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秉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聖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陳林素紅

陳靜國

陳競邦

陳淑華陳淑媚

陳淑慧

陳淑姬

陳姿含

陳永明

陳明貴(兼陳郭玉鈕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兼陳郭玉鈕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秋香(兼陳郭玉鈕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臻(兼陳郭玉鈕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陳秋慧(兼陳郭玉鈕承受訴訟人)

陳秋鳳(兼陳郭玉鈕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剛鳴被 告 陳美伶(兼陳郭玉鈕承受訴訟人)

陳銘龍(兼陳郭玉鈕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陳玉治(兼陳郭玉鈕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世宗(即陳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附(即陳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宏(即陳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何惠蓮(兼何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鄭阿芬(即何龍泉之承受訴訟人)

何若綺(即何龍泉、何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何幸儒(即何龍泉、何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何文杰(兼何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張鴻文張鴻裕張鴻振張金瓊蘇美珍被 告 林忠信

林忠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仲鎧被 告 陳克忠

陳忠福陳永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昇被 告 陳金城

陳楊秀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被 告 陳忠發

陳忠興陳忠順陳期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被 告 陳金地

陳復興

周蔡美麗張瓊文蔡其修陳玟君陳玟玲陳玟華陳玟妏陳奕如

陳志強陳惠珊陳子倢(原名陳姿伊)

陳順發

陳順富陳順興

張桂珠陳素合

陳鴻志陳鴻春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定被 告 陳文霖

徐陳時王鴻章陳諺彙

陳黃欠(即陳古井之承受訴訟人)

陳守法(即陳古井之承受訴訟人)

陳守旺(即陳古井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 0號陳守富(即陳古井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環(即陳古井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宇(即陳翠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華(即陳翠霞之承受訴訟人)

周秀玲(即陳翠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英(即周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周羿伯(即周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周君儒(即周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儒(即周正宗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陳正偉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林素紅、陳靜國、陳競邦、陳淑華、陳淑媚、陳淑慧、陳淑姬、陳淑靜,應就被繼承人陳存心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288、同段502地號應有部分7/28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永明、陳明貴、陳宥任、陳秋香、林陳秋慧、陳秋鳳、陳美伶、陳怡臻、陳銘龍、張陳玉治、陳世宗、陳世附、陳世宏、何惠蓮、鄭阿芬、何若綺、何幸儒、何文杰、張鴻文、張鴻裕、張鴻振、張金瓊、蘇美珍,應就被繼承人陳萬成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0/288、同段502地號應有部分20/28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52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丁案及附表二補充說明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丁案及附表四補充說明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忠信、林忠入、陳永安、陳忠發、陳忠興、陳忠順、陳期富、蔡其修、陳金定、陳素合、陳鴻志、陳鴻春、陳宏華、周佳儒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定有明文。查陳古井於112年3月22日死亡,由陳黃欠、陳守法、陳守旺、陳守富、陳秀環承受訴訟;陳翠霞於112年11月16日死亡,由林振宇、陳宏華、周秀玲、周正宗承受訴訟;郭陳玉鈕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由陳明貴、陳宥任、陳秋香、陳怡臻、林陳秋慧、陳秋鳳、陳美伶、陳銘龍、張陳玉治承受訴訟;陳茂雄於113年1月11日死亡,由陳世宗、陳世附、陳世宏承受訴訟;周正宗於113年6月11日死亡,由林惠英、周羿伯、周君儒、周佳儒承受訴訟;何龍泉於114年1月17日死亡,由鄭阿芬、何若綺、何幸儒承受訴訟;何清風於114年9月23日死亡,由何若綺、何幸儒、何惠蓮、何文杰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聲明承受訴訟書狀並經本院送達,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永安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5,於114年3月13日移轉登記予陳正偉,此於訴訟無影響,故陳永安仍列為被告,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已移轉於陳正偉。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1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住宅區,同段50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50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陳存心、陳萬成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聲明請求上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2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各別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501地號共有人之間並分別按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相找補,亦同意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502地號土地則由共有人維持共有;附圖丙案因原告分得編號2面積太小、面寬太窄,不利於利用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蔡其修:希望依附圖新乙案分割,501地號土地共有人並

