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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傅勇義

傅勇志傅勇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被 告 傅金城

傅金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勇隆被 告 傅煜筌

傅信菘傅宥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俞順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838.2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5日員土測字第15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838.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然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依建蔽率40%計算,原告各自分得部分可建築面積僅5.468坪,寬度及深度均有不足,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此方案違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且被告方案規劃原告分配位置位於三合院內埕,為他人分得部分所包圍,衡情無人有意願應買,原告因此分得無法使用或出售之畸零地,足認被告方案損人利己,並非適當。又被告方案留設道路寬度過寬,造成共有人分得面積減少,無端浪費土地。且規劃通道無非是為了維持使用現況,然地上現況建物係他人非法占用而來,並無留設道路通行之必要。又被告方案中編號E部分共有道路上之建物須拆除,勢必衍生拆屋還地糾紛。被告另稱原告等人為親兄弟而可以合併使用分得部分以符合建管法規,然原告3人已各自成家立業,被告前開所辯毋寧是使原告回復共有狀態,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立法意旨相違。職此,原物分割損及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自非妥適,應採變價分割使有意願或有使用需求之人取得全部土地權利,較符合地盡其利之意旨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主張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5日員土測字第15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土地。原告雖指摘被告方案為不可採,然原告持分較少,如按持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無法單獨建築應屬通常,且其等係親兄弟,大可合併使用以符合建管法規規定,不能僅憑各自分得土地面積較少,即謂分得部分為無法使用之畸零地。又樓地板面積小於1000平方公尺的建築基地應預留5公尺寬道路,私設道路長度逾20公尺者寬度至少須5公尺。被告方案規劃編號E部分為5公尺寬度做為通行道路使用,符合建管法規,應屬妥適。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本件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原告3人各自分得土地面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係因其等持分較少所致,不能據此影響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之權利。且變價分割若由他人取得土地,現況建物勢必拆除殆盡,有損共有人居住權益,並非適當,是變價分割並非可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查無系爭土地有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或其他限制分割登記,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30482557號、員林市公所113年12月31日員市建字第1130043186號、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員地二字第113007395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345、295頁)。是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

築用地,土地形狀大致方正;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路,須藉由毗鄰之同段1033地號往南連接坡姜巷30弄通行至山腳路;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如現況圖所示編號G、E部分為三合院之左右護龍,分別由訴外人周俞伶、丙○○所使用,南側編號B、C部分是共有人乙○○、壬○○所使用,西側編號

F、D、A部分則是訴外人周金釗及共有人乙○○、丁○○所使用,其餘為空地或供通行之通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4頁、第123至126頁、第1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如附圖所示被

告方案,係按照使用現況規劃,系爭土地東側三合院左右護龍及下方建物可以獲得保留,有助於使用現況存續,避免因本件分割而影響共有人原生活環境,反而造成不利。且該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區塊方正、縱深適當,均有相當規模面積,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發,且均呈同向並列,將親屬關係較近者之分配位置互相毗鄰,有助於相鄰關係和諧,亦有利於將來合併使用或整合而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並於左側留設5公尺寬道路連接南側1033地號土地之現況道路,使各坵塊均得藉由留設之共有道路經1033地號土地連接坡姜巷,不致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再另生通行糾紛。佐以被告甲○○、乙○○、壬○○、丁○○、辛○○等人均同意被告方案,應有部分合計達3/4,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逾半,應認被告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至於被告方案雖然規劃被告5人仍維持共有,然此符合被告5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屬建築用地,就分割方案之採擇,應衡量將來是否適於建築,審酌系爭土地並非廣袤,若強求按照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勢必造成土地細分,部分坵塊無法建築使用而有損經濟價值。被告方案因此規劃部分共有人仍為共有以維持相當面積,有利整體使用,並收保存現況建物之利,尚難指為不當。

⒊原告雖指摘被告方案並無留設道路之必要,徒然浪費土地面

積,留設道路僅係為保留不法建物等語。然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其分割方法應使共有人分得部分日後得以建築使用。而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均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即申請建築執照須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若是土地無法連接至道路,即無法作為建築之用,是為將來建築使用之利益,自有預先規劃通行方法之必要,況系爭土地本即為袋地,如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又再衍生通行權糾紛,致使紛爭再燃,自非妥適。被告方案規劃西側編號E坵塊作為道路,各坵塊均可藉此通行至南側同段1033地號土地上現況道路再連接坡姜巷,出入通行無虞,自屬妥適。又原告雖指摘私設道路寬度過大並無必要等語。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㈠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㈡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㈢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㈣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查系爭土地形狀南北縱深逾30公尺,依前開第3款規定寬度須5公尺,則被告方案規劃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堪認係為符合建築使用需求,尚難指為無端浪費土地。原告主張無須留設道路之必要,乃是立基於原告主張本件應採取變價分割之基礎上,惟系爭土地並不適於變價分割(詳下述),則原告主張無須留設道路,自難認為有據。

