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吳佳真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吳伯嶽
吳伯基訴訟代理人 吳舒婷被 告 吳翠綿
吳翠杏訴訟代理人 詹昭熙被 告 蕭吳翠苓
吳啓東吳啟源
吳惠卿吳啓立吳啓偉吳惠意吳惠芳吳惠櫻吳哲嘉
吳依玲曾美雲
吳伯位吳文樺黃劉彩梅黃銀壯
陳黃月香李黃月鐶黄月鶴黃月片吳翠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原彰被 告 吳栢榮
吳伯俊吳伯良吳淑美吳淑聲
吳淑景吳淑玲李金森李政忠
李政明吳樹泳吳樹明吳樹森吳秀美陳明祐陳明禎
陳明祥
陳麗卿
陳麗圓兼上3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宜清被 告 吳淑卿
吳旻俊吳玉文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美麗被 告 吳建霖訴訟代理人 吳姮憓被 告 吳惠碧
吳惠如劉淑美黃詔娥黃壬延黃雅萩黃惠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劉彩梅被 告 吳建榮
吳月榮吳泉榮李貴森
李金媚李美慧
林李素貞李素圓黃秀紋(國內公送)陳科銘(即陳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成(即陳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莉(即陳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婷(即陳李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洪永騰洪萬忠許洪月裡洪月娟洪月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啓東、吳啟源、黃宜清、吳惠卿、吳啓立、吳啓偉、吳惠意、吳惠芳、吳惠櫻、羅美麗、吳旻俊、吳玉文、曾美雲、吳哲嘉、吳依玲、吳伯位、吳建霖即吳伯昌、劉淑美、吳文樺、吳惠碧、吳惠如、黃劉彩梅、黃壬延、黃秀紋、黃雅萩、黃詔娥、黃惠珠、黃銀壯、陳黃月香、李黃月鐶、黃月鶴、黃月片、吳翠蝶、吳淑卿、吳栢榮、吳建榮即吳日榮、吳月榮、吳泉榮、吳伯俊、吳伯良、吳淑美、吳淑聲、吳淑景、吳淑玲、李金森、李貴森、李金媚、李政忠、李政明、李美慧、林李素貞、李素圓、洪永騰、洪萬忠、許洪月裡、洪月娟、洪月滿、陳科銘、陳昭成、陳昭莉、陳昭婷、吳樹泳、吳樹明、吳樹森、吳秀美、陳明祐、陳明禎、陳明祥、陳麗卿、陳麗圓等70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坤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607.6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同段81地號面積1415.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同段91地號面積1255.9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同段97地號面積539.4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及同段98地號面積461.0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415.52平方公尺及同段91地號面積1255.9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溪測土字第21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539.49平方公尺及同段98地號面積461.0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溪測土字第21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607.6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溪測土字第21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五筆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具狀追加蕭吳翠苓,及追加吳坤之繼承人即吳啓東等6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再於114年8月28日具狀追加吳坤之繼承人洪永騰、洪萬忠、許洪月裡、洪月娟、洪月滿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47頁),並請求吳坤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黃訓國為吳坤之繼承人之一而追加黃訓國為被告,嗣因認黃訓國對吳坤實際上並無繼承權,乃於114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先對黃訓國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65頁),經被告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李彩雲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科銘、陳昭成、陳昭莉、陳昭婷等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3至36