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相找補。502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新乙案比附圖丁更優化A14、A15、A16,另外A22、A23、A24也是依陳忠發、陳金定、陳復興意見而調整,道路設計顧及消防、醫療、安全、交通、土地開發價值,已獲多數共有人贊成等語。

⑵被告陳明貴、陳宥任、陳秋鳳、陳美伶、陳怡臻:同意乙方案等語。

⑶被告陳秋香:不曉得土地繼承的問題,我們不需要使用土地,可以金錢補償等語。

⑷被告張陳玉治、陳銘龍:同意乙方案等語。

⑸被告張鴻振:收到通知才知道繼承的事情。是否分土地或受補償,請法院處理等語。

⑹被告陳金定、陳素合、陳鴻志、陳鴻春:請依新乙案分割。

丁案提出者雖稱新乙方案對他們不公,但此問題大家都一樣,規劃之後有超過一半房子都要拆了,丙案編號19是陳忠福的,新乙案在規劃A18時也有顧慮他的建物。新乙案陳忠順與林忠入都在原來的位置,他們的位置最理想,大家也沒有跟他們計較,陳忠順在系爭土地南側有另一筆土地的持分,現在丙案都併到右上方編號1的位置,這樣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510-1地號雖然是國有地,但已經是既成道路都可以出入沒有受影響,陳姓住戶都是老住戶,但現在很多人的房子都拆掉了,拆的比例比後來進來的人還要高等語。

⑺被告陳宏華:三個方案我都沒有意見等語。

⑻被告林忠入、林忠信:依附圖丁案分割。附圖新乙案未考量A

30、A31北面出入的合理寬度,左上角510-1地號是水利署的國有土地根本無法利用,所以提出附圖丁案就附圖新乙案進行微調,編號A30,由新乙案北面7.3公尺、南面12公尺多,調整為丁案北面9公尺,南面10.51公尺;編號A31,由新乙案北面9.3公尺、南面9.2公尺,調整為丁案北面9公尺,南面9.48公尺。新乙案未考量北面出入的合理寬度,從持分比例來看,其他共有人分得面寬比例都高A30、A31的面寬比例,原來乙案A30、A31的面寬都大於A14、A15,但是新乙案修正後反而將A30、A31的面寬減少,A30、A31分得71.66坪,A

14、A15是夫妻是47.61坪,可是他們的面寬在新乙案卻比較寬且非原區塊的住戶,而我們A30、A31是原區塊住戶,新乙案的優點丁案都有等語。

⑼陳忠福:希望保留我的房子,同意乙案等語。⑽被告陳永安:意見同蔡其修。

⑾被告陳楊秀華:同意乙方案,希望盡量保留房子,土地分配在房子的位置等語。

⑿被告陳忠發、陳忠興:贊成附圖丙案分割等語。

⒀被告陳忠順:請依丙案分割,並按鑑價結果相互找補。系爭5

01地號只有登記伊之門牌號碼70號這一筆建物而已,此係二層房屋(3棟) 面寬10公尺,新乙案僅留面寬6公尺(含東側巷道3公尺),新乙案及丁案會嚴重破壞建物結構完整性,且575地號為水利地之水溝,如果用到該水溝會造成不利益,如果採用丙案,則編號1、2、3的深度都是一樣深,不會如其他兩案在A1深度特別的深。新乙案的A17土地分割成L型無法蓋房子,丙案則取直分割有利於縮小鑑價補償的差額,丙案的道路設計與其他兩個方案都一樣,都有考量消防安全等問題,與丁案不同在編號32、31、15、16、17、18、19,與新乙案不同在編號1、2、3、4、5,其餘編號的位置、面寬、深度都沒有做異動,消防安全及醫療救助與通行均同樣優化,將編號1能將寬度調為10米,這樣拆除的範圍就會少到1間,分割線盡量取直,爰提出附圖丙案分割方法501地號土地共有人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相互找補。系爭501、502地號土地沒有必要合併分割等語。⒁被告陳期富:贊成新乙案等語。

