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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邱淑敏被 告 陳東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會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分之1),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完成登記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09年初認識被告,因被告當時需錢孔急,且有意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兩造討論後遂於109年1月13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日因被告表示欲另借款100萬元,然原告當時身上僅約有100萬元,難以同時給付200萬元 (即借款100萬元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故原告同意先給付100萬元,日後再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兩造旋再簽訂借據一紙。因原告慮及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倘若於原告買賣價金清償前,被告又將系爭土地處分而將來無法辦理過戶,恐會導致原告損失金錢又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兩造於借據中約定:「若甲方(按即被告)逾4個月未向乙方(按即原告)給付利息,甲方同意放棄土地所有權並將土地交由乙方任意處置。」並均同意以系爭土地辦理信託,待原告日後清償買賣價金即終止信託並辦理移轉登記,嗣兩造於109年1月14日共同出具信託契約書,以「信託管理財產」為信託目的,並於109年1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告於次日即109年1月17日將100萬元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匯入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109年4月15日湊足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00萬元,亦以相同方式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然被告取得前開共200萬元之款項後,即人間蒸發,不僅借貸之本金、利息均分文未償,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分別於100年4月29日以臺中英才郵局000531號存證信函及100年9月17日以臺中軍功郵局000391號存證信函催告促請被告出面,均未獲置理,被告亦無法辦理共同終止信託,以致迄今不僅信託關係無法終止,原告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雖本件信託契約係載以「信託管理財產」為信託目的,但兩造間之所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實際上係出於「擔保原告日後買賣價金清償時可辦理移轉登記」為目的。原告之買賣價金既已清償,堪認本件之信託目的已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即告消滅而不存在,然因被告未能出面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信託登記事宜,是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應屬有據。兩造於109年1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被告依約即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借據、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37至4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實係以「擔保原告日後買賣價金清償時可辦理移轉登記」為目的,原告既已於109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匯入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1頁),則堪認渠等信託目的已完成,依前揭信託法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亦已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託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