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謝仲和 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被 告 賴玟諺 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明聖路2段408巷6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幤2萬7730元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補字第524號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其他應提資料等。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同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