⒂被告陳金地、陳復興:同意乙方案,希望保留三合院等語。

⒃被告陳玟君、陳玟華、陳志強、陳惠珊:收到通知才知道繼

承的事情,土地可以讓有需要的人取得,我們取得市價補償等語。

⒄被告徐陳時、陳克忠、陳文霖具狀表示:贊成以乙案分割等語。

⒅被告周蔡美麗:望能分割在原建物所在位置等語。⒆被告周君儒、周佳儒:不同意分割方案,其既有房屋要維持

,如要分割必須以渠等名義並經渠等同意等語。又周佳儒復稱: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⒇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存心於87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林素紅、陳靜國、陳競邦、陳淑華、陳淑媚、陳淑慧、陳淑姬、陳淑靜,登記所有權人陳萬成於50年7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永明、陳明貴、陳宥任、陳秋香、林陳秋慧、陳秋鳳、陳美伶、陳怡臻、陳銘龍、張陳玉治、陳世宗、陳世附、陳世宏、何惠蓮、鄭阿芬、何若綺、何幸儒、何文杰、張鴻文、張鴻裕、張鴻振、張金瓊、蘇美珍,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501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住宅區,50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尚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規定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114年6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40232441號函可憑,並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可佐,到場之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分割,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501地號土地形狀方正,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其上

,502地號土地呈南北細條形狀且西側面臨道路,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一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以及該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文號112年5月12日溪土測字第761號誤繕更正)可參。茲審酌:

1.就系爭502地號土地而言,新乙案、丙案、丁案均採相同分割方法,即按附表四補充說明所示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與原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當,不生相互補償問題,應屬可採。

2.就系爭501地號土地而言,則有附圖新乙案(乙案嗣後已由新乙案取代,故不再就乙案論述)、丙案、丁案,三種分割方法,其中丁案係就新乙案之編號A30、A31進行微調(即:①編號A30:新乙案北面約7公尺、南面約12公尺。丁案調整為北面約9公尺,南面約10公尺;②編號A31:新乙案北面約9公尺、南面約9公尺。丁案調整北面及南面均約公尺,分割線角度配合A30調整),是丁案調整後地形更為方正,相較於新乙案更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至於陳忠順所提出附圖丙案,嗣就建號70號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並辦理變更登記,依據114年6月30日溪測鑑字第409號更正建物占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此與新乙案及丁案不同處在於:①501地號道路面積,新乙案及丁案749.29平方公尺,丙案746.13平方公尺,因此扣除道路面積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略有差異。②新乙案及丁案A1直立長條型,A2、A3則採直切位於A1西側,A4、A5採橫切位於A1西側;丙案編號1、2、3則採直切平行,編號4、5採橫切位於編號1、2、3之南側。③新乙案及丁案之A17呈倒L型,將A18北側及西側圍住。丙案將編號18、19採平行橫切。然考量陳忠順就建號70號建物係事後於1更正建物占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僅陳忠順、陳忠發、陳忠興同意採丙案,其餘有表示意見者多採乙案或新乙案及丁案,而新乙案係對原乙案再做修正,且丁案較新乙案之地形更有利於土地利用,已如前述,故衡酌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對系爭土地利用之利益,相較之下認以丁案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且編號A32作為共有人之通道使用,堪值採取,爰分割如附圖丁案及附表二補充說明所示。又附圖新乙案、丙案、丁案分割方法,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報告依土地標示為估價範圍,進行市場適當價值之評估,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因本件原物分割方法選擇丁案,則共有人之間即應按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3.附表七應受補償人「陳玟君(註1)」,依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陳順翊並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故應為陳玟君等12人(即陳玟君、陳玟玲、陳玟華、陳玟妏、陳奕如、陳志強、陳惠珊、陳姿伊、陳順發、陳順富、陳順興、張桂珠)公同共有。另被告陳永安之權利義務則由陳正偉承受,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50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丁案及附

