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訴訟代理人 賴柏凱
王信焙羅閎逸律師廖學能律師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被 告 瓏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逸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冷凍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所使用之急速冷凍
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係由被告整體設計、規劃及施作,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原告提出急速1號機80HP壓縮機(下稱系爭壓縮機)報價單,價金含稅新臺幣(下同)45萬1501元,原告同意購入,因被告漏寫保固1年條款,原告依照兩造過往交易習慣,於備註欄註記保固1年後回傳報價單,被告未表示異議,旋即依報價單進場施作並受領價款,已默示同意兩造之買賣契約含保固條款之約定。嗣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完成安裝工程,將系爭壓縮機安裝於原1號機位置,惟系爭壓縮機安裝後,於111年8月22日出現故障,系爭設備仍持續發生異常而無法正常運作,被告乃多次進行維修、保養,並建議將系爭壓縮機與2號壓縮機對調位置,而於111年9月1日完成對調。系爭設備於112年4月10日再次故障,且系爭壓縮機之線圈燒毀,被告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壓縮機拆下進行檢修,於112年6月3日重新安裝於原2號壓縮機位置,然於同年7月18日又再次發生故障,原告遂委請其他廠商拆檢後,確認系爭壓縮機線圈再次燒毀。
㈡系爭設備由被告設計規劃,被告陸續更換系爭壓縮機、零件
並進行多次維修保養後,非但未能正常運作,反而屢生故障,系爭壓縮機於安裝後不到1年竟2度發生線圈燒毀,內部零件嚴重生鏽,確已達到無法使用之程度,足認被告交付之系爭壓縮機欠缺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用,具有重大瑕疵,已達解除買賣契約之程度。又依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未提供完整設計、施工、竣工及維護文件,亦未對原告人員提供教育訓練,歷次維修保養復未確實進行,致生本件爭議,且現勘時有缺1組膨脹閥(實際應為1組膨脹閥遭不當拆開),而被告於112年1月5日尚有就膨脹閥進行維修與保養,原告無從知悉膨脹閥專業組件,更不可能擅自更動冷凍系統,徒增設備系統效能異常之風險,故膨脹閥之異常情況係被告於112年1月5日所為之保養不確實所致,是被告所提供之維修保養,均屬於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最終導致系爭壓縮機燒毀而讓系爭設備無法繼續製冷,被告既承諾保固1年,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壓縮機有重大瑕疵,且被告修補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或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擇一請求解除系爭壓縮機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壓縮機買賣價金45萬1,501元。又被告為使系爭壓縮機勉強運作,陸續要求原告進行灌注冷媒、添加冷凍油及抓漏焊補等維修措施,原告因而支出相關費用合計18萬6,702元,惟系爭壓縮機最終仍燒毀報廢,前開支出均屬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無益費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203元(計算式:45萬1,501元+18萬6,
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壓縮機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
依系爭鑑定報告,被告為原告設計之急速冷凍設備,依設備現況並無設計不良之缺失,系統配置方式尚屬合理,且系爭設備自100年8月完工後已運行多年,仍能發揮製冷效果,可知被告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無瑕疵冷凍設施。又被告於系爭設備施工時確已安裝膨脹閥,自112年6月3日後即未再對系爭壓縮機進行維修保養,惟113年12月11日鑑定時,現場欠缺1組膨脹閥、空氣側蒸發器鋁鰭片多處壓折、造成風量減少、蒸發器及壓縮機機頭結霜,系爭壓縮機已遭拆解至支離破碎而無法使用等情形,係此期間原告自行維護或委請其他廠商修繕所致,與被告維修保養無關。㈡兩造就系爭壓縮機並無保固1年之約定:⒈系爭壓縮機報價單上「保固1年」文字,非被告人員所書寫,
該報價單亦無被告大小章或承辦人員簽名,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加註保固內容後回傳之報價單,兩造係於被告提出報價後,由原告以口頭通知被告進場施作,被告隨即備料及安排進場施作,是兩造間就系爭壓縮機並無保固1年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保固義務,實屬無據。
