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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雄本老屋規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被 告 周深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房屋(另名:保安藥房或保安堂,下稱系爭房屋)之「保安堂保存再生計畫設計/整修工程/文史調查與修復紀錄案」(以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先協助被告向文化部申請「辦理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補助作業」補助款後,再由原告進行房屋修繕,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715,621元。嗣文化部於110年11月8日核定修繕經費為6,179,215元,兩造遂依文化部核定金額為承攬報酬,於110年11月17日重新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就全部執行項目分為七階段。然原告進行至第三階段「規劃設計之細部書圖審定」,製作文史調查研究報告、老屋修復計畫(含施工說明書暨施工規範、規劃設計書圖、結構計算書、預算書)提交與文化部修正、審定時,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書面向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第一、二階段承攬報酬,尚未給付第三期承攬報酬617,922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或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賠償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遲未開工,才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激勵原告處理。文化局行文要求開工,原告未開工,故文化局沒有核發40%補助款與被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㈠兩造於109年12月16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原告先協助被告向文化部申請「辦理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補助作業」補助款,再由原告進行房屋修繕,承攬報酬為8,715,621元。

㈡原告於第一次契約簽訂後,擬定「修繕申請計畫書」送予文

化部審查,經文化部於110年11月8日核定修繕經費應為6,179,215元,並由文化部提供補助40%。

㈢兩造依文化部核定金額6,179,215元為承攬報酬,於110年11

月17日更新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就全部執行項目分為七階段:「第一階段:簽約」、「第二階段:修正計劃書審定」、「第三階段:規劃設計之細部書圖審定」、「第四階段:結構補強工程達60%」、「第五階段:泥作工程施工進度60%」、「第六階段:木作工程施工進度達60%」、「第七階段:全部工程完工」。

㈣文化部於111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修繕補助契約。

㈤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簽約時交付訂金50萬元(即第一期款)、於111年3月4日給付第二期款926,882元。

㈥原告已進行至系爭工程第三階段「規劃設計之細部書圖審定

」,製作之文史調查研究報告、老屋修復計畫(含施工說明書暨施工規範、規劃設計書圖、結構計算書、預算書),提交與文化部修正、審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賠償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11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即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該損害之計算以第6條所定階段付款方式計算,且計算至已進行但尚未完成之階段,意即若甲方於第二階段完成進行至第三階段時任意終止契約,則甲方應給付至第三期完成之價款。」(見本院卷第36頁)。又定作人以單方意思表示對承攬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書面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99頁)。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主旨欄載明「代當事人周深望先生(即原告)終止其承攬貴公司進行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即系爭房屋)老宅翻修案」,律師函說明欄第二項第2點亦記載「任何人處於與本人相同地位,均無可能再繼續委由雄本公司、小本公司進行系爭承攬案件,……,爰以本函向雄本公司、小本公司終止系爭承攬案件」(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已向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該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即生效力,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9日業已終止。

㈢被告雖辯稱文化局行文要求開工,因原告未開工,文化局沒

有核發被告40%補助款,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彰化縣文化局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該局係於112年3月27日發函要求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前申報開工,然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11月29日經被告單方終止,則被告其後自無從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開工,文化局未核發補助款,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即不可採。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任意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階段付款方式,計算至原告已進行階段之款項,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進行至第三階段(見三、第㈥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按第三階段工程款617,922元賠償其損害,應予准許。而本院既認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9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