表二補充說明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相找補;50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丁案及附表四補充說明所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姓名 501地號 應有部分 502地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備註 1. 陳存心 7/288 7/288 2.43% 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陳林素紅、陳靜國、陳競邦、陳淑華、陳淑媚、陳淑慧、陳淑姬、陳淑靜連帶負擔。 2. 陳萬成 20/288 20/288 6.94% 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陳永明、陳明貴、陳宥任、陳秋香、林陳秋慧、陳秋鳳、陳美伶、陳怡臻、陳銘龍、張陳玉治、陳世宗、陳世附、陳世宏、何惠蓮、鄭阿芬、何若綺、何幸儒、何文杰、張鴻文、張鴻裕、張鴻振、張金瓊、蘇美珍連帶負擔。 3. 陳宏華 3/288 3/288 1.05% 陳翠霞12/288由繼承人林振宇、陳宏華、周正宗、周秀玲分割繼承。 4. 周羿伯 1/288 3/288 0.36% 周正宗3/288,其繼承人林惠英、周羿伯、周佳儒、周君儒經分割繼承,其中501地號 由周羿伯、周佳儒、周君儒各取得1/288, 502地號由由周羿伯取得3/288。 5. 周君儒 1/288 0 0.34% 同上 6. 周佳儒 1/288 0 0.34% 同上 7. 周秀玲 3/288 3/288 1.04% 同編號3。 8. 林振宇 3/288 3/288 1.04% 同編號3。 9. 林忠信 1/16 1/16 6.25% 10. 陳克忠 9/288 9/288 3.13% 11. 陳忠福 12/288 12/288 4.17% 12. 陳黃欠 1/45 1/45 2.22% 陳古井1/45由繼承人陳黃欠單獨繼承(陳守法、陳守旺、陳守富、陳秀環均未繼承)。 13. 陳永安 1/45 1/45 2.22% 被告陳永安以贈與為原因,於114年3月13日移轉登記予陳正偉。 14. 陳金城 157/5040 157/5040 3.11% 15. 陳楊秀華 1/45 1/45 2.22% 16. 林忠入 1/16 1/16 6.25% 17. 陳忠發 30/864 12/864 3.45% 18. 陳忠興 12/864 12/864 1.39% 19. 陳忠順 11/252 12/864 4.33% 20. 陳期富 1/45 1/45 2.22% 21. 陳金地 4/288 4/288 1.39% 22. 陳復興 4/288 4/288 1.39% 23. 周蔡美麗 16/288 16/288 5.56% 24. 陳金定 2/72 2/72 2.78% 25. 陳素合 1/72 1/72 1.39% 26. 張瓊文 8/288 0 2.74% 27. 蔡其修 8/288 8/288 2.78% 28. 陳玟君 公同共有 7/288 公同共有 7/288 2.43%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9. 陳玟玲 30. 陳玟華 31. 陳玟妏 32. 陳奕如 33. 陳志強 34. 陳惠姍 35. 陳姿伊 36. 陳順發 37. 陳順富 38. 陳順興 39. 張桂珠 40. 洪聖益 1/1728 1/1728 0.06% 41. 秉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25/12096 2129/12096 13.5% 42. 陳鴻志 33/1152 33/1152 2.86% 43. 陳文霖 33/1152 33/1152 2.86% 44. 陳鴻春 33/1152 33/1152 2.86% 45. 徐陳時 33/1152 33/1152 2.86% 46. 王鴻章 0 8/288 0.03% 47. 陳諺彙(原名陳玲秋) 0 1/112 0.01%