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五、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翠杏、吳淑卿、吳惠碧、黃詔娥、黃壬延、黃雅萩、黃惠珠、吳建榮、吳月榮、吳泉榮、李金媚、李美慧、林李素貞、李素圓、黃秀紋、陳昭成、洪萬忠、許洪月裡、洪月娟、洪月滿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系爭97、98地號合併分割,系爭81、91地號合併分割,系爭79地號單獨分割,並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溪測土字第21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三第77頁,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土地。若本件採原告方案分割共有土地,原告願意將系爭79地號及97地號土地分得部分上現況道路繼續供作私設道路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又共有人吳坤已經離世,爰併請求其繼承人即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吳啓東等70人就吳坤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宜清等40人: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主張按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月17日溪測土字第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參本院卷三第99至105頁、第119頁,下稱黃宜清方案)。因為系爭81地號土地如現況圖之編號E部分尚有吳坤之繼承人使用之建物,故主張編號A2部分分歸吳坤之繼承人取得。西側部分若採原告方案,則吳坤之繼承人分得部分面寬較顯頗為不利。且原告方案規劃C7部分由其單獨取得,被告將來出入通行非無遭原告阻擋之虞。被告方案也是要拆除公廳,只是要保留其上有人居住的部分。
㈡被告吳伯嶽: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卷四第107頁)。
㈢被告吳伯基、吳翠綿、吳翠杏、蕭吳翠苓等人:同意分割;同意黃宜清方案(本院卷二第198、199頁、卷三第31頁)。
㈣被告羅美麗、吳惠碧、吳惠如、劉淑美、吳建榮、吳月榮、
吳泉榮、陳科銘、陳昭莉、陳昭婷、洪永騰、李貴森等人:同意黃宜清方案(本院卷二第200頁、卷三第170頁、卷四第107至108頁)。
㈤被告吳建霖:主張公廳部分要平均分配,不能完全分配給吳
坤繼承人,對拆除公廳沒有意見,其餘意見同黃宜清所述。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坤已於起訴前之55年11月6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3)依法應由被告吳啓東、吳啟源、黃宜清、吳惠卿、吳啓立、吳啓偉、吳惠意、吳惠芳、吳惠櫻、羅美麗、吳旻俊、吳玉文、曾美雲、吳哲嘉、吳依玲、吳伯位、吳建霖即吳伯昌、劉淑美、吳文樺、吳惠碧、吳惠如、黃劉彩梅、黃壬延、黃秀紋、黃雅萩、黃詔娥、黃惠珠、黃銀壯、陳黃月香、李黃月鐶、黃月鶴、黃月片、吳翠蝶、吳淑卿、吳栢榮、吳建榮即吳日榮、吳月榮、吳泉榮、吳伯俊、吳伯良、吳淑美、吳淑聲、吳淑景、吳淑玲、李金森、李貴森、李金媚、李政忠、李政明、李美慧、林李素貞、李素圓、洪永騰、洪萬忠、許洪月裡、洪月娟、洪月滿、陳科銘、陳昭成、陳昭莉、陳昭婷、吳樹泳、吳樹明、吳樹森、吳秀美、陳明祐、陳明禎、陳明祥、陳麗卿、陳麗圓等70人繼承,此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吳坤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被告就吳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至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系爭79、97、9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其分割原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有無辦理套繪管制、管制範圍等節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埔心鄉公所,其函覆略謂經查詢建管資料尚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6日府建管字第1130473469號、埔心鄉公所113年12月12日心鄉建字第1130017510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63、65頁),堪認系爭地號土地未經套繪管制,自無因受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職是,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定。查系爭97、98地號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一,共有人均相同;系爭
