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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翁月香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原 告 許慧美被 告 莫太乙

莫太山莫順凉

莫素珠趙莫素雲莫清琪莫昆用莫秀鳳

莫秀美莫秀玉莫清水呂晃志呂健賓黃羿瑄蔡德福蔡能忠蔡能欽蔡驛忻莫滿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至之被告應分別將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翁月香。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之被告應分別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慧美。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至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編號1至之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翁月香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莫太乙、莫太山、莫順凉、莫素珠、趙莫素雲、莫清琪、莫昆用、莫秀鳳、莫清水、呂晃志、呂健賓、黃羿瑄、蔡德福、蔡能忠、蔡能欽、蔡驛忻、莫滿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4、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原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民國110年7月7日公同共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6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出售予原告翁月香,將上開土地615、593、4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價金33萬元出售予原告許慧美,原告已於110年7月16日將價金全部支付於被告,嗣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112年11月經判決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然被告遲遲未履行買賣契約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共有人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除原告翁月香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莫秀美部分:原告許慧美是仲介,跟被告說要幫我們介

紹買方,跟被告說以450萬元購買636地號,並拿資料去辦理繼承遺產,原告許慧美自己跟翁月香簽訂契約書,被告沒有買賣契約書,只有給我們斡旋金。與翁月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莫秀美的簽名及印章,該簽名是本人所簽名的,那是為了拿支票的錢而簽名,不是簽契約書。印章是本人所有沒有錯,由許慧美蓋的。當初許慧美只給我們出賣人名冊簽名蓋章的頁面,其他都沒有給我們,且給我們的資料是影本,沒有給我們正本,契約書都在原告兩人身上。原告許慧美於110年8月初才跟我們講說他要買三塊地,但契約書簽訂日期提早一個月。原告許慧美與翁月香不同時間買賣,為什麼兩人買賣契約書日期都是110年7月7日。原告許慧美說他是代書,他跟翁月香是不同人,為什麼印鑑證明一份,可以辦理不同買方之所有權買賣。原告許慧美於110年8月拿翁月香第2張支票給我,我們給原告許慧美所有資料以後,我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許慧美,原告許慧美未收受,有去田中分局告原告許慧美詐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莫秀玉部分:原告許慧美當初是用翁月香名義向我買賣

,後來原告許慧美有說想買,原告許慧美跟我們講說,我有說我不想拿錢,原告許慧美說如果沒有我們也是要到法院拿,我想說我不賣可以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莫太乙、莫太山、莫順凉、莫素珠、趙莫素雲、莫清琪

、莫昆用、莫秀鳳、莫清水、呂晃志、呂健賓、黃羿瑄、蔡德福、蔡能忠、蔡能欽、蔡驛忻、莫滿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翁月香部分:原告翁月香主張其以價金330萬元向被告等

購買系爭6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名冊、收款明細表、印鑑證明(見本院卷○000-000頁、179-24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65-295頁)為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至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許慧美部分:原告許慧美主張其以價金33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615、593、4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名冊、收款明細表、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據,被告莫秀美、莫秀玉則否認與原告許慧美有簽立買賣契約,惟被告莫秀美、莫秀玉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名冊、收款明細表、印鑑證明上之簽名及印章,確實為渠等所簽,印章為渠等所有不予爭執,亦自承有收到上開買賣價金無訛,對於其受有原告許慧美詐欺一節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與其二人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並

已支付買賣價金,請求被告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翁月香依買賣契約請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至之被告應分別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翁月香,原告許慧美依買賣契約請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之被告應分別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慧美,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翁月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編 號 被 告 應有部分比例 626地號 (重測前636-1地號) 615地號 (重測前628-40地號) 593地號 (重測前628-69地號) 460地號 (重測前98地號) 1 莫太乙 1/84 1/168 1/168 1/84 2 莫太山 1/84 1/168 1/168 1/84 3 莫順凉 1/84 1/168 1/168 1/84 4 莫素珠 1/84 1/168 1/168 1/84 5 趙莫素雲 1/84 1/168 1/168 1/84 6 蔡德福 1/336 1/672 1/672 1/336 7 蔡能忠 1/336 1/672 1/672 1/336 8 蔡能欽 1/336 1/672 1/672 1/336 9 蔡驛忻 1/336 1/672 1/672 1/336  莫清琪 1/70 1/140 1/140 1/70  莫昆用 1/70 1/140 1/140 1/70  莫秀鳳 1/70 1/140 1/140 1/70  莫秀美 1/70 1/140 1/140 1/70  莫秀玉 1/70 1/140 1/140 1/70  莫清水 1/70 1/140 1/140 1/70  莫滿足 1/70 1/140 1/140 1/70  呂晃志 1/252 1/504 1/504 1/252  呂健賓 1/252 1/504 1/504 1/252  黃羿瑄 1/28 1/56 1/56 1/28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莫太乙 346/10000 2 莫太山 346/10000 3 莫順凉 346/10000 4 莫素珠 346/10000 5 趙莫素雲 346/10000 6 蔡德福 102/10000 7 蔡能忠 102/10000 8 蔡能欽 102/10000 9 蔡驛忻 102/10000 10 莫清琪 297/10000 11 莫昆用 297/10000 12 莫秀鳳 297/10000 13 莫秀美 297/10000 14 莫秀玉 297/10000 15 莫清水 297/10000 16 莫滿足 297/10000 17 呂晃志 289/10000 18 呂健賓 289/10000 19 黃羿瑄 5205/10000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