附表二:附圖新乙案、丁案之補充說明

分割方案編號 分割內容 1. 新乙案及丁案之編號A2、A19。 均由洪聖益取得應有部分7/1632、秉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應有部分1625/1632。 2. 新乙案及丁案之編號A6。 所有權人應更正為林振宇、陳宏華、周秀玲各取得應有部分1/4,周羿伯、周佳儒、周君儒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12。 3. 新乙案及丁案之編號A7。 所有權人「陳萬成」,係由繼承人陳永明、陳明貴、陳宥任、陳秋香、林陳秋慧、陳秋鳳、陳美伶、陳怡臻、陳銘龍、張陳玉治、陳世宗、陳世附、陳世宏、何惠蓮、鄭阿芬、何若綺、何幸儒、何文杰、張鴻文、張鴻裕、張鴻振、張金瓊、蘇美珍等人公同共有。 4. 新乙案及丁案之編號A13。 所有權人「陳存心」,則係由繼承人陳林素紅、陳靜國、陳競邦、陳淑華、陳淑媚、陳淑慧、陳淑姬、陳淑靜等人公同共有。 5. 新乙案及丁案之編號A17。 更正為陳玟君等12人(即陳玟君、陳玟玲、陳玟華、陳玟妏、陳奕如、陳志強、陳惠珊、陳姿伊、陳順發、陳順富、陳順興、張桂珠)公同共有。 6. 新乙案及丁案之編號A32。 所載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人」,應予更正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下【註1】之表格。【註1】新乙案及丁案編號A32所載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編號A32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存心 7/288 由繼承人陳林素紅、陳靜國、陳競邦、陳淑華、陳淑媚、陳淑慧、陳淑姬、陳淑靜公同共有。 2. 陳萬成 20/288 由繼承人陳永明、陳明貴、陳宥任、陳秋香、林陳秋慧、陳秋鳳、陳美伶、陳怡臻、陳銘龍、張陳玉治、陳世宗、陳世附、陳世宏、何惠蓮、鄭阿芬、何若綺、何幸儒、何文杰、張鴻文、張鴻裕、張鴻振、張金瓊、蘇美珍公同共有。 3. 陳宏華 3/288 4. 周羿伯 1/288 5. 周佳儒 1/288 6. 周君儒 1/288 7. 周秀玲 3/288 8. 林振宇 3/288 9. 林忠信 1/16 10. 陳克忠 9/288 11. 陳忠福 12/288 12. 陳黃欠 1/45 13. 陳正偉 1/45 被告陳永安以贈與為原因,於114年3月13日移轉登記予陳正偉。 14. 陳金城 157/5040 15. 陳楊秀華 1/45 16. 林忠入 1/16 17. 陳忠發 30/864 18. 陳忠興 12/864 19. 陳忠順 11/252 20. 陳期富 1/45 21. 陳金地 4/288 22. 陳復興 4/288 23. 周蔡美麗 16/288 24. 陳金定 2/72 25. 陳素合 1/72 26. 張瓊文 8/288 27. 蔡其修 8/288 28. 陳玟君 公同共有 7/288 29. 陳玟玲 30. 陳玟華 31. 陳玟妏 32. 陳奕如 33. 陳志強 34. 陳惠姍 35. 陳姿伊 36. 陳順發 37. 陳順富 38. 陳順興 39. 張桂珠 40. 洪聖益 1/1728 41. 秉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25/12096 42. 陳鴻志 33/1152 43. 陳文霖 33/1152 44. 陳鴻春 33/1152 45. 徐陳時 33/1152 46. 王鴻章 0 47. 陳諺彙(原名陳玲秋) 0

