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 代理人 劉泊漩律師被 告 懷代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明義被 告 懷克工業社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適用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二、查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嗣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9,53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共9
49.53平方公尺(651.07+5.09+32.83+41.91+19.09+21.98+1
55.21+0.51+6.74+15.10)×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94萬9,530元】,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適用起訴時徵收標準),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240元,尚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