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盧佳慧被 告 姚清德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437建號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應有部分均2分之1。嗣因原告罹癌身體不佳,為仰賴被告照顧生活,兩造乃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約定原告將其所有本件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1年1月19日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不僅未照顧原告生活,更於111年4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持鋤頭至本件不動產找原告理論,雙方發生拉扯,致原告身體多處擦挫傷,且原告之麻將桌亦遭被告持鋤頭毀損;被告復於111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擦挫傷,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84號通常保護令。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對原告有上開傷害故意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擇一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買受,僅為辦理銀行貸款需求,兩造始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因原告在外積欠賭債,系爭房地遭訴外人簡建宏聲請強制執行,兩造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以被告代原告清償對簡建宏所負360,000元債務作為對價,兩造並無贈與合意。(二)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4月9日、111年5月27日故意傷害原告,且原告先前提出刑事告訴後業已撤回告訴,亦屬宥恕,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不動產原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本件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和地一字第11200013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13頁至第139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行為且未履行扶養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存在?(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係因給付以外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欠缺給付目的之原因事實為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其依法撤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及本件有撤銷贈與事由存在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被告抗辯其有代原告清償對簡建宏所負債務乙情,核與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
「姚清德負責清償盧佳慧積欠債權人簡建宏本次強制執行(彰院毓110年司執己字第40646號)的債務新台幣36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9頁),復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8日彰院毓110司執己字第40646號、110年12月14日彰院毓110司執己40646字第1104044763號函、被告與簡建宏間協議書、民事執行撤回狀繕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2日彰院毓110司執己40646字第1114001996號函、111年1月12日彰院毓110司執己字第40646號函暨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4頁至第268頁),固堪認屬實。惟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於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財產之歸屬:伸港鄉全興段711-27地號、47建號(門牌:伸港鄉文工一街66號全部歸姚清德所有,盧佳慧同意持有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給姚清德,並委託黃玉郎地政士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等語,與前揭代償約定分屬不同項次,而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均查無上開代償約定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互為對價之契約文字。參以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果爾,則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不過回復實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態而已,又何來對價可言。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與被告代償原告對簡建宏所負債務間有對價關係乙節,尚難採信。
七、惟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當時因為我生病,被告是跟我說我可能命不久矣,因為我的子女都在大陸,繼承上面會有問題,所以要我將系爭房地先過戶到被告名下,條件是我可以永久居住,雙方再辦一個假的離婚登記。」等語,經本院闡明「你當初將系爭房地登記到被告名下,只是為了要避免繼承問題,不是真的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對此稱:「是。」而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闡明:「本件有無贈與之真意?」原告仍明確陳述:「沒有贈與的意思,只是為了避免日後有子女來爭產,將系爭房地保住,供兩造養老,我實際上沒有要贈與系爭房地的意思。被告也知情,因為這是我們雙方商量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307頁)。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無贈與合意乙情,既經原告自認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生自認效力,法院應受拘束,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乙節,即非可採,是其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乙節,既不足採,則其聲請通知證人吳文標、王嘉伸到庭,證述關於被告有為故意侵害行為,及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地政士黃玉郎到庭,核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