附表三:附圖丙案補充說明

分割方案編號 分割內容 1. 丙案編號2、20。 均由洪聖益取得應有部分7/1632、秉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應有部分1625/1632。 2. 丙案編號6。 所有權人應更正為林振宇、陳宏華、周秀玲各取得應有部分1/4,周羿伯、周佳儒、周君儒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12。 3. 丙案編號7。 所有權人「陳萬成」,係由繼承人陳永明、陳明貴、陳宥任、陳秋香、林陳秋慧、陳秋鳳、陳美伶、陳怡臻、陳銘龍、張陳玉治、陳世宗、陳世附、陳世宏、何惠蓮、鄭阿芬、何若綺、何幸儒、何文杰、張鴻文、張鴻裕、張鴻振、張金瓊、蘇美珍等人公同共有。 4. 丙案編號13。 所有權人「陳存心」,則係由繼承人陳林素紅、陳靜國、陳競邦、陳淑華、陳淑媚、陳淑慧、陳淑姬、陳淑靜等人公同共有。 5. 丙案編號18。 更正為陳玟君等12人(即陳玟君、陳玟玲、陳玟華、陳玟妏、陳奕如、陳志強、陳惠珊、陳姿伊、陳順發、陳順富、陳順興、張桂珠)公同共有。 6. 丙案編號14。 所載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人」,應予更正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下【註2】之表格。【註2】丙案編號14所載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丙案編號14 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存心 7/288 由繼承人陳林素紅、陳靜國、陳競邦、陳淑華、陳淑媚、陳淑慧、陳淑姬、陳淑靜公同共有。 2. 陳萬成 20/288 由繼承人陳永明、陳明貴、陳宥任、陳秋香、林陳秋慧、陳秋鳳、陳美伶、陳怡臻、陳銘龍、張陳玉治、陳世宗、陳世附、陳世宏、何惠蓮、鄭阿芬、何若綺、何幸儒、何文杰、張鴻文、張鴻裕、張鴻振、張金瓊、蘇美珍公同共有。 3. 陳宏華 3/288 4. 周羿伯 1/288 5. 周佳儒 1/288 6. 周君儒 1/288 7. 周秀玲 3/288 8. 林振宇 3/288 9. 林忠信 1/16 10. 陳克忠 9/288 11. 陳忠福 12/288 12. 陳黃欠 1/45 13. 陳正偉 1/45 陳永安以贈與為原因,於114年3月13日移轉登記予陳正偉 14. 陳金城 157/5040 15. 陳楊秀華 1/45 16. 林忠入 1/16 17. 陳忠發 30/864 18. 陳忠興 12/864 19. 陳忠順 11/252 20. 陳期富 1/45 21. 陳金地 4/288 22. 陳復興 4/288 23. 周蔡美麗 16/288 24. 陳金定 2/72 25. 陳素合 1/72 26. 張瓊文 8/288 27. 蔡其修 8/288 28. 陳玟君 公同共有 7/288 29. 陳玟玲 30. 陳玟華 31. 陳玟妏 32. 陳奕如 33. 陳志強 34. 陳惠姍 35. 陳姿伊 36. 陳順發 37. 陳順富 38. 陳順興 39. 張桂珠 40. 洪聖益 1/1728 41. 秉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25/12096 42. 陳鴻志 33/1152 43. 陳文霖 33/1152 44. 陳鴻春 33/1152 45. 徐陳時 33/1152 46. 王鴻章 0 47. 陳諺彙(原名陳玲秋) 0

附表四:502地號(即新乙案及丁案編號A33;丙案編號33)分割方案補充說明: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02地號(編號 A33)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存心 2433/100000 由繼承人陳林素紅、陳靜國、陳競邦、陳淑華、陳淑媚、陳淑慧、陳淑姬、陳淑靜公同共有。 2. 陳萬成 6949/100000 由繼承人陳永明、陳明貴、陳宥任、陳秋香、林陳秋慧、陳秋鳳、陳美伶、陳怡臻、陳銘龍、張陳玉治、陳世宗、陳世附、陳世宏、何惠蓮、鄭阿芬、何若綺、何幸儒、何文杰、張鴻文、張鴻裕、張鴻振、張金瓊、蘇美珍公同共有。 3. 陳宏華 1043/100000 4. 周羿伯 1043/100000 5. 周佳儒 0 6. 周君儒 0 7. 周秀玲 1043/100000 8. 林振宇 1043/100000 9. 林忠信 6254/100000 10. 陳克忠 3127/100000 11. 陳忠福 4170/100000 12. 陳黃欠 2224/100000 13. 陳正偉 2224/100000 被告陳永安以贈與為原因,於114年3月13日移轉登記予陳正偉。 14. 陳金城 3117/100000 15. 陳楊秀華 2224/100000 16. 林忠入 6254/100000 17. 陳忠發 1390/100000 18. 陳忠興 1390/100000 19. 陳忠順 1390/100000 20. 陳期富 2224/100000 21. 陳金地 1390/100000 22. 陳復興 1390/100000 23. 周蔡美麗 5560/100000 24. 陳金定 2780/100000 25. 陳素合 1390/100000 26. 張瓊文 0 27. 蔡其修 2780/100000 28. 陳玟君 公同共有 2433/100000 29. 陳玟玲 30. 陳玟華 31. 陳玟妏 32. 陳奕如 33. 陳志強 34. 陳惠姍 35. 陳姿伊 36. 陳順發 37. 陳順富 38. 陳順興 39. 張桂珠 40. 洪聖益 58/100000 41. 秉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7608/100000 42. 陳鴻志 2867/100000 43. 陳文霖 2867/100000 44. 陳鴻春 2867/100000 45. 徐陳時 2867/100000 46. 王鴻章 2780/100000 47. 陳諺彙(原名陳玲秋) 821/10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