81、91地號土地亦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一,共有人亦相同。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就系爭97及98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系爭81及91地號土地亦為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⒈系爭5筆土地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整體呈長條形狀,其中仁華
段79、97、98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段81、91地號則為特定農業區乙種建築用地。交通狀況為北側部分面臨大明路320巷,97與91地號中間有大明路通過,東側之79地號則與大新路間隔同段83及87-1地號,現況主要是利用南側通路通往大新路以對外聯絡。使用現況為79地號土地為種植雜木之空地;81地號土地上有共有人吳伯嶽、吳伯基、吳翠綿、吳翠杏、蕭吳翠苓共有之1樓磚造建物(現況圖編號A部分)及吳友江之繼承人共有之1樓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其餘為空地;91地號土地上主要為三合院,其中現況圖編號F部分之公廳為兩造所共有,右側廂房及右護龍分別為吳友江之繼承人及吳友築之繼承人所使用,左廂房及左護龍則分別為楊秀琴及吳伯嶽等人所使用,其餘為空地;97地號土地東側為道路即埔心鄉大明路,其餘為種植雜木之空地;98地號土地為種植雜木之空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15日溪測土字第14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104頁、第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關於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業據原告及被告黃宜清分別
提出分割方案,並由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如附圖
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係規劃於系爭81及91地號土地南側留設私設通道(編號B坵塊)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如此各坵塊均得連接至大明路或大新路,出入通行無虞。及編號B2坵塊由吳坤之繼承人取得,該筆土地上目前由吳坤之繼承人使用之一層樓房(現況圖編號E、B部分)得獲保留,當不致損及共有人就土地及建物之依存關係,避免造成經濟損失。佐以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形狀尚稱方正、縱深適當,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並將親屬關係較近者分配於鄰近位置,有利於將來合併使用及整合、開發,當能充分發揮土地效能,復無其他明顯缺陷,依此足認原告方案尚堪採取。⒊至於黃宜清方案固然獲得到庭被告多數同意,然應有部分比
例未達2/3,且黃宜清方案與原告方案就共有人分配位置大致相差無幾,主要差異處,在就97及98地號部分,黃宜清方案規劃吳坤之繼承人分得部分較方整,原告方案則規劃吳坤之繼承人分得部分略呈L形狀;及就79地號部分,黃宜清方案規劃原告及吳坤之繼承人分得部分呈並列南北走向,原告方案則規劃原告分得部分呈東西走向。然觀之黃宜清方案及原告方案同樣規劃於南側部分留設私設通道,可認分割後係利用私設通道連接大明路對外通行,惟大明路位於黃宜清方案97地號上之編號B1坵塊,即原告分得部分,如此規劃非無強迫原告騰出應有部分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之嫌。且黃宜清方案規劃原告分得之編號B1坵塊呈北窄南寬的L形狀,酌以該處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大明路通過,則編號B1坵塊北側部分扣除道路占用面積後,僅剩狹長形狀的畸零土地,有損土地經濟效益,對照吳坤之繼承人不僅無須分擔道路面積而得完整使用土地面積,且分得部分形狀方正,兩相比較,黃宜清方案非無獨厚吳坤繼承人之嫌,並非公平。再查79地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僅得分割為7筆,有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5頁),故79地號土地如欲使各分別共有人單獨分得坵塊,勢必無法另行留設道路,而僅能依現況鄰接之私設道路通行,而黃宜清方案就79地號土地規劃由原告及吳坤之繼承人依序分得C1及C2坵塊,然C1、C2坵塊呈同向並列,C2坵塊受C1阻隔而無法往西連接私設通道,往東則與大新路間隔同段83地號及87-1地號,按此規劃分割編號C2坵塊有形成袋地之虞,將來非無可能因通行問題致使紛爭再燃,尚難謂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反觀原告方案雖然同樣規劃原告分得之97地號上編號A6坵塊
