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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 告 高金春訴訟代理人 高明鐘被 告 高維晨

張淑芬

黃金盾訴訟代理人 黃崇凱被 告 謝秀宓訴訟代理人 江志男被 告 張永昌

張文賢

張永釗張永瑞

張藻沛(兼張保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德(兼張保霖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銘泉被 告 張銘泉(兼張保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錦雲(兼張保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幸(兼張保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幸張明欽訴訟代理人 蔡委靜被 告 張昭順訴訟代理人 張郭桂娥被 告 張明國上 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張江爽

張羅金

張琇涵張品誼(公示

張添丁

郭張姜張林玉華

張清鎭

張鐘亮張修誠

張炎雄受告知人 林庚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藻沛、張銘泉、張俊德、張錦雲、張幸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張保霖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199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6日員土測字第06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中,被告張玉幸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予原告、被告謝秀宓,經原告聲請承當訴訟,並經被告張玉幸同意,其此部分之訴訟地位,即由原告承當訴訟,惟被告張玉幸仍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仍應列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登記共有人張保霖於訴訟繫屬中114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張藻沛、張銘泉、張俊德、張錦雲、張幸等5人,有張保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11至22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3頁),核無不合。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969.96平方公尺)的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及該圖附記中「面積」欄所示部分;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1

5.8平方公尺)的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二及該圖附記中「面積」欄所示部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4年7月24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藻沛、張銘泉、張俊德、張錦雲、張幸應就其被繼承人張保霖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69.9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33,264分之779)及同段199地號土地(面積:715.8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1,

969.96平方公尺)及同段19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715.80平方公尺)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6日員土測字第06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案號:114華估瑛字第83531號)第三頁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之應有部分土地比例負擔」。經核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實為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維晨、張淑芬、張玉幸、張江爽、張羅金、張琇涵、張品誼、張添丁、郭張姜、張林玉華、張清鎮、張鐘亮、張修誠、張炎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19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被告張淑芬、高維晨不願意維持共同持有,而需分割為各有獨立部分之土地,且為求土地充分利用並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6日員土測字第06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張藻沛、張銘泉、張俊德、張錦雲、張幸應就其被繼承

人張保霖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

969.9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33,264分之779)及同段199地號土地(面積:715.8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地類

別;空白;面積:1,969.96平方公尺)及同段19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715.80平方公尺)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6日員土測字第06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案號:114華估瑛字第83531號)第三頁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之應有部分土地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謝秀宓、張永昌、張文賢、張永釗、張永瑞、張藻沛、

張銘泉、張俊德、張錦雲、張幸、張昭順、張明國答辯略以:就原告及被告黃金盾、張明欽所提如附圖一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員土測字第15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作些許調整,使張昭順等人得以繼續保有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完整建物,以資利用,避免無謂之損失,且採取鑑價補償亦能維持多數人共有人之利益,故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員土測字第15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張銘泉另表示伊不贊成鑑價結果,伊不滿意分得的地方,還要伊補償那麼多錢,伊的土地已經被他們占有了等語。

㈡被告張明欽、黃金盾答辯略以:倘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被告張明欽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僅面臨人行道,而未面臨道路,亦無建築線,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以興建房屋;被告黃金盾分配之部分面寬僅2點多公尺,與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面寬至少須4公尺始能建屋不符,則將使該地變成畸零地,致經濟價值效益低。且未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張明欽於分配後面積減少44.89平方公尺,被告黃金盾於分配後面積減少32.22平方公尺,故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不足採取等語。被告張明欽、黃金盾另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張明欽陳述略以: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玉幸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已由原告、被告謝秀宓買受,故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玉幸不再分配土地,而併入原告、被告謝秀宓之所有權內,由渠等2人分配土地。原告、被告高維晨、張淑芬願保持共有,故渠等3人合併分配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3部分。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之住宅區須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始能建築。系爭194地號土地西方面臨計畫道路20米寬之山腳路,故系爭194地號土地須達寬度4公尺、深度16公尺,面積64平方公尺,始能為建屋使用。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編號A9部分及編號A10部分,分別有被告張昭順及被告張明國所有之房屋,均可保留渠等2人之房屋;編號A1至A5部分面臨山腳路,每塊地均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即面寬與深度均達規定之標準;編號A6至A8未面臨山腳路,若價值較低,則依鑑定價格,由價值較高者以金錢補償較低者,非但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每塊地均可獨立建屋,經濟效益最大,且以金錢補償,符合公平原則,故主張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等語。