⒋職此,本院審酌被告方案各坵塊形狀完整,均有規劃道路,

尚可符合現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意願保留其建物,於交通及使用上並無明顯不便或不利之處,依此足認被告方案尚堪予採取。㈢原告主張其等分配部分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為求地盡其利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為建地而並非農地,是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困難。又系爭土地面積838.2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僅8人,且被告5人均欲繼續維持共有,權利狀態尚屬單純,依現況圖建物分布狀況亦非複雜,衡情難謂原物分配有何在物理上不可能,或依社會通念為適正原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佐以被告歷次陳述及所提方案均顯示其等有意願分得土地,自應尊重其等對土地利用之意願,且系爭土地上有數幢建物坐落,縱然老舊,仍有部分共有人及其親屬居住使用,堪認對土地有依存關係存在,自應優先採取原物分割方式,使其等繼續保有土地較為允洽,不宜逕予變價分割。

⒉原告就此雖稱其等分得部分面積較小、位置不佳形同廢地等

語。然按分割共有物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各約69.8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按建蔽率40%計算,可供建築基地面積為27.94平方公尺【計算式:69.85×40%=27.94】,可知原告等人各按持分面積單獨建築本有困難,並非分割結果所致。且如依被告方案分割,除原告因應有部分各僅1/12,致使原告分得土地面積較小以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坵塊均為可按應有部分繼續使用之土地,況系爭土地目前仍由部分共有人及其親族居住使用,揆之前開說明,尚不能徒憑原告分得土地面積不足單獨建築使用,即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否則有失公平。且若採變價分割,縱使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得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標的物,然囿於各人經濟能力不同,仍非無可能因資力問題,造成系爭土地由他人取得而危及共有人對土地現實上依存關係之結果。且本院就原告按被告方案分得部分是否屬無法興建之畸零地函詢彰化縣政府,經縣府以114年2月5日府建管字第1140004195號函覆略以:「…是否屬畸零地請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辦理,另該筆土地得否申請建築,因建築法令繁雜,仍請委由依法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依據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可知原告分得部分是否無法建築使用,應視其等使用規劃而定,然查被告方案規劃將原告等人親屬關係較近者分配於相鄰位置,堪認已有考慮將來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之利益。且土地利用態樣具有多種可能性,自不能僅以分得人表示不願與他人合併使用,即以渠等分得部分為畸零地而據以推認原物分割有事實上困難。又原告分得部分固為三合院內埕位置,原告因而主張此為無法建築亦無人願意購買之廢地等語,然查被告原先規劃系爭土地北側分配予原告3人共有,經原告具狀表示反對分配於北側位置,亦反對原告繼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44頁),被告乃於113年9月3日具狀陳報修正分割方案將原告各自分配於附圖編號A、B、C位置,堪認被告方案已有因應原告意願調整,亦難認純係刻意損及原告利益。而本件並無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難,已如前述,被告已數度調整分割方案,且大致上均係將原告分配於系爭土地上之現況空地位置,原告如認分配位置不佳,應提出其認為有利之方案,然原告卻始終未提出除變價分割以外之分割方案供法院採擇,已難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職是,本件並無事實上困難以致不能為原物分割之情事,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按持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尚非可採。㈣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838.24 7,1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甲○○ 1/4 1/4 2 乙○○ 1/4 1/4 3 庚○○ 1/12 1/12 4 戊○○ 1/12 1/12 5 己○○ 1/12 1/12 6 壬○○ 1/8 1/8 7 丁○○ 1/16 1/16 8 辛○○ 1/16 1/16 合 計 1/1 1/1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47.90 庚○○ 1/1 B 47.90 戊○○ 1/1 C 47.90 己○○ 1/1 D 164.14 甲○○ 1/3 分別共有 乙○○ 1/3 壬○○ 1/6 丁○○ 1/12 辛○○ 1/12 D1 266.94 甲○○ 1/3 分別共有 乙○○ 1/3 壬○○ 1/6 丁○○ 1/12 辛○○ 1/12 E 263.46 甲○○ 1/4 分別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乙○○ 1/4 庚○○ 1/12 戊○○ 1/12 己○○ 1/12 壬○○ 1/8 丁○○ 1/16 辛○○ 1/16 合 計 838.24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5日員土測字第15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