上有道路通過,然此係原告基於自身利害考量自願承受不利益,與黃宜清方案強令原告承擔不利益,不可一概而論,況原告方案之編號A6坵塊因形狀較為方正,扣除道路占用面積後,剩餘土地仍可規劃利用,不致如被告黃宜清方案呈L形之畸零地。又原告方案雖規劃編號A1坵塊呈L形,然較諸原告單獨負擔道路面積之損失,兩相比較,仍難謂該規劃係獨厚原告一人。再就79地號部分,依原告方案各坵塊分布情形,編號C7坵塊得藉由私設通道通行,編號C1、C2、C3、C4、C6坵塊尚得藉由北側大明路320巷通行,編號C5坵塊得藉B7坵塊通行至大明路,對照黃宜清方案造成C2坵塊將來非無因受C1鄰地阻隔而有形成袋地之虞,應認以原告方案較妥。且原告業已表示若按其方案分割將提供編號C7及A6部分現況道路部分供共有人未來繼續通行使用之意願(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可認原告方案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至於原告方案編號B1坵塊雖呈不規則形狀,右側部分呈狹長形狀而有難以使用之虞,然原告自願承受不利益,且此規劃無非是遷就吳坤之繼承人意欲保留現況建物之結果,自難執此指為規劃不當。又公廳部分經到庭共有人均表示不願保留,則本件分割方法之採擇,即無斟酌此部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四、五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07.66 2,5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乙種建築用地 1415.52 4,3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乙種建築用地 1255.95 4,300元/㎡ 4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539.49 2,500元/㎡ 5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461.05 2,5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79地號 81地號 91地號 97地號 98地號 1 吳坤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 1/3 詳如附表六 2 吳伯嶽 6/33 6/33 6/33 6/33 6/33 6/33 3 吳伯基 2/33 2/33 2/33 2/33 2/33 2/33 4 吳翠綿 1/33 1/33 1/33 1/33 1/33 1/33 5 吳翠杏 1/33 1/33 1/33 1/33 1/33 1/33 6 蕭吳翠苓 1/33 1/33 1/33 1/33 1/33 1/33 7 吳佳真 1/3 1/3 1/3 1/3 1/3 1/3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1
附表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 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B 585.82 吳坤之繼承人 ※註1 公同共有1/3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吳伯嶽 6/33 吳伯基 2/33 吳翠綿 1/33 吳翠杏 1/33 蕭吳翠苓 1/33 吳佳真 1/3 B1 695.22 吳佳真 1/1 B2 695.22 吳坤之繼承人 ※註1 公同共有 1/1 B3 63.20 蕭吳翠苓 1/1 B4 63.20 吳翠杏 1/1 B5 126.40 吳伯基 1/1 B6 62.20 吳翠綿 1/1 B7 379.21 吳伯嶽 1/1 合 計 2671.47 註1:吳坤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六附表四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 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1 333.51 吳坤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 詳如附表六 A2 30.32 蕭吳翠苓 1/1 A3 30.32 吳翠杏 1/1 A4 60.64 吳伯基 1/1 A5 30.32 吳翠綿 1/1 A6 333.51 吳佳真 1/1 A7 181.92 吳伯嶽 1/1 合 計 1000.54附表五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 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C1 18.41 吳翠綿 1/1 C2 36.83 吳伯基 1/1 C3 18.41 吳翠杏 1/1 C4 18.41 蕭吳翠苓 1/1 C5 110.48 吳伯嶽 1/1 C6 202.56 吳坤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 詳如附表六 C7 202.56 吳佳真 1/1 合 計 607.66附表六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清單 編號 繼 承 人 姓 名 被繼承人 1 吳啓東、吳啟源、黃宜清、吳惠卿、吳啓立、吳啓偉、吳惠意、吳惠芳、吳惠櫻、羅美麗、吳旻俊、吳玉文、曾美雲、吳哲嘉、吳依玲、吳伯位、吳建霖即吳伯昌、劉淑美、吳文樺、吳惠碧、吳惠如、黃劉彩梅、黃壬延、黃秀紋、黃雅萩、黃詔娥、黃惠珠、黃銀壯、陳黃月香、李黃月鐶、黃月鶴、黃月片、吳翠蝶、吳淑卿、吳栢榮、吳建榮即吳日榮、吳月榮、吳泉榮、吳伯俊、吳伯良、吳淑美、吳淑聲、吳淑景、吳淑玲、李金森、李貴森、李金媚、李政忠、李政明、李美慧、林李素貞、李素圓、洪永騰、洪萬忠、許洪月裡、洪月娟、洪月滿、陳科銘、陳昭成、陳昭莉、陳昭婷、吳樹泳、吳樹明、吳樹森、吳秀美、陳明祐、陳明禎、陳明祥、陳麗卿、陳麗圓等70人 吳坤 (55年11月6日死亡)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溪測土字第21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月17日溪測土字第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