠缺被告法定代理人用印,即認該份模具保管書無效。且依被告上開自陳之兩造3種交易模式,堪認原告於未委由被告製造模具而記載模具費之情況,被告亦有簽立模具保管書予原告留存之情形,亦無從模具保管書未載明模具費即認該份模具保管書無效。此外,原告所提上開保管書,大部分亦有相對應之手抄帳、電腦紀錄可為對應,堪信兩造確已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模具保管書達成模具保管契約。又被告否認有保管附表一、二所示之模具,並未主張及證明業已返還原告上開模具。則原告依上開模具保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模具,當屬有據。
㈡、無模具保管書之模具部分(即扣除前開㈠部分之其餘模具):⒈原告主張除附表一、二所示模具共44付外,被告亦有其餘177
付模具未返還予原告乙節,固據提出被告於112年6月17日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手抄帳、採購單、第一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網頁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電腦紀錄(本院卷一第147-
197、245-247、359-403、第443-447、453-507頁、卷二第159-421頁)等件,及舉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施明珠、楊昭惠之證詞為證。然被告曾於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8日共計返還136付模具予原告,業據前述。則被告於112年6月17日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雖記載被告表示尚有留存原告之模具等語,然其時序已在原告取回上開136付模具之前,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尚有留存原告主張之上開模具。又依前開所述兩造之交易種類、模式,及證人施明珠、楊昭惠之證詞可知,原告並非僅委託被告製作模具而已,有時係委託被告製造成型模具,並同時委託被告使用製造完成之模具進行加工製程,生產原告所需之產品;有時係以現有之模具委託被告生產所需之產品;且如有委由被告保管模具之需要時,會由原告交付其製作之模具保管書予被告,待被告履約後,再持用印之保管書向原告請款。則在原告未能提出模具保管書之情形下,且原告所提之手抄帳、電腦紀錄,乃其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審核簽認,自難徒以原告上開手抄帳之記載及原告曾付款予被告之付款紀錄,即認被告尚有留存原告主張之上開模具。
⒉原告雖另稱①永青橡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
負責人為林東憲,於74年8月8日設立、②永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雅公司),負責人為林東興,於75年10月9日設立、③永興橡膠廠,負責人為林河明(被告法代理人之父親),後於81年改組為被告公司。且永青公司、永雅公司、永興橡膠廠之負責人為兄弟,營業項目皆相同;又原告與前開三間公司交易時,係向其中一家下單,待出貨給原告後,由其中一家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再開支票付款給發票抬頭之公司,即該三家公司業務相通、利益共享,有共用模具製造為製成品之合作模式,是永青公司、永雅公司、永興橡膠廠於經濟上應可視為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其後永青公司、永雅公司、永興橡膠廠分別結束營業後,由被告公司接續與原告交易,當時委製之數百付模具已全數轉由被告保管使用,原告也接續向被告下單交易,故上開3間公司所保管之模具亦應由被告負返還之責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永青公司、永雅公司、永興橡膠廠之模具保管書,依本院前開認定,已無足認定該3間公司確有留存原告主張之模具。再永青公司、永雅公司、永興橡膠廠與被告公司均有獨立之法人格,此有桃園市政府函覆之永青公司、永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44、113-136頁),縱如原告所述永青公司、永雅公司與被告為家族企業,然各該公司彼此間仍為獨立之法人格,並不因此即為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模具確係由被告保管,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無模具保管書之其餘177付模具,自屬無據。
㈢、基上,本件可認被告就原告留存有模具保管書之模具部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模具共44付),確負有返還原告之責。
則原告依上開模具保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模具共44付,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模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模具,係屬特定物之給付,則原告主張如被告日後無從交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即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代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㈠、原告主張倘被告無法返還,依模具保管書第1條「模具損壞或遺失,乙方應按新品市價賠償」約定,被告應按「新品市價」賠償,則以系爭模具現今之採購單價約2萬6,000元至4萬元不等,爰以模具新品製造價格2萬5,000元為基準,請求被告代償給付等語。查兩造模具保管書第1條雖約定應按「新品市價」賠償,然被告已否認模具新品製造價格為2萬5,000元,而原告所提之採購單(原證9,本院卷一第191-197頁),並不足以證明上開應返還之模具新品製造價格以2萬5,000元計算為合理,又原告已撤回鑑定聲請(本院卷三第102頁),且系爭模具費用價值差異甚大,均以2萬5,000元計算,亦難認公允,自難逕以2萬5,000元計算代償金額。本院酌以原告自陳如認上開採購單不足以證明重製模具所需費用,至少應以初始委製費用為賠償金額,若以初始委製費用為賠償基準,原告應給付台洛公司37付模具費用計29萬4,800元、元成公司184付模具126萬1,100元等語,並提出明細計算表為佐(本院卷三第104-119頁);而被告亦認本院如認有需審核代償給付部分,應以契約締結時之造價(按即初始委製費用)為準(本院卷三第153頁)。則依兩造上開陳述意見,依原告所提模具保管書之記載及上開明細計算表之計算,堪認被告如無法返還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模具予原告,即應代償給付原告台洛公司29萬4,800元、元成公司8萬7,000元。原告代償給付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又本項金錢給付,係替代附表一、二所示特定物之給付,即本項代償金錢請求權與上開返還特定物之請求權,二者具同一性,則該金錢債權,屬未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受原告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即以書狀請求賠償物之價額,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就代償給付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模具保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模具;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代償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無法返還時,應分別代償給付原告台洛公司、元成公司29萬4,800元、8萬7,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一、二:原告附件一中有模具保管書之模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