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蔡玉琴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被 告 國泰翠堤家園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定代理人 白志成被 告 張美玉
謝黃小甚黃倫玄謝雪珍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被 告 劉祈福追加被告 黃森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所選任之國泰翠堤家園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張家萍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故對法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經查,被告國泰翠堤家園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康惠貞之任期已屆滿,然因本件訴訟繫屬之緣故,因此國泰翠堤家園目前無居民願意擔任主任委員,縱使亦抽籤方式選任主任委員,被抽中之社區居民仍不願意就任主任委員一職,故被告國泰翠堤家園無法定代理人,遂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選任張家萍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然國泰翠堤家園管理委員會已於114年12月1日間召開會議決議白志成擔任國泰翠堤家園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由白志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案卷可資為憑,是以,國泰翠堤家園管理委員會既有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則已無再由特別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程序行為之必要。準此,裁定解除特別代理人職務。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