⒉再者,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下稱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壓縮機有無保固一年約定列為爭點,且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無保固責任存在,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且原告於系爭壓縮機交付後1年內仍曾支付相關維修費用予被告,亦證兩造實際上並無保固約定存在。且本次交易原告僅同意更換壓縮機本體,而將被告原報價之冷凝器項目劃除,故被告無法就系爭壓縮機提供保固,亦不能以兩造過往其他交易曾有保固約定,即推認本次交易亦有相同約定。
㈢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壓縮機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
⒈原告未證明系爭壓縮機有瑕疵或已達解除契約之程度,縱有
瑕疵,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即已通知被告系爭壓縮機發生故障,卻未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自不生解除效力。
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未存在設計不良缺失之情形,且兩造
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為冷凍設備之買賣,並無約定被告應對原告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又被告於安裝系爭設備時亦有教授被告關於壓縮機壓力數值之意義及記載追蹤方式,足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復被告自112年6月3日以後即未再對系爭設備及壓縮機進行維修保養,則113年12月11日鑑定時之系爭設備及壓縮機現況,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⒊兩造並無保固約定,被告否認18萬6,702元維修保養費用係因系爭壓縮機瑕疵所生,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亦屬無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實(卷三第59至60頁):㈠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壓縮機報價單(原證3)
,價格43萬元,含稅45萬1,501元,交期約30天,原告於備註欄註記保固1年。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完成安裝工程,安裝於原1號機的位置。原告已全額付款給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向原告提出IQF1號機換壓縮機(下稱2號
壓縮機)報價單(原證4),價格43萬元,含稅45萬1,501元,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完成安裝工程,安裝於原2號機位置。原告已全額付款給被告。
㈢系爭壓縮機於111年8月22日有出現故障,原告有於當日通知被告(原證7)。
㈣原告之冷凍設備仍有異常,無法正常運作,被告於111年8月3
1日建議系爭壓縮機與2號壓縮機進行位置對調,並於111年9月1日完成位置對調,對調後系爭壓縮機安裝於原2號機位置,2號壓縮機安裝於原1號機的位置。
㈤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將2號壓縮機拆下,帶回其公司進行檢修,於112年4月15日重新安裝於原1號機位置。
㈥原告之冷凍設備於112年4月10日故障,系爭壓縮機線圈燒毀
,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將系爭壓縮機拆下,帶回其公司進行檢修,於112年6月3日重新安裝於原2號機位置。此後被告未再維修系爭壓縮機。
㈦原告於111年8月至112年6月間請被告維修、保養系爭壓縮機
及2號壓縮機之費用合計18萬6,702元(即卷二第391頁原告附表及附件一至三螢光筆劃記項目)。原告已全額付款給被告。
㈧原告之冷凍設備於112年7月18日再次故障,原告委請其他廠
商協助檢修,拆檢後發現系爭壓縮機馬達線圈已經燒毀(原證9之112年8月17日線圈燒毀之照片)。
㈨113年12月11日現場鑑定勘查時,系爭壓縮機的馬達線圈燒毀,壓縮機零件嚴重生鏽,無法使用(系爭鑑定報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壓縮機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壓縮機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固提出兩造間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卷一第39
至51頁之原證7),佐證原告於111年8月22日至112年7月間曾數次通知被告系爭壓縮機故障之情形,惟機械設備於使用後發生異常之原因多端,可能涉及設備本體、系統配置、電力條件、操作方式或後續維護保養等因素,尚難僅以系爭壓縮機交付後曾發生故障,即逕認系爭壓縮機於被告交付時有存在瑕疵。
⒊本件經囑託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
①被告為原告設計的急速冷凍設備,依設備現況未存在設計
不良之缺失,但因本案保養維護不落實而產生本案的爭議。此急速冷凍系統之佈置方式尚屬合理,並且冷凍設備於100年8月完工,已運行13年,尚能發揮製冷效果,故此冷凍設施未存在設計不良缺失。
