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陳坤煌
呂陳秀桂
陳秀惠陳茂炎周陳秀鑾
陳坤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伯棱
陳鴻郁陳鴻茹陳鴻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倘若清算人就公司清算事務尚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畢,縱經法院准予備查,在尚未清算完畢事務之範圍內,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清算人在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經查,被告之清算人即訴外人陳李金玉前因清算完結,而於民國96年3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等情,雖有該法院96年3月29日函(卷第53頁)可佐,惟因被告尚有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足認公司現務尚未了結,被告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存續,是被告就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有當事人能力。另被告之清算人陳李金玉業於103年3月23日死亡,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人選,亦查無被告有另以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公司現存全體董事為何伯棱、陳鴻郁、陳鴻茹、陳鴻湄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57、95-101頁)、章程(卷第109-110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卷第81-85頁)可查,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被告之清算人為何伯棱、陳鴻郁、陳鴻茹、陳鴻湄,故原告以渠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坤煌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嗣追加呂陳秀桂、陳秀惠、陳茂炎、周陳秀鑾、陳坤永為原告,並為同一請求,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坤煌之父親即訴外人陳議東於81年5月8日以其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400,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陳坤煌所獨資設立之鴻達電器行經銷往來之貨款債權,且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惟鴻達電器行實際上未積欠被告貨款,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認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因鴻達電器行於94年3月9日已結束營業撤銷商業登記,可認系爭抵押權所由發生經銷關係,已因鴻達電器行結束營業而消滅,原債權於該日因不再發生而告確定,而被告就該貨款債權請求權迄今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加計民法第880條所定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陳議東就該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陳議東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之。又陳議東過世後,陳議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400即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復有明定,且該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自明。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登
記查詢資料(卷第67-70頁)可證,且從登記資料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等情,可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等語,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取。
㈢次查,原告主張陳議東於81年5月8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96/400,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陳坤煌所獨資設立之鴻達電器行經銷往來之貨款債權,惟鴻達電器行於94年3月9日結束營業,且鴻達電器行並未積欠被告貨款;嗣陳議東過世後,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卷第21頁)、戶籍謄本(卷第23-35頁)、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67-69頁)、鴻達電器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第153頁)可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鴻達電器行結束營業不再發生而告確定,系爭抵押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喪失從屬性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土地 權利範圍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96/400 收件年期、字號:81年田字第003901號 登記日期:81年5月8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鴻達電器行負責人:陳坤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96/400 設定義務人:陳議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