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盧清華
蘇盧好盧浩安
盧浩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盧清煌
楊金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3月14日溪測土字第33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03.09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000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和平段20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4日溪測土字第33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1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卷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依訴外人盧步雄之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協議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即可,不請求返還土地;復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訴外人盧建林,因盧建林遲未請求被告遷出,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代位盧建林向被告請求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返還盧建林(見卷第52、129頁)。核原告追加、減縮聲明乃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相同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可資援用,無甚妨礙訴訟終結及被告抗辯權,應與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盧清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為渠等之被繼承人盧步雄所有,其上並有盧步雄之子盧清江(已歿)所建如系爭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盧清江並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告2人使用,盧步雄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後,盧步雄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建物應於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完成日起1年半內拆除,拆除費用由盧步雄之遺產支付(下稱系爭協議),而系爭土地已於109年5月26日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則至遲被告2人應於110年底遷出系爭建物,以使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盧清江之子盧建林得以拆除,然被告2人迄今未搬遷,致盧建林未能拆除系爭建物,妨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備位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2項,代位盧建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將建物返還盧建林,如先位有理由即無庸審理後位。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附圖如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遷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附圖如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盧建林。
二、被告則以:被告盧清煌自退伍後即居住在系爭建物照顧父親盧步雄至父親去世,伊們不爭執系爭協議之真正,但當時被告盧清煌係被脅迫簽署系爭協議,盧步雄之其他繼承人稱盧清煌不簽就無法辦理遺產登記,但伊們不同意搬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盧清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為原告
與被告盧清煌之被繼承人盧步雄所有,其上有盧步雄之子盧清江(已歿)所建,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盧清江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告2人使用,盧清江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受告知人盧建林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盧清江之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附圖在卷為憑(見卷第19至23頁、29、35至37頁、75至80頁、93至103頁、第11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應有理由:
1.查盧步雄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後,盧步雄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受告知人盧建林)協議系爭土地由原告盧清華取得1/5、蘇盧好取得1/5、盧浩安取得1/10、盧浩民取得1/10、被告盧清煌取得1/5、訴外人盧欽釵取得1/5(嗣後已移轉予被告盧清煌),系爭建物則應於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完成日起1年半內拆除,拆除費用由盧步雄之遺產支付,而系爭土地已於109年5月26日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土地謄本為憑(見卷第19至27頁)。是依據系爭協議,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建物應予拆除,則自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完畢時,系爭建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建物所有人應於約定之履行期間內拆除建物,應堪認定。被告盧清煌雖主張系爭協議亦有約定「如有更好處理方式,得在多數決議後採行」一節,然被告盧清煌並未舉證證明盧步雄之繼承人於系爭協議後,另有關於系爭建物應如何處理之決議,是系爭建物得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應以系爭協議認定。
2.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遷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係屬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即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是請求房屋占有人遷出建物亦屬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之手段。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盧清煌共有,系爭建物則為盧建林所有,渠等均為盧步雄之繼承人,已於109年間協議系爭建物應與拆除,則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無法拆除,自屬對系爭土地之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以排除對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應屬有據。
3.被告盧清煌雖辯稱系爭協議係受脅迫所簽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被告盧清煌亦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盧步雄所留位於台北市之房地、盧步雄之存款(見卷第25、27頁),難認系爭協議對被告盧清煌有何不公。再被告盧清煌雖稱當時伊不願意簽,但其他繼承人抓住伊等語(見卷第87頁),然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被告盧清煌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撤銷意思表示,而系爭協議自109年簽署至被告盧清煌於112年3月2日於訴訟程序為前開主張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盧清煌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盧步雄之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協議後,系爭建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妨礙原告及土地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等遷出系爭建物,應屬有據,應與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