②113年12月11日下午現場鑑定勘查時,發現現場有缺1組膨
脹閥(膨脹閥是冷凍循環四大要件之一,若無膨脹閥將無法將冷媒降壓膨脹製冷),經查被告所提附件7-3中說明100年8月完工時之照片,顯然當時施工時確有施作,但為何113年12月11日下午現場勘查時,現場有缺一組膨脹閥,尚請原告或維護保養單位查明。
③113年12月11日下午現場鑑定勘查時,發現空氣側蒸發器鋁
鰭片有多處壓折,致使經過蒸發器的風量減少,導致蒸發器結霜與壓縮機機頭結霜;因此足見保養維護不落實。④系爭壓縮機之馬達線圈已燒毀,且壓縮機內部零件嚴重生
鏽,確定已無法使用(因無法使用,已將其拆下放在1樓通道旁)。⒋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壓縮機之馬達線圈已燒毀、內部
零件嚴重生鏽而無法使用」,乃鑑定時就系爭壓縮機現狀所為之描述,僅足證明系爭壓縮機於鑑定時確已損壞,惟無從推認系爭壓縮機於被告交付時即存在瑕疵。又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認定被告設計之急速冷凍系統有設計不良,反指出現場有膨脹閥數量有少、蒸發器鋁鰭片多處壓折及保養維護未落實等情形,足見原告冷凍設備之異常及系爭壓縮機之損壞,尚可能涉及整體系統運作、後續維護保養或其他因素。而被告自112年6月3日將系爭壓縮機裝回後,即未再為維修保養(見不爭執事實㈥),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系爭壓縮機故障後,委請其他廠商協助檢修,是自被告自112年6月3日維修後至113年12月11日鑑定之期間,既未再維修保養系爭設備及壓縮機,原告復未就此段期間之設備操作、保管及維護狀況提出充分證據說明,自難以鑑定時所見系爭設備及壓縮機之損壞狀態及保養缺失,反推系爭壓縮機於被告交付時即具有瑕疵,或謂膨脹閥數量有少、蒸發器鋁鰭片多處壓折等情形,係被告先前所為之維修保養不當所致,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之情形。
⒌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兩造未訂立完整書面契約,且被
告於施作前、施工及驗收階段,未提供設計、施工、竣工等文件及教育訓練,主張系爭壓縮機存有瑕疵及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係指出兩造因上述情形,因而產生後續爭議,並未認定系爭壓縮機本身具有瑕疵,或系爭壓縮機之馬達線圈燒毀,係因被告於設計、安裝或後續維修保養時有何具體缺失所致,更未認定上開文件或教育訓練之欠缺與系爭壓縮機馬達線圈燒毀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壓縮機於交付時即存在瑕疵,亦未能證明被告於設計、安裝或維修保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具體情事,及該情事與系爭壓縮機馬達線圈燒毀間具有因果關係,其主張系爭壓縮機有物之瑕疵,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難憑採。㈡兩造就系爭壓縮機有無成立保固1年之約定?⒈系爭壓縮機報價單上關於保固1年之記載,係原告自行書立,
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或被告人員之簽名,原告未提出將保固約定之報價單送達被告或已得被告同意之證據,則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壓縮機有成立保固1年之約定,即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兩造過往交易習慣之報價單有約定保固,縱可證明被告過去曾於部分交易提供保固,然不足以推論被告於本件亦同意保固之約定。
⒉再者,兩造涉訟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記載「系爭壓縮機之報
價單固載明保固一年,然並未載明保固之起始日,且亦未記載保固之態樣,亦未陳明保固之具體內容為何(如送修、更換新品、退款),徒憑上開空泛文字記載,難認兩造已有保固之約定」等語,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且保固有無乃系爭前案之爭點,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壓縮機有保固1年之約定等語,尚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
規定,解除系爭壓縮機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5萬1,501元,及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萬6,702元,有無理由?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壓縮機於交付時具有物之瑕疵,亦未能證
明系爭壓縮機之故障及馬達線圈燒毀,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又兩造間亦未能認定有保固1年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5萬1501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8萬6,702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63萬8,20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