⒉被告黃金盾陳述略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已老舊,

且為違章建築,顯無保留必要,又系爭土地位於都市中心,應為基於都市更新之促進,及有益整體經濟利益之考量,而非由老舊違章建築破壞市容,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味保留老舊違章建築,顯不利共有人之利益,亦有損社會經濟利益,該方案顯然過於偏頗,僅顧及原告之利益,而損及被告之權益,並非公平,故贊同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㈢被告張江爽答辯略以:系爭199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715.80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27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大部分僅有約7至30平方公尺,無法各自獨立建屋使用,而形成畸零地,致土地經濟價值低落。倘採變價分割,整塊土地歸屬一人所有,土地完整,可充分利用,亦可興建大樓,有助於提升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各共有人可分得較高之金錢,有利於共有人全體,洵為最佳之分割方法,故主張採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高維晨、張淑芬、張玉幸、張羅金、張琇涵、張品誼、

張添丁、郭張姜、張林玉華、張清鎮、張鐘亮、張修誠、張炎雄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保霖於114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1「備註」欄所載,惟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13頁),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1「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有人張保霖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本件系爭194地號土地面積為1,969.96平方公尺;系爭199地號土地面積為715.80平方公尺,無事實上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時,自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是被告張江爽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云云,尚無可採。

㈣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94、19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至4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員林地政以113年6月4日員地二字第1130003773號函覆略以系爭194、199地號土地皆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內住宅用地,該2筆土地地界相連、使用分區相同,但因系爭199地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兩筆土地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方可辦理合併分割,分割筆數無限制;另亦可辦理單筆分割,分割筆數亦無限制,又如有提供建築使用,分割時應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可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乙情。查:系爭土地

整體約略方形,系爭194地號土地南側部分有張昭順之3層建物及1層鐵皮建物、張明國之3層建物,西側臨員林市山腳路1段,通往東西向快速公路要道,交通頻繁,空地部分現為停車使用;系爭199地號土地東側有張文賢之1層鐵皮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謝秀宓、張文賢、張永釗、張銘泉、張錦雲、張幸、張玉幸、張昭順、張明國、彰化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彰化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17頁、第57頁)。如採張昭順等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兩造共有人雖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惟編號A1部分土地由被告謝秀宓、張淑芬、高維晨、高金春共同取得,渠等無法各自單獨為任何經濟使用,不僅無法為有效經濟利用,且恐徒增日後糾紛之可能,而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反觀,如採原告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兩造各共有人不僅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將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由被告張淑芬、謝秀宓、高金春、高維晨共同取得;編號A1-1部分由被告張淑芬單獨取得;編號A1-2部分由被告謝秀宓單獨取得;編號A1-3部分由被告高金春單獨取得;編號A1-4部分由被告高維晨單獨取得,容易日後利用,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並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至被告張明欽等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就系爭194地號土地提出分割方法,而未將系爭199地號土地究該如何分割併予考量,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若依張昭順等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判決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復按土地經辦理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又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不動產於查封後經法院裁判分割者,其裁判分割之結果,不論假扣押債務人係獲分配原物或金錢,其所分得之部分,均仍為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查被告張琇涵、張品誼就系爭19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經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25日以彰院閔106執全甲字第213號函囑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是依前開說明,上開登記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張琇涵、張品誼於原物分割後所得部分,併予說明。

