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黃坤生

黃麗津

黃一平

黃芯誼黃月香黃聖祐黃慶忠

黃銘鑢

黃銘信黃青雲黃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許炳輝

許瑜芬許宏綸許介耀許世欣

蔡張秀琴張豊田張豊益蔡美美張仁濱張嘉芯張嘉軒張嘉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內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自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蔡美美、張仁濱到場外,其餘被告許炳輝、許瑜芬、許宏綸、許介耀、許世欣、蔡張秀琴、張豊田、張豊益、張嘉芯、張嘉軒、張嘉旆(以下合稱許炳輝等1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大峰段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均有1/9

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為公同共有,嗣因處理訴外人黃荃盛(歿)之遺產相關情事,始發現系爭土地上均被登載如附表「限制登記事項」所示內容(下稱系爭查封登記),致有禁止處分之限制。而訴外人吳春杏(歿)雖為系爭查封登記之債權人,惟於81年11月20日死亡,是權利義務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全體繼承。

㈡又原告前向臺中地院聲請調閱系爭民國55年間查封登記全卷

,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復「台端聲請閱覽本院55年度執字第335號卷宗,業依臺灣高等法院68年2月6日68壽文正字第1068號函准予銷毀」,衡諸常理,足認債權人即被告均於執行程序中獲償,否則,執行法院不會將執行事件結案而予以銷毀。退步言之,況依銷毀年分,回推執行卷宗保存年限10年,則最後執行程序完畢日應為民國58年間,迄今已達50餘年,期間均未再為執行、催告或請求給付等情;縱認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自前揭執行程序完畢日重行起算,至遲已於民國73年間罹逾時效而請求權消滅,原告得據以提出時效抗辯,從而,系爭土地之系爭查封登記,已無存續之法律上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願自行負擔本件裁判費新台幣1萬9315元)所示。

三、被告則各以:㈠被告蔡美美則以:

吳春杏是我的婆婆,曾經聽伊提起,有人欠錢,所以提告後查封對方土地,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既然已經清償,自然應該塗銷等語。

㈡被告張仁濱則以:

對原告的起訴沒有意見。

㈢其餘被告許炳輝等1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查封效力,我國雖採相對無效說而非絕對無效說,但仍屬對所有權完整狀況有所影響,倘債權人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時,自得訴請塗銷查封登記,以維持所有權之完整。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24日中院平53執一字第335號函、吳春杏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35頁、第237頁、第147頁至第185頁),並為到場被告蔡美美、張仁濱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許炳輝等11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自行負擔」,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土地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大峰段,如下各編號所示:

編號 性質 地號 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人 限制登記事項 1 土地 191 1/9 黃坤生、黃麗津、黃一平、黃芯誼、黃月香、黃聖祐(以上6人均為黃荃盛之繼承人)、黃慶忠、黃銘鑢、黃銘信、黃青雲、黃淑美 55年2月15日收件員字第1106號依55年執禹字第33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吳春杏地址:員林鎮黎明里中正路5號債務人:黃仲讀地址:員林鎮大峯里大峯巷14號55年2月16日登記 2 土地 206 1/9 55年2月15日收件員字第1106號依55年執字第33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吳春杏債務人:黃仲讀限制範圍:壹捌分之壹55年2月16日登記 3 土地 232 1/9 55年2月15日收件員字第1106號依55年執禹字第33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吳春杏地址:員林鎮黎明里中正路5號債務人:黃仲讀地址:員林鎮大峯里大峯巷14號55年2月16日登記 4 土地 290 7/36 (原告起訴誤植為1/9) 55年2月15日收件員字第1106號准地方法院清民執字第335號函禁止債務人黃仲讀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55年2月16日登記 5 土地 300 1/9 55年2月15日收件員字第1106號依55年執禹字第33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吳春杏地址:員林鎮黎明里中正路5號債務人:黃仲讀地址:員林鎮大峯里大峯巷14號55年2月16日登記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