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江信志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江宗翰律師
李雅環被 告 江敏策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潘俊希被 告 江宗霖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複代理人 潘俊希
游亦筠律師陳穎賢律師被 告 江信宏
江婕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信宏、江婕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62.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為使地盡其利,乃商請被告協議分割,然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過小,如加以細分,將來恐有無法建築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敏策、江宗霖部分以:被告江敏策、江宗霖為父子關係,二人加起來之應有部分有4分之3,希望能買回剩餘4分之1之應有部分,被告江敏策現在受刑中沒有錢,希望原告能便宜一點出賣,不要以市價賣。因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江敏策所有之房屋,若以拍賣出售可能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租金受限於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每年租金最多新台幣(下同)85,000元,一個月頂多7,000元,在此條件下,拍賣之價格一定很低,不見得有利於兩造。
(二)被告江信宏、江婕妤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其上有附圖編號A所示、佔地47.42平方公尺、被告江敏策所有之二層樓房,其餘附圖編號B部分,亦由被告江敏策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況說明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本院核系爭土地臨路部分並不寬,且其上已由被告江敏策所有之房屋占用臨路部分,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亦即小,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可能形成袋地,亦恐損及其上建物之完整性,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亦曾就價購之金額協商,然未能達成共識,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然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是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敏策 4分之1 4分之1 2 江信宏 12分之1 12分之1 3 江信志 12分之1 12分之1 4 江婕妤 12分之1 12分之1 5 江宗霖 4分之2 4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