七、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本件被告張琇涵、張品誼等2人就系爭1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庚芳,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經本院對林庚芳告知訴訟,而其均未參加本件訴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就系爭19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張琇涵、張品誼所得部分,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系爭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199地號土地 編 號 登記共有人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94地號土地 199地號土地 1 張昭順 8/90 5/90 8.56% 2 張明國 8/90 5/90 8.56% 3 黃金盾 1636/23760 0 5.66% 4 張永昌 6232/237600 7168/179200 3.06% 5 張文賢 12464/237600 14336/179200 6.12% 6 張永釗 6232/237600 7168/179200 3.06% 7 張永瑞 6232/237600 7168/179200 3.06% 8 張玉幸 0 16/300 1.21% 9 張藻沛 779/33264 1/28 2.73% 10 張銘泉 779/33264 1/28 2.73% 11 張保霖(歿) 779/33264 1/28 2.73% 繼承人張藻沛、張銘泉、張俊德、張錦雲、張幸,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12 張俊德 779/33264 1/28 2.73% 13 張錦雲 3116/166320 3584/125440 2.19% 14 張幸 3116/166320 3584/125440 2.19% 15 高維晨 97940/0000000 32/900 7.56% 16 張淑芬 114841/0000000 31/900 6.72% 17 謝秀宓 3220/23760 0 11.13% 18 張明欽 8/90 0 7.30% 19 高金春 101/900 0 9.22% 20 張羅金 0 1/60 0.38% 21 張添丁 0 1/36 0.63% 22 郭張姜 0 5/300 0.38% 23 張林玉華 0 1/90 0.25% 24 張清鎮 0 1/90 0.25% 25 張鐘亮 0 1/90 0.25% 26 張修誠 0 1/90 0.25% 27 張炎雄 0 1/36 0.63% 28 張琇涵 0 3/300 0.23% 29 張品誼 0 3/300 0.23%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原告方案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199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合計 張昭順 張明國 黃金盾 張明欽 張玉幸 張江爽 張永昌 112,918 90,618 24,611 251,276 7,591 19,215 506,229 張文賢 225,836 181,236 49,222 502,553 15,183 38,428 1,012,458 張永釗 112,918 90,618 24,611 251,276 7,591 19,215 506,229 張永瑞 112,918 90,618 24,611 251,276 7,591 19,215 506,229 張藻沛 100,823 80,911 21,975 224,360 6,778 17,156 452,003 張銘泉 100,823 80,911 21,975 224,360 6,778 17,156 452,003 張保霖(歿) 100,764 80,864 21,962 224,230 6,774 17,147 451,741 張俊德 100,823 80,911 21,975 224,360 6,778 17,156 452,003 張錦雲 80,685 64,751 17,586 179,548 5,424 13,730 361,724 張幸 80,685 64,751 17,586 179,548 5,424 13,730 361,724 高維晨 33,656 27,010 7,336 74,896 2,263 5,726 150,887 張淑芬 254,938 204,591 55,564 567,314 17,139 43,382 1,142,928 謝秀宓 61,456 49,319 13,394 136,758 4,132 10,457 275,516 高金春 91,950 73,791 20,040 204,616 6,182 15,647 412,226 張添丁 2,573 2,065 561 5,726 173 438 11,536 郭張姜 4,269 3,425 930 9,499 287 726 19,136 張林玉華 2,573 2,065 561 5,726 173 438 11,536 張清鎮 1,695 1,361 369 3,773 114 289 7,601 張鐘亮 1,695 1,361 369 3,773 114 289 7,601 張修誠 1,695 1,361 369 3,773 114 289 7,601 張炎雄 1,695 1,361 369 3,773 114 289 7,601 張秀涵及張品誼公同共有 4,269 3,425 930 9,499 287 726 19,136 受補償金額合計 1,593,213 1,278,572 347,245 3,545,375 107,109 271,109 7,142,623 備註 應補償人張保霖(歿)所應負擔之應補償金額,由其繼承人張藻沛、張銘泉、張俊德、張錦雲、張幸連帶負擔。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員土測字第02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分割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6日員土測字第06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張昭順等人分割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員土測字第15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張明欽等